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歐洲專利組織管理委員會,先後於1977年10月20日、1978年2月24日、1978年12月21日、1979年11月30日、1980年12月11日、1981年6月4日修訂。
(歐洲專利局公報第1/78期第12頁和以後各頁;第3/78期第198頁和以後各頁;第1/79期第5、第6頁;第11-12/78期第447頁和以後各頁;第1/81期第3頁和以後各頁;第7/81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
- 一次修改:1977年10月20日
- 二次修改:1978年2月24日
- 三次修改:1978年12月21日
細則目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第五部分,第六部分,第七部分,第八部分,具體內容,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細則目錄
第一部分
適用於本公約第一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歐洲專利局的正式語言
第一條 在書面手續中不使用正式語言的規定
第二條 在口頭程式中不使用正式語言的規定
第三條 正式語言的改變
第四條 專利分案申請的語言
第五條 譯本的證明
第六條 期限和費用的減收
第七條 專利申請譯本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 歐洲專利局的機構
第八條 專利分類
第九條 一級機構的職責範圍
第十條 二級機構的職責範圍
第十一條 二級機構工作程式的規定
第十二條 歐洲專利局管理機構第二部分 適用本公約
第二部分
適用於本公約第二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無資格的規定
第十三條 審查程式的中止
第十四條 對撤回歐洲專利申請的限制
第十五條 提出新的歐洲專利申請的資格
第十六條 依據判決作出歐洲專利權的部分轉讓
第二章 發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條 發明人的指定
第十八條 指定發明人姓名的公布
第十九條 更正發明人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記簿上登記轉讓、許可和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登記
第二十一條 許可證及其他權利的登記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的特別說明登記 第四章 展出證明
第二十三條 展出證明書
第三部分
適用於本公約第三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專利申請的提交
第二十四條 總則
第二十五條 專利分案申請的提交及條件
第二章 專利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專利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 說明書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涉及微生物的申請檔案的寫法
第二十八條之二 微生物的重新保藏
第二十九條 權利要求書內容和形式
第三十條 權利要求的不同類別
第三十一條 應當繳納費用的權利要求
第三十二條 附圖的格式
第三十三條 文摘的內容和形式
第三十四條 禁止內容
第三十五條 關於提交申請檔案的總則
第三十六條 申請後提交的檔案 第三章 年費
第三十七條 年費的繳納 第四章 優先權
第三十八條 優先權聲明及檔案
第四部分
適用本公約第四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受理處的審查
第三十九條 受理審查後的通知
第四十條 某些形式條件的審查
第四十一條 申請檔案內容的補正
第四十二條 發明人的最後指定
第四十三條 附圖的遺漏或遲交
第二章 歐洲專利申請的檢索報告
第四十四條 檢索報告的內容
第四十五條 不完全的檢索
第四十六條 發明缺少單一性檢索報告
第四十七條 文摘的確定內容
第三章 歐洲專利申請的公布
第四十八條 公布的技術準備
第四十九條 專利申請及檢索報告的公開形式
第五十條 公布的通知
第四章 審查部的審查
第五十一條 審查程式
第五十二條 向共同申請人批准歐洲專利
第五章 歐洲專利說明書
第五十三條 歐洲專利說明書的形式
第五十四條 歐洲專利證書
第五部分
適用於本公約第五部分的條款
第五十五條 異議書的內容
第五十六條 不能受理的異議書的駁回
第五十七條 異議審查的準備
第五十八條 異議審查
第五十九條 證明檔案的提交
第六十條 異議程式的自行繼續
第六十一條 專利的轉讓
第六十一條之二 異議程式中提交的檔案
第六十二條 歐洲專利新說明書在異議程式中的形式
第六十二條之二 歐洲新專利證書
第六十三條 費用
第六部分
適用於本公約第六部分的條款
第六十四條 申訴書的內容
第六十五條 不能受理的申訴書的駁回
第六十六條 抗訴審查
第六十七條 抗訴費的退回
第七部分
適用於本公約第七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歐洲專利局的決定和通知
第六十八條 決定的形式
第六十九條 權利喪失的通知
第七十條 歐洲專利局通知書的形式
第二章 口頭程式和審理
第七十一條 傳訊參加口頭程式
第七十二條 歐洲專利局的審理
第七十三條 專家委員會
第七十四條 審理費
第七十五條 證據的保留
第七十六條 口頭程式的記錄和審理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條 關於通知的總則
第七十八條 經郵局通知
第七十九條 直接通知
第八十條 公布通知
第八十一條 通知代理人和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通知的缺陷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條 期限的計算
第八十四條 期限的長短
第八十五條 期限的順延
第八十五條之一 交費期限的延長
第八十五條之二 請求審查的延長期限
第五章 修改和更正
第八十六條 專利申請檔案的修改
第八十七條 不同國家的不同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
第八十八條 對申請檔案中錯誤的修改
第八十九條 對決定書中錯誤的修改
第六章 程式的中止
第九十條 程式的中止
第七章 放棄強制性收回
第九十一條 放棄強制性收回
第八章 情報的公布
第九十二條 在歐洲專利局登記簿上登記
第九十三條 非公開查閱文檔
第九十四條 公眾查閱的方式
第九十五條 文檔中有關情報的通告
第九十五條之二 文檔的保存
第九十六條 歐洲專利局的其他出版物
第九章 法律與管理的協調
第九十七條 歐洲專利局與締約國行政當局的聯繫
第九十八條 向締約國法院、主管當局或其中間人查閱文檔
第九十九條 委託程式
第十章 代表人
第一百條 共同代表人的指定
第一百零一條 委託書
第一百零二條 登記代理人名單的修改
第八部分
適用本公約八、十、十一部分
第一百零三條 變更的公告
第一百零四條 歐洲專利局的受理資格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歐洲專利局作為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資格
第一百零四條之三 歐洲專利局作為指定局的資格
第一百零五條 對審查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條 過渡期間登記代理人名單的修改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過渡期間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機構
具體內容
第一部分
適用於本公約第一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歐洲專利局的正式語言
第一條 在書面程式中不使用語言的規定
(1)提出異議者和參加異議程式的第三者都可使用歐洲專利局一種正式語言制定的檔案。如上述為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人員之一的可以在規定時間內用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翻譯檔案。
(2)和歐洲專利局提供的正式檔案,尤其是出版物,可用任一語言,然而,歐洲專利局可以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該期限不得少於一個月,用一種正式語言翻譯。
第二條 在口頭程式中不使用語言的規定
(1)參加歐洲專利局口頭程式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用該局的另外一種正式語言代替口頭程式用語言,其條件是最少在審理有兩星期內將此通知該局或者負責譯為口頭程式的語言。每方同樣可以用一締約國的一種正式語言,條件是負責譯為口頭程式語言。歐洲專利局可以批准不按本款規定要求。
(2)在口頭程式中,歐洲專利局工作人員可以用該局的另外一種正式語言代替程式用語言。
(3)在審理程式中,出庭的任何一方、證人或專家,如不熟練掌握歐洲專利局或一締約國的正式語言,可用其他語言。如因申訴一方提出請求進行審理而出席的申訴雙方、證人或專家不能使用歐洲專利局的正式語言,提出審理請求的一方負責翻譯成程式用語言,否則無法開庭。然而歐洲專利局可以同意用其另外一種正式語言進行翻譯。
(4)如申訴雙方及歐洲專利局同意,在口頭程式中可使用任何語言。
(5)除參加程式的一方應負責翻譯工作外,如果需要,歐洲專利局應當承擔用程式中所用語言或用專利局一種其他正式語言進行翻譯的翻譯費。
(6)歐洲專利局工作人員、當事人雙方、證人及專家在口頭程式中應使用一種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發言。如用其他語言發言,記錄則應當用歐洲專利局正式語言翻譯。對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說明書或權利要求書部分的修改,用程式中語言,或在程式中語言改變時,用程式中最初用語言。
第三條 程式中語言的改變
(1)根據一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請求並經參加申訴程式各方磋商後,歐洲專利局同意用其一種其它正式語言代替程式中語言,而成為新的程式中語言。
(2)應用程式中最初語言修改歐洲專利或歐洲專利申請。
第四條 歐洲專利分案申請的語言
每件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或在第十四條第二款的情況下,該申請的譯文套用在先歐洲專利申請的程式中最初用語言提出。
第五條 譯文的證明
在對一份申請檔案進行翻譯時,歐洲專利局可以要求在其規定的期限內證明譯文原文相符。如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證明,該檔案應被視為未受理。除非本公約有相反規定。
第六條 期限和費用的減收
(1)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譯文應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後的三個月內,或在自優先權日起的十三個月內提交。但是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或歐洲專利新申請的譯文,可在提出該申請後的一個月內提交。
(2)第十四條第四款所指的譯文應自申請日起一個月內提交。如該檔案是異議通知書或申訴書,該期限在必要時可延長至異議期或申訴期結束。
(3)對於享有第十四條第二、第四款規定的選擇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或異議人,可分別減少申請費、審查費、異議費或申訴費。按收費條例規定百分比,對上述費用減收。
第七條 歐洲專利申請譯文的法律或申訴費真實性
除非有相反的證明,歐洲專利局在考慮是否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的內容超出了該申請提出時的內容時,把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譯文視為與原申請書相符。
第二章 歐洲專利局的機構
第八條 專利分類
(1)歐洲專利局:
a)直至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國際專利分案斯特拉斯堡協定生效時前,使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關於發明專利國際分類歐洲公約第一條所指的分類法;
b)在上述協定生效後,使用該協定第一條規定的分類法。
(2)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分類法,下稱國際分類法。
第九條 第一級機構的職責範圍
(1)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檢索、審查及異議部門的數量,並根據國際分類法劃分上述各部門的職責範圍,以及在必要時決定用國際分類法對一件歐洲專利申請或一件歐洲專利進行分類。
(2)除了公約規定的職責範圍以外,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給予受理處、檢索部、審查部、異議部和法律部其他任務。
(3)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將屬於審查部或異議部的,然而並非特別困難的技術或法律工作交給一些在技術上或法律上尚不合格的審查員。
(4)歐洲專利局局長可以授予異議部一名書記員以職權,讓其決定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中所指的費用。
第十條 第二級機構的職責範圍及其成員的指定
(1)在每一工作年開始之前,都要確定各申訴委員會的管轄範圍,並指定申訴委員會及擴大申訴委員會的正式成員和候補成員。任何申訴委員會的成員都可被指定為許多申訴委員會的成員。如需要,可在該工作年間對此類做法加以修改。
(2)第一款中所指的做法由第一級確定,該機構的組成如下:歐洲專利局局長為主席、一名負責申訴委員會的副局長、一些申訴委員會主席和在工作年當選的代表申訴委員會所有成員的三名申訴委員會成員。只有在最少有五名成員,而且其中有歐洲專利局局長或一名副局長和二名申訴委員會主席出席的情況下,討論才有效。決定按多數票通過,票數相等時,主席的票起決定作用。
(3)第二款所有的機構裁決各申訴委員會之間的職權糾紛問題。
(4)管理委員會可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c)項的指的權力賦予申訴委員會。
第十一條 第二級機構的工作程式
本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機構制定申訴委員會工作程式。高級申訴委員會自己可以決定其工作程式。
第十二條 歐洲專利局的管理機構
(1)審查部和異議部有同一領導部門,其人數由歐洲專利局局長決定。
(2)領導機構、法律部、申訴委員會和高級申訴委員會以及歐洲專利局行政服務部門屬於同一總管理部門領導。申請處理和檢索部屬於同一總管理部門領導。
(3)每一總領導部門由一名副局長領導。領導每一總領導部門的歐洲專利局副局長由管理委員會任命,但事先要聽取歐洲專利局局長的意見。
第二部分
適用於本公約第二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無資格的規定
第十三條 審查程式的中止
(1)如果某第三者向歐洲專利局證明曾就專利權屬於該第三者的問題對申請人提起申訴,專利局將中止批准程式,除非第三者同意繼續該程式。這種同意應向歐洲專利局聲明。一經聲明,不可撤回。並且只能在歐洲專利申請公開後,才能中止審查程式。
(2)如果歐洲專利局在專利權進行申請的程式中接到對於一既決法案的判決證明,歐洲專利局通知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審查程式自通知中規定之日起開始恢復,除非按照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在各指定締約國中指出一件新的歐洲專利申請。如果判決有利於第三者,批准程式只能在既決法案判決三個月屆滿後方可恢復,除非第三者要求繼續審查程式。
(3)歐洲專利局可以同時或在以後的一個日期決定中止審查程式並規定準備恢復申訴的日期,而不考慮第一款所指的對申請人申訴,這一日期應通知第三者、申請人以及有時還有其他有關方面。如果在此日期前未提交有關判決證明,歐洲專利局可以恢複審查程式。
(4)如在異議程式中或在異議期間,某一第三者證明曾對歐洲專利權人就歐洲專利審查屬於該第三者的問題提起申訴,歐洲專利局中止異議程式,除非第三者同意繼續審查程式。該同意應向歐洲專利局書面聲明。一旦同意就不得撤回。然而只有異議部認為異議是可接受時,才決定中止異議程式。第二、第三款可適用。
(5)審查程式的中止導致了除計算交納年費期限以外的其他期限的中止。尚未屆滿的期限從程式恢復之日起開始計算。然而在程度恢復後計算的期限不得短於兩個月。
第十四條 對撤回歐洲專利申請的限制
自第三者向歐洲專利局證明曾就專利權問題提起申訴之日起,直至歐洲專利局恢複審查程式之日止,無論是歐洲專利申請或是對任何締約國的指定,均不得撤回。
第十五條 提出新的歐洲專利申請的資格
(1)如根據既決法案判決被承認獲有專利權者的資格依照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提出歐洲專利新申請時,自提出歐洲專利新申請之日起在通過或承認判決的所有指定締約國內原歐洲專利申請看成被撤回。
(2)在提出歐洲專利新申請的一個月內,應繳納該申請的申請費、檢索費及指定費。如果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原歐洲專利申請期限在本款第一句中所指的期限之後屆滿,則指定費在原歐洲專利申請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前都可繳納。
(3)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款所規定的寄送歐洲專利申請檔案的期限為四個月,自提交新申請之日算起。
第十六條 依照判決作出的歐洲專利局的部分轉讓
(1)如某一既決法案判決某一第三者對一歐洲專利申請有權獲得部分專利權,按照公約第六十一條及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該情況。
(2)如有必要,在通過或承認判決的指定締約國中,原歐洲專利申請將包括與其他指定締約國中申請所不同的權利要求、說明書和附圖。
(3)如果按照公約第九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第三者在一個或一些指定締約國中取代專利權人,繼續進行異議程式的歐洲專利可在這些締約國中包括與其他指定締約國專利所不同的權利要求、說明書和附圖。
第二章 發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條 發明人的指定
(1)在請求書中應指定發明人。然而,如果申請人不是發明人或不是唯一的發明人,則應在專門的檔案中加以指定。該指定應包括發明人的姓名、詳細地址、公約第八十一條所提到的聲明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
(2)如果申請人不是發明人或不是唯一的發明人,歐洲專利局向發明人提交一份發明人指定的副本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的說明。
(3)申請人或發明人不得利用第三款中所指的副本中可能帶有的錯誤和遺漏。
第十八條 指定發明人姓名的公布
(1)作為發明人而被指定者,將以此身份在歐洲專利申請檔案和歐洲專利單行本中公開。如不能這樣作,則作為發明人而被指定者,在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同意下,應以此身份在歐洲專利申請的出版物中或在尚未發行的歐洲專利單行本中署名。
(2)當一第三者向歐洲專利局展示一既決法案判決,根據該判決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應指定該第三者為發明人時,第一款的規定可以適用。但是在第一款第二句所指的情況下,第三者同樣可以要求在歐洲專利申請的出版物或在尚未發行的歐洲專利單行本中署名。
(3)當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指定的發明人向歐洲專利局書面通知放棄發明人身份的指定時,第一款的規定將不適用。
第十九條 更正發明人的指定
(1)對發明人的錯誤指定,只能在提出請求並在得到被錯誤指定人的同意下,而且如果歐洲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提出請求,只有在其中一方同意時,才可更正。本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適用。
(2)如果錯誤的指定已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上登記或在歐洲專利公報上公布,則該登記或該公布應予以更正。在歐洲專利申請或未發行的歐洲專利單行本中錯誤的發明者指定,將予以更正。
(3)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取消發明人的錯誤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記簿上登記轉讓,許可證和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登記
(1)在任何有關一方提出請求並提交轉讓通知書或證明轉讓的官方檔案的原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或可以證明轉讓的上述通知書、檔案的摘要時,將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上登記歐洲專利的任何轉讓。歐洲專利局應保留一份上述證明檔案。
(2)只有繳納管理費後,請求才被視為提出。只有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或有時在第七十二條規定未能滿足時才駁回請求。
(3)對於歐洲專利局而言,只有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證明檔案,並在該證明檔案的限制範圍內,轉讓才有效。
第二十一條 許可登記及其他權利的登記
(1)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許可證的出讓或轉讓登記,也適用於對歐洲專利申請物權的構成轉讓的登記及對歐洲專利申請的強制實施登記。
(2)一件歐洲專利申請的許可證將作為分許可證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上登記,如果該許可證由在歐洲專利登記簿上已登記的一許可證有人出讓。
第四章 展出證明
第二十三條 展出證明書
申請人應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後的四個月內,出示公約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證明檔案。該證明檔案由展覽期間負責在該展覽會中保護工業產權並證明發明確實已經展覽的主管部門。此外,該證明檔案應記載展覽開幕日,有時還要記載發明被首次公開日,如果兩個日期不在一天的話。證明檔案應附帶足以使識別的發明的檔案,這些檔案應綴附該主管部門證明的真實性標誌。
第三部分
適用於本公約第三部分的條款
第一章 歐洲專利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四條 總則
(1)可直接向歐洲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或通過郵寄提出申請。
(2)收到歐洲專利申請的主管部門在該申請檔案上記載接收申請的日期並立即向申請人發給回執,回執至少要指出申請號碼、檔案的性質和數量,以及收到檔案的日期。
(3)收到歐洲專利申請的主管部門如系公約第七十五條第一款(b)項所指的,則應當立即通知歐洲專利局受理的申請檔案,並向其說明該檔案的性質,收到檔案的日期、確定的申請號,有時還有優先權日期。
(4)如果歐洲專利局通過一締約國的工業產權服務中心受理歐洲專利申請,該局應當通知申請人,並將申請日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歐洲專利分案申請提出的條件
(1)可以在以下時間提出歐洲受理分案申請:
a)自歐洲專利局受理原歐洲專利申請之日起的任何時間,條件是:在收到審查部的第一份通知書後,分案申請應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或者在此期限之後,當審查部認為可以提交分案申請時,提交分案申請。
b)自歐洲專利局對不符合公約第八十二條要求的原歐洲專利申請提出限制要求的兩個月內。
(2)無論是原申請,還是分案的歐洲專利申請的說明書及附圖,原則上只應考慮該申請要求保護的內容。然而,如果需要在一件申請中說明另一件申請要保護的內容,則應參照後面這件申請。
(3)各件歐洲專利分案申請的申請費、檢索費和指定費,應在提出該申請後的一個月內繳納。如果該期限在本款第一句話所指的期限之後滿期的話,指定費可在公約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歐洲專利原申請的指定期滿期時繳納。
第二章 專利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專利的請求
(1)請求批准一件歐洲專利,應當按歐洲專利局規定的檔案提交申請。公約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主管部門免費向申請人提供檔案表格。
(2)請求書應當包括:
a)旨在批准歐洲專利的請求;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3頁)
*1b)發明名稱。發明名稱應明確、扼要地指出發明特徵,而不應模稜兩可的;
管理委員會1978年12月21日決定修改,1979年5月1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79號第5-6頁)
*2c)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國籍、長期居住國或其營業所所在國:自然人應填寫姓名,姓在名前。法人及按照該國法被視為法人的公司,要填寫其正式名稱。地址應按使郵局迅速投遞的習慣要求填寫。總之地址應標明有關行政區劃,有時要填寫門牌號碼。希望填寫電報地址、電傳地址及電話號碼;
d)如果申請人有代理人,填寫本條c項規定的申請人的代理人姓名和工作地址;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3頁)
*管理委員會1978年12月21日決定修改,1978年5月1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5-6頁)
e)是歐洲專利分案申請,填寫原歐洲專利申請號;
f)在公約第六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情況下,填寫原歐洲專利申請號;
g)如要求優先權的,則應有提出優先權的聲明,聲明指出該申請的優先權日期,原申請的國家及被申請的國家;
n)指定該發明要求在哪一個或哪一些締約國中請求保護;
i)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
j)附在申請書中的檔案清單,該清單同樣寫明附在請求書中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附圖和文摘的頁數。
k)如申請人是發明人,指定發明人。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訂,1981年1月31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3頁)
*(3)如有多名申請人,請求書中應指定一申請人或一代理人作為共同代表。
*管理委員會1980年12月11日決定修訂。1981年1月31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3頁)
第二十七條 說明書的內容
(1)說明書應:
a)首先寫明與專利請求書一樣的發明名稱;
b)明確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
c)用便於理解技術問題的語言解釋在權利要求書中限定的發明特徵、解決問題的方法、說明與已有技術相比發明所具有的優點;
d)說明申請人所知的,對審查、檢索和理解發明有用的已有技術,引用能反映已有技術的檔案;
e)如有附圖,簡要說明;
f)至少要詳細介紹一種要求保護的實施發明方法,一般要舉例說明。如有附圖,應參照說明;
g)如果因說明書或發明的性質不能明確說明在工業中如何實施發明,應說明其實施方法;
(2)說明書應按第一款的方式及順序撰寫,除非由於發明的性質需用另一種方式或另一種順序撰寫使人能更好理解發明。
本細則第二十八條涉及微生物的專利申請:
(1)當一項有關微生物學方法或其產品的發明涉及到某種公眾所不知的微生物,而且不能用使本行業普通技術人員可以實施的方法說明該發明,該申請只能在以下條件下視為符合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
a)向一負責保存微生物的單位最晚在申請日,提交微生物培養物;
b)在提出申請時,申請檔案應包括申請人所掌握的微生物特性的有關資料;及
c)說明微生物保存單位、微生物保存號和日期。
(2)第一款c)項所指的說明可在下列情況下被通知:
a)在提交微生物保存16個月後,或要求優先權的,在優先權日的16個月之後;
b)直接提出將申請提前公布的請求時;
c)在歐洲專利局通知申請人根據本公約第128條第2款有查詢檔案的權利的一個月後。
上述期限最先到期者可以適用。由於通知了這些說明,申請人被視為毫無保留地、不再反悔的同意將按本條規定向公眾提供保存的微生物。
(3)自公布專利申請之日起,保存的該微生物培養物者,向任何請求索取者公開。而且在此日之前,根據第128條第2款的規定任何有權查詢檔案者都適用本條規定。除非在第4款的情況下,請求的方式是通過向請求人提交一份保存微生物的培養物。這種提交只在請求人向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提出以下保證的情況下才可進行:
a)在專利申請被駁回、撤回或被視為撤回,或歐洲專利在各指定締約國消亡之前,不將保存的微生物培養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養物通告第三者;
b)在專利申請被駁回、撤回或被視為撤回,或歐洲專利被批准的的通知公布之後,只使用保存的微生物培養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養物進行試驗。在請求人根據對一強制許可的使用而套用該微生物培養物的情況下,這一規定不適用。“強制許可”一詞的理解包括官方許可和一切為了公眾利益而使用的權利。
管理委員會1979年11月30日決定修訂。1980年6月1日生效。(官方公報第1/81號、第3頁)
(4)直至公開申請的技術準備工作被視為結束,申請人都可通知歐洲專利局直至歐洲專利批准的通知公布或直至申請被駁回、撤回或被視為撤回後,第3款規定的向公共公開只能通過向由請求人指定的專家提供樣品的形式完成。
(5)可被指定為專家的是:
a)任何自然人,條件是請求人在提交請求書時提供申請人已同意該指定的專家的證據;
b)由歐洲專利局局長所承認為專家的一切自然人。指定要附帶專家時申請人提供的保證書。如申請人被視為第三者,a)和b)項的第三款適用。
(6)第3款後部所指的液生的微生物的理解是使用發明時液生的還具有保存微生物的主要特徵的任何微生物。第3款所指的保證不影響為了專利程式的目的而提交保存某一液生微生物的情況。
(7)第3款規定的請求書套用歐洲專利局所承認的表格向該局提交。歐洲專利局在該表格上證明已就一微生物保存提出了一歐洲專利申請以及請求人或請求人所指定的專家有權得到一份該微生物的樣品。
(8)歐洲專利局向保存單位以及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轉交一份請求書副本並附帶第7款所指的證明書。
(9)歐洲專利局局長在歐洲專利局官方公報上公開為執行本規定有權保存微生物的單位和所承認的專家的名單。
第二十八條 微生物的重新保存
(1)如果接受保存的單位認為,根據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保存的微生物不得向公眾公開:
a)因為微生物不是存活的。
b)或者,因為其它原因,保存單位不能再提供微生物樣品,而且,如果微生物未被轉移到能夠為了第二十八條的目的而進行保存的另外一家可以公開的保藏單位,這種公開的中斷被視為未發生,條件是在保存單位把中斷通知微生物提交人後的三個月內又重新提交了以前所保存的微生物並在重新提交後的四個月內把由保存單位所頒發的帶有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號的保存收據副本交給歐洲專利局。
(2)在第一款a)的情況下重新保存應提交給接受以前保存的單位。
在第一款b)的情況下應提交給能夠為了第二十八條的目的而進行保存的另外一個保存單位。
(3)如以前進行保存的單位不能再為了第二十八條的目的而保存,無論是因為徹底不能,還是因為要保存的微生物屬於不能保存的種類,或者該單位暫時或永久地停止其微生物保存工作,而且如果第一款所提到的通知未在此事件發生後的六個月內進行,第一款中規定的三個月期限自歐洲專利局官方公報刊載該事件之日起計算。
(4)任何重新提交都應附帶經申請人簽署的聲明,證明新提交的微生物與原先提交的微生物是同一品種。
(5)如本條所指的重新提交保存符合1977年4月28日為了專利程式微生物保存的國際承認的布達佩斯條約,在發生矛盾時該條約的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 權利要求書的內容和形式
(1)通過說明發明的技術特徵,權利要求應確定要求保護的申請對象。如有可能,權利要應包括:
a)前序部分:前序部分要說明發明對象及為確定要求保護內容所必須的技術特徵。這些技術特徵的結合構成現有技術部分;
b)特徵部分:用“特徵在於”或“特徵是”的字樣,說明技術征特。這些技術特徵與(a)項所指的特徵結合起來構成要求保護的特徵。
(2)除第八十二條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外,如一項權利要求不能適當地包括發明對象,一件歐洲專利申請可包括同類的多個獨立權利要求(產品、方法、裝置或用途)。
(3)每項限定發明主要特徵的權利要求都可附帶關於用特殊方式實施該發明的一項或幾項權利要求。
(4)每項包括另外一項權利要求所有特徵的權利要求(從屬權利要求)都應在前序部分儘量引用另一項權利要求,並指出要求保護的補充特徵。當一權利要求所直接引用的權利要求本身也是從屬權利要求時,它也可成為從屬權利要求。所有的引用一項或幾項前面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都應儘可能地適當排列。
(5)權利要求的數量應根據要求保護髮明的性質作出合理決定。如有多個權利要求,套用阿拉伯數字按順序編號。
(6)權利要求所涉及的發明技術特徵,不應引用說明書或附圖,尤其不能進行這類引用:“如在說明書部分……”或“正象在附圖中所指的那樣……。”但,絕對特殊需要的除外。
(7)如果歐洲專利申請書中有符圖,權利要求中所涉及的技術特徵,尤其在有助於理解時,應注有這些特徵的引用符號,並放在括弧內。不得將這些引用符號理解為對權利要求的限制。
第三十條 權利要求的不同類別
公約對第八十二條應理解為允許在同一歐洲專利申請中包括:
a)產品獨立權利要求,為製造該產品而專門設計一種方法的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於該產品利用的獨立權利要求,或
b)方法獨立權利要求,為利用該方法而專門設計的一種設備獨立權利要求,或
c)產品獨立權利要求,為製造該產品而設計的專門方法的獨立權利要求及為使用該方法而專門設計的設備獨立權利要求。
第三十一條 應當繳納費用的權利要求
(1)如果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申請書包括十項以上的權利要求,則對第十項以外的每一項權利要求都要繳納費用。權利要求費用最晚應在自提出申請後的一個月期滿時繳納。
(2)如在細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指的審查部的通知日,歐洲專利申請中繳納費用的權利要求數量多於提出申請時的權利要求數量,或歐洲專利申請在上述日期第一次包括十項以上的權利要求,此時,第一款的規定適用。在通知日所要求的費用,應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繳納。
(3)如在規定的繳費期間未繳納費用的,該項權利要求視為已被申請人放棄。要求並繳納的任何費用,除第七十七條第五款的情況外,都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條 附圖格式
(1)附圖的有用面積不得超過26.2cm×17cm。在紙張的有用面積周圍或在紙張的使用面積周圍不要留外框。應最少留下列大小的白邊: 上端:2.5cm 下端:1cm
左側:2.5cm 右側:1.5cm
(2)附圖要求如下:
a)附圖的線條要耐久、黑色、均勻、清晰,有足夠的濃度和顏色深度,沒有色彩和顏色。
b)剖面圖套用斜線繪製,不應影響引用符號和指示線的方便閱讀。
c)附圖的比例和製圖的清晰度應以線上條縮小到三分二的影印圖上可以容易地看清各細節為標準。如在特殊情況下,附圖上有比例時,套用圖例表示。
d)附圖中的數字、字母和引用符號都應簡單、清楚。不能將數字和字母與圓括弧、圓圈以及引號同時使用。
e)原則上附圖上的一切線條都要用繪圖工具劃出。
f)同一張圖上的各部分應互成比例,除非為了附圖的清晰,使用不同比例。
g)數字和字母的高度低於0.32cm。如果在附圖上有字母時,套用拉丁字或,習慣用希臘字母時,用希臘字。
n)一張圖紙可繪幾幅附圖。如在幾張紙上繪出一幅圖時,不要讓附圖的一部分被其它紙上的部分遮蓋住。諸圖應最好垂直排列在一張或幾張紙上,使每圖應與別圖區分開,而且不能錯換位置。當附圖不是垂直排列時,就應當水平排列,附圖的上端應朝著紙的左邊,並且用阿拉伯數字順序編號,另行標明頁碼。
i)只有在說明書及權利要求中使用了引用符號。附圖中才可使用引用符號。相反亦然。在整個申請書中,同種部件的引用符號應一致。
j)附圖中不應有文字敘述,除非必不可少的簡單說明,如“水”、“蒸汽”、“開”、“關”、“接AB圖”。在電路圖、安裝圖或流程圖中,只用理解該圖所必不可少的關鍵字,這些詞應有適當排列,以便在進行翻譯時不擋住附圖線條。
(3)流程圖和圖解,均視為附圖。
第三十三條 摘要的形式和內容
(1)摘要中應提到發明的名稱。
(2)摘要應包括對說明書權利要求和附圖的扼要概括。應指出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應清楚了解這一技術問題,用發明解決該問題的主要方法,發明的一種主要套用。有時摘要還包括一化學式,這一化學式是專利申請中最能說明發明特徵的化學式。不應有對發明的成就或價值或其引申套用的說明。
(3)摘要最好不超過一百五十個字。
(4)如在歐洲專利申請中有附圖,申請人應指出他建議同摘要一起公開哪張或,尤其是哪些附圖。歐洲專利局如果認為另外一張或一些附圖更說明發明的特徵,可決定將公布哪張或哪些附圖。摘要中提到的並在附圖中表示的發明的每個主要特徵都應有引用符號。引用符號應括在圓括弧中。
(5)摘要應成為有關技術領域中發明的有效選擇工具,尤其使人們能夠了解是否需要查看申請檔案。
第三十四條 禁止的內容
(1)歐洲專利申請不包括下列事項:
a)違反公共秩序和良好習俗的內容和附圖;
b)對第三者產品或製造方法,或對第三者專利申請或專利的作用或功效的誹謗性聲明。僅僅與已有技術進行比較不視為誹謗性比較。
c)與主題完全無關的或多餘的內容。
(2)如一件歐洲專利申請包括第一款(a)項所指的內容或附圖,歐洲專利局在公布時予以刪節,並指明被刪節文字或附圖的位置和數量。
(3)如果一件歐洲專利申請中有第一款(b)項的聲明,歐洲專利局在公布申請時予以刪節。在發生此類情況時,歐洲專利局指出被刪去的位置和字數。如提出請求,則提交一份被刪去的段落的副本。
第三十五條 關於提交申請檔案的總則
(1)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譯文可視為申請檔案。
(2)歐洲專利申請檔案應一式三份。此規定不適用於專利申請書,也不適用於按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句話所規定提交的檔案。
(3)歐洲專利申請檔案應能用照像方法、靜電方法、膠版印刷方法和微縮膠捲方法大量複製。檔案紙張不應有裂紋,不應有皺痕或摺痕。只能用紙張的正面。
(4)歐洲專利申請檔案套用柔軟、結實、白色、光滑、無光澤並耐久的A4開本(29.7cm×21cm)的紙張。每張紙在使用時應將窄邊作為上下端(即豎著用)但,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n)項的情況除外。
(5)每個歐洲專利申請檔案開頭(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附圖和摘要)都應另起一頁。所有紙張的裝訂應易於翻閱,拆開並重新裝訂。
(6)除本細則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外,最小的白邊應當是: 上端:2cm 下端:2cm
左側:2.5cm 右側:2cm
最大的白邊應當是: 上端:4cm 下端:3cm
左側:4cm 右側:3cm
(7)提交歐洲專利申請時,紙上的白邊應為絕對空白的。
(8)歐洲專利申請檔案的每頁都套用阿拉伯數字逐頁順序編號。編號應寫在每頁上端的中間,但不能寫在上端的白邊里。
(9)每頁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上的行數原則上應每行一編號。號碼寫在紙的左邊,白邊的右側。
(10)歐洲專利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套用打字機打出或鉛印。只有手寫的標記和符號、化學式或數學式,在必要時,可用手寫或繪製。打字時,行距應為1/2。全文都套用印刷字型大寫,字型高度不低於0.21cm,顏色,用擦不掉的深色。
(11)歐洲專利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不得有附圖。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可以有數學式或化學式。說明書和摘要可以有表格。
(12)度量單位套用公制單位。如用其它單位,則應再用標明。溫度套用攝氏單位。如用其它單位,也應換算成攝氏單位表示。其它物理單位套用國際習慣使用單位表示;數學式套用通常使用的符號;化學式套用通常使用的化學符號、原子量和分子式。一般情況下,都套用有關領域中被人們通常接受的術語、標記和符號。
(13)歐洲專利申請的術語和標記應統一。
(14)每項都不得有用橡皮過分擦改、修改、塗抹和在兩行之間寫字的現象。在內容的真實性不受影響、不影響良好複製的情況下,可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 申請時提交的檔案
(1)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到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替換歐洲專利申請的檔案。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至第十四款的規定也適用於本細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指的權利要求書翻譯文本。
(2)前款中第一句所指以外的各種檔案原則上應打字或印刷。在紙的左側留一條寬約2.5cm的白邊。
(3)提出歐洲專利申請以後提交的各種檔案,除附屬檔案外,都應簽字。如未簽字,歐洲專利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正。在規定的期限內補正的檔案將保持其原申請日;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該檔案視為未收到。
(4)向其它一些人提交的檔案,涉及幾件歐洲專利申請或幾件歐洲專利的檔案,應提交足夠的份數。如果份數不足,而且在歐洲專利局提出補足要求後未予補足,當事人則應承擔複製補足檔案的費用。
(5)提交歐洲專利申請以後所提交的檔案,可不按本條第二至第四款的規定,通過電報或電傳告歐洲專利局。但在歐洲專利局接到該電報或電傳之後的兩個星期內,應向該局提交與該電報或電傳內容一致的並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檔案。如未提交該檔案,則上述電報或電傳視為未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