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項讓渡

款項讓渡是指信用證的受益人將他在信用證項下應得款項的全部或部分,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式轉讓給他人。是信用證款項的轉讓而不是信用證執行權利的轉讓。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款項讓渡
  • 主體:信用證的受益人
  • 重要:信用款項的轉讓
  • 類型:經濟
程式,區別,

程式

1、受益人對信用證的指定銀行提出讓渡申請。
2、同意辦理讓渡的銀行對受讓人的指示。
3、受讓人對同意辦理讓渡銀行的確認。

區別

信用證的轉讓和款項讓渡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兩者經常被錯誤的理解,在此以舉例的方式將這兩個問題試述一下。
信用證的轉讓是指受益人將其 信用證 項下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如果信用證中沒有註明“可轉讓”,則該信用證不能轉讓。另外信用證的轉讓必須在開證行或授權銀行承兌信用證之前。
信用證款項的讓渡是指將收取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權利授權或轉讓給他人。根據UCP500號的規定:“信用證雖未表明可轉讓,但並不影響受益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將信用證項下應得的款項讓渡給他人的權利。本條款所涉及的僅是款項的讓渡,而不是信用證項下執行權利的讓渡。”(UCP600對此條亦未作修改)
因此可以看出信用證的“轉讓”是轉讓執行信用證的權利,而信用證的“讓渡”僅是對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所作的安排,並不涉及信用證的執行。
以下舉例詳細說明。
一、本例基本情況
本例各當事人:
內地A公司—契約進口方、信用證開證申請人
香港B公司---契約出口方,信用證受益人、信用證款項讓渡方
瑞士C公司---信用證款項受讓渡方
內地X銀行---信用證開證行、匯票承兌行
香港Y銀行---信用證通知行、信用證單據及匯票提示行
1.簽訂契約:內地A公司與香港B公司簽訂進口購貨契約,契約規定的付款方式為遠期信用證。
2.開證:內地開證行X銀行根據A公司的開證申請開出以B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不可轉讓的憑遠期匯票兌付的遠期信用證,為此A公司按慣例向X銀行支付了信用證金額30%的開證保證金。
3.承兌:香港B公司通過香港Y銀行向X開證行提示單據,X開證行收到Y銀行的承兌提示函以及該信用證項下所有規定的單據和遠期匯票。在獲得A公司同意承兌的確認函後,X開證行致函Y銀行,對上述匯票予以承兌並承諾到期付款。
4.信用證讓渡:在匯票被承兌後,香港B公司以開立授權讓渡書的方式將該信用證項下的一切所有權、權利和利益讓渡給瑞士C公司,並指定C公司收受該信用證項下的應收款項。香港Y銀行以密押電報形式將該信用證的讓渡事宜致函告知開證行X,開證行回電對此予以確認,並承諾將於到期日對瑞士C公司付款。
5.基礎契約解除:香港B公司與內地A公司因故協定解除了雙方的契約,A公司退回全部貨物並返還信用證單據。B公司後致函A公司確認其已收妥信用證項下的全部退貨及全套提單。
6.出現爭議:信用證付款日期臨近,開證行X銀行通知A公司儘快將信用證70%餘款劃至該行以便及時對外付款。A公司以買賣契約已解除,且懷疑有共謀欺詐的可能性,要求開證行X不要付款。香港B公司亦致電開證行,確認買賣契約已經終止,故不要求開證行對其支付,又稱其仍是信用證項下匯票的合法持有人,因此要求開證行不要對第三方付款。但X開證行向瑞士方面核實時得到的答覆卻是,瑞士C公司,依然是該匯票的合法持有人,要求X行儘快付款。
由於A公司為支付信用證70%餘款,X開證行未向瑞士C公司支付已承兌匯票的金額
二、瑞士C公司及X開證行先後提起訴訟
1. 瑞士C公司因X銀行未支付匯票金額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匯票金額及延期付款之利息。法院支持了C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X銀行支付匯票金額及至實際付款日止的利息等。
2. 開證行X其後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支付信用證項下70%餘款及延期付款之利息。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支付70%信用證款及X銀行因此遭受的損失即相關利息。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本例法律問題分析
1. 本例中是否發生了信用證的轉讓?
在開證行X與開證申請人A公司的訴訟中,A公司曾辯稱該信用證是不可撤消、不可轉讓的信用證,而開證行X未經開證申請人同意擅自將信用證轉讓給了第三方,即瑞士C公司,因此應有開證行承擔全部責任。
所以本例的關鍵在於該信用證是否發生了轉讓,及信用證的轉讓和讓渡的區別在哪裡?
信用證的轉讓是指將執行信用證項下的權利和某些義務的一併轉讓給第三人(即第二受益人),轉讓行為應該發生在信用證被承兌之前。而本例中受益人 B公司自行履行了信用證規定的全部交單義務,並取得了開證行承兌後的匯票,因此該信用證是由受益人直接履行的,並未發生信用證轉讓的情形。受益人B公司僅是將信用證下收款的權利即收取匯票款項的權利轉給了C公司,即發生的是信用證款項的讓渡。
因此本例中的信用證並沒有被轉讓,而是信用證款項的讓渡
2. 不可轉讓的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能否被讓渡?
對於不可轉讓的信用證,其收款的權利是否允許被讓渡呢?根據UCP500號的規定:“信用證雖未表明可轉讓,但並不影響受益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將信用證項下應得的款項讓渡給他人的權利。本條款所涉及的僅是款項的讓渡,而不是信用證項下執行權利的讓渡。”(註:UCP600對此規定未作修改)
因此即使是不可轉讓的信用證,也可以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讓渡信用證項下授權的權利。
3. 假設本例有證據證明構成實質性欺詐,該款項讓渡行為是否合法?開證行是否可以終止該信用證款項的支付?
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是信用獨立性原則的唯一例外,也就是當構成信用證欺詐時,開證行可以依據法院的裁定中止或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
(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
(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
(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
(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因此本例中A公司雖然曾提出有聯合騙匯的可能性,但僅從本例的證據來看,還不足以認定構成信用證欺詐。
但我們在此可以假設如果本例的情形確實構成了欺詐,開證行是否可以依據“欺詐例外原則”拒絕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
(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
(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
(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根據第十條第三款的這一規定,如果開證行對信用證項下的票據善意地進行了承兌,即使構成信用證欺詐,亦不能終止支付信用證款項,這就是“欺詐例外的例外”原則的適用。因為當開證行承兌匯票以後,開證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就變成了票據上的責任。
因此,即使構成信用證欺詐,如已承兌匯票,開證行不能解除其匯票上的付款責任,而信用證收款權的讓渡是伴隨著已承兌匯票收現權的讓渡,所以開證行亦不能解除其對信用證項下的合法持票人的付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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