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離崗創新創業,是指全市事業單位編制內的專業技術人員離崗創辦(領辦)企業或者帶著科研項目和成果離崗到企業開展創新工作。下列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一)中國小校、醫療衛生機構的工作人員;
(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三)從事涉及國家秘密、國防安全科研項目研究等工作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等規定不得離崗創新創業的人員。
第三條 事業單位編制內的專業技術人員書面提出離崗創新創業申請(填寫《武漢市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離崗創新創業申請表》,附後),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經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同意後可以離崗創新創業。離崗期限由事業單位與離崗創新創業人員協商確定,最長不超過5年。創新創業人員在離崗期內保留人事關係,其人事檔案由原單位管理,原單位不得以離崗為由解除其人事關係。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離崗創新創業人員的實際情況,與其簽訂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待遇、責任、考核、期限、科研成果歸屬和收益分配等內容,原聘用契約中止履行。離崗創新創業人員應當將所創辦(領辦)企業取得的工商登記證明或者開展創新工作所在企業的工商登記證明於30日內交原單位備案,並定期向原單位報告創新創業情況。
第五條 創新創業人員在離崗期內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同等享有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和崗位等級晉升的權利,可以將其在企業工作期間創造的經濟效益作為職稱評定、崗位等級晉升的業績條件,並可不受原單位專業技術崗位結構比例的限制。
第六條 創新創業人員在離崗期內保留基本待遇,有關事項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基本工資(包括: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由原單位發放。
(二)社會保險費(含職業年金)和住房公積金繼續由原單位負責辦理,繳費基數按照崗位等級確定,所需費用由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的比例承擔。離崗創新創業人員所在企業另單獨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發生工傷的,原單位和所在企業應當配合做好工傷調查核實工作並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四)年度考核意見由離崗創新創業人員所在企業出具,除受行政處分、刑事處罰等原因不得確定為合格以上等次的情形外,其年度考核結果視作合格等次,並按照規定正常調整檔案工資,工齡連續計算。
(五)離崗創新創業人員退休、喪葬撫恤等事項按照原單位同等人員待遇處理。
第七條 創新創業人員在離崗期內和離崗期滿後的崗位聘任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離崗期內,創新創業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終止離崗創新創業,並書面提出返回原單位工作的申請,原單位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30日內按照其專業技術等級做好相應崗位聘任工作,雙方恢復履行原聘用契約,從批准回原單位的次月起按照規定落實核發績效工資等相關待遇。原單位無相應等級崗位空缺的,可先將返崗創新創業人員納入特設崗位管理,並可安排其與同崗位等級人員一起參加上一層級(等級)崗位競聘。
(二)在離崗期滿後,創新創業人員應當及時返回原單位工作,原單位應當在期滿後30日內做好崗位聘任及相關工作。
(三)在離崗期滿後,創新創業人員不返回原單位工作的,應當在期滿後30日內與原單位辦理解除聘用契約手續;對逾期未辦理手續,經原單位通知後仍未返回原單位工作的,按照無故曠工處理。
第八條 對解聘和辭聘的離崗創新創業人員,原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辦理解聘和辭聘手續,終止人事關係,核銷人員編制,其人事檔案交由人才服務機構管理,社會保險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辭去領導職務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離崗創新創業。對擔任事業單位內設機構領導職務(含管理六級及以上領導職務)的,經單位同意後,可以辭去領導職務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離崗創業。離崗期內或者期滿後返回原單位工作的,由原單位按照專業技術人員身份做好崗位聘任及相關工作。
第十條 事業單位分類改革中涉及事企分離的單位,其專業技術人員到本單位所創辦企業從事創新工作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在切實履行所承擔公益服務職能的前提下,應當支持專業技術人員離崗創新創業,並會同所在企業加強對離崗創新創業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原單位應當對離崗創新創業人員離崗時以及離崗期內和期滿後返回原單位工作的情況進行公示;原單位應當於每年以及離崗創新創業人員離崗期滿後到其所在創新創業企業對其進行考察考核,並對其表現情況進行公示;對原單位疏於管理導致出現“吃空餉”行為以及離崗創新創業人員發生違紀違規行為的,按照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離崗創新創業人員工作、表現情況報同級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離崗創新創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離崗創新創業協定約定和所在企業的規章制度。對未定期報告創新創業情況、違反協定和發生違紀違規行為的,原單位視情形終止離崗創新創業協定,責令其返回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離崗創新創業人員與原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人事爭議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