武漢市出境定居人員權益保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出境定居人員權益保障規定
【發布單位】818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25號
【發布日期】2001-08-14
【生效日期】2001-08-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武漢市人民政府
(第125號)
《武漢市出境定居人員權益保障規定》,已經200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王守海
2001年8月14日
武漢市出境定居人員權益保障規定
第一條為保障出境定居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出境定居人員,是指原具有本市戶籍、經出入境管理機關依法批准出境、並已取得所在國家或地區長期或永久居留權的人員。
第三條市僑務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出境定居人員的權益保障工作。
區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出境定居人員權益保障的日常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出境定居人員權益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僑務工作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一視同仁、不得歧視,根據特點,適當照顧”的原則,為維護出境定居人員在本市的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五條已獲準簽證出境定居的離職人員,出境前應書面報告原工作單位或隸屬的管理機構,並辦理有關離職、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終結社會保險關係等手續。
第六條已獲準出境的定居人員,需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註銷手續。
第七條出境定居人員在已辦理護照等待簽證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因其申請出境定居而致其離職、停職、免職、停薪以及農村的退耕、退養。
勞動契約期滿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出境定居人員,在出境前已按房改政策參加房改購房的(含已繳納購房款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的),出境定居後,其房產權屬不變。
第九條出境定居人員在已辦理護照等待簽證期間,要求參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應與其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對待。
第十條出境定居人員出境前已與所在單位按規定簽訂集資建房協定的,不得因出境定居而終止其集資建房的正當權益。
第十一條在享受住房貨幣補貼期間而離職出境定居的人員,其本人賬戶下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本息,經核清後予以發還。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離職人員,離境前其核定的住房貨幣補貼本息的餘額部分,準予一次性提取。
第十二條出境定居的離職人員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戶籍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親屬,可繼續租住原公房,依照房屋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租賃變更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房租;原居住地實行租房改售房時,經產權單位同意,可按房改政策購買原公有住房。
第十三條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以及各種生活、福利補貼的發放,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同類人員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條對出境定居人員的離職費,有關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發放。
第十五條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人員,由社保機構或原所屬單位發給離退休費的,其臨時入境期間在本市就醫的,享受社保機構或原所屬單位同類人員同等醫療待遇。
第十六條出境定居的離職人員,由工作單位出資進行脫產專業培訓的,應按雙方簽訂的協定交付培訓費。
第十七條農(林)場、農村出境定居人員,出境前要求退耕、退養原承包的責任田、果園、林地、魚塘等,在完成承包契約所規定的上繳費用後,其所在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為其辦理有關手續,不得拖延和阻撓。
第十八條農(林)場、農村出境定居人員,其已持有的農(林)場、農村股份按本人意願予以保留。股份分紅享受該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同類人員同等待遇。
第十九條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的,應自出境定居次年起,每年向支付單位提供由我國駐外主管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支付單位應繼續足額發放。本人回本市的,憑其入境有效護照(證件)領取。
第二十條本市在職職工,探望出境定居的子女,每4年給假1次,假期40日(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其出境假期工資應予發放,境內外費用自理。
第二十一條出境定居人員與本市居民申請登記結婚,符合規定的、出境定居人員原所屬單位或原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其出具有關證明材料,本市一方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出境定居人員在本市的子女升學,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三條鼓勵出境定居人員中的專業人士來本市工作、開展合作交流。對來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境定居人員,有關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出境定居人員來本市投資興辦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本市海外學子創業園入園企業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出境定居人員在本市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侵犯出境定居人員合法權益,違反其他有關行政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