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副題名
主體哲學的視角
外文題名
論文作者
周清林著
導師
梁慧星,李開國指導
學科專業
民商法學
學位級別
博士論文
學位授予單位
學位授予時間
2008
關鍵字
權利 民法
館藏號
D913
內容簡介
一、研究方法 權利能力是整個民法的基礎。對它的深度透視將決定著民法典的精神氣質。在德文里,權利能力這個詞是“Rechtsfaeigkeit”。該詞由“Recht”和“Faeigkeit”兩部分組成。在中文的理解里,這個詞又可被譯為“權利義務能力”、“法律人格”、“權利主體”。看來,不但“Recht”有三種不同的理解,而且“Faeigkeit”也可分解為三個意思。顯然,“權利”、“權利義務”以及“能力”、“人格”與“主體”的等同性,在我們的文化傳統上並不存在,我們是否能夠接納這些舶來品?從“Rechtsfaeigkeit”一詞的構詞法而言,反映的應當是“Recht”和“Faeigkeit”之間的關係,並且從構形上而言“Recht”僅僅是修飾“Faeigkeit”的辭彙而已,“Faeigkeit”理當是根基。我們在探討時,主要集中於“Recht”一詞的理解,很少觸及到後面的“Faeigkeit”,幾乎沒有從“Recht”和“Faeigkeit”的關係角度進行闡釋。本文以權利能力為題,旨在尋求西方文化根基上對法律的真正理解,尤其是對“私法”的了解。同時,最大限度地透過自清末以來一些關鍵法學術語的運用歷史,盡力地在術語背後進行一個深層對話。基於此,本文主要是在哲學的維度上進行,夾雜了歷史的和比較的研究方法。 二、主要理論創新 本文的主要理論創新表現在如下方面:第一,切入點的創新。從法律關係、生活關係與主體的關係出發,從而追溯出法學真正的基礎是主體,這是本文在切入點上的創新;第二,哲學溯源上的創新。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本文探究了西方文化根基上的源流,進而導出了作為世界基礎的主體其實就是一種超越性的主動性能力,從而使得主體、人格、能力這三個概念獲得了同一的含義;第三,權利能力倫理意義的首次分析。第三章以探討法律的起點開始,首次討論了人和人格的區分以及探究出了人格作為法律基礎的理論依據,並且認為權利能力作為法律人格而言一開始是永恆而自我相關,因而法律在對待人格上表現為倫理誡命;第四,在自然人權利能力的探討里,首先對自然人的中西源流進行了分析,首次完整地分析了從霍布斯到黑格爾的自然法向理性法的轉變史,進而翔實地將自然人觀念從清末一直追溯到如今,在兩相比較的基礎上指出了應當把自然人理解為自然人格,而不是學界目前相反的傾向:將自然人格理解為“人的自然”。然後,第一次討論了權利能力“開始”的意義,認定現在所謂的權利能力開始實際上只是“權利享有”的開始,是積極人格的開始,而不是支撐起人格倫理性的消極人格的開始。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本文提出了應當將“開始”區分為兩個方面:積極人格開始於出生;而消極人格開始於受精卵。在探討權利能力的終止上,本文首次對“死亡”的意義及其法律意義進行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在面對消極人格時,應當重新改造法律關係,以非對應型的法律關係理論去尊重這些無法作用於世界的消極人格;第五,從契約論傳統入手討論團體理論,是本文在這部分的創新點。立基於盧梭的社會契約論,本文從私法與公法二分的視角重新探討了擬制說與實在說,認為擬制論在私法的範圍內為維護倫理人格而否認了團體的人格實體性,而實在說則是在公法的角度以攀附國家為目的從而確認團體具有倫理人格,在這些基礎上評價了這兩種學說,進而將現今的“組織體說”改造為“技術人格實在理論”。根據“技術人格實在理論”,本文主張,我國的法人理論不應當是“組織體理論”,而是純粹的擬制論,並因此提出以“技術人格實在理論”來構建法人與非法人制度。第六,從消極人格與積極人格二分法的視角重新評價了《德國民法典》的權利能力理論,指出德國民法典之所以缺少一般人格權理論,是因為在法典形式理性下只以積極人格的法律關係作為構架之故。同時追入我們對權利能力的理解史,本文最後認為,我們對權利能力始終是接而不受的。 三、內容簡介 本文除引言外,由七部分構成。其主要脈絡是以主體哲學的精神貫徹權利能力研究的始終。從制度構架上作為民法基礎的法律關係始,追出主體就是民法的真正本原;以此為基礎從哲學上探討了主體就是一種能力;進而對這種法律能力的倫理意義進行了刨根;依據這種倫理意義梳理了西方和中國對自然人的理解;從根源上探討了權利能力真正的開始與終止問題;立基於主體精神重新分析了法人理論的根源;最後在這種主體精神的指引下評價了《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語境下的權利能力理論。 第一章首次探討了法律關係與生活關係的關係。一般認為,法律關係的基礎就是生活關係,是對生活關係的擷取。生活關係是什麼,至少在民法學界幾乎未被觸及。由此,法律關係對我們而言仍然處於不明狀態。本文立基於胡塞爾現象學,借鑑了他對生活世界的追問,通過生活世界追溯出了支撐起生活世界的本原——主體。亦即,真正地支撐起法律關係結構的是主體。通過對馬克思經典理論——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的分析,認定馬克思哲學實際上也是主張主體精神的。因此,這種精神與馬克思主義有內在的相連性,是在西方骨子裡起作用的東西。 第二章從哲學上追溯了主體在西方文化根源深處的內涵。通過從古希臘一直到現代的探尋,本文認為,主體作為世界的基礎,從古希臘與希伯來文明中超越性的實體觀念發展而來。近代以來,彼岸的超越性觀念移駕於“我思”後,“我思”就成了世界的主體。但“我思”不是一個靜止的觀念,而是一個能動的思維活動,是自我意識本身。這個能自我意識的“我思”,自身具有超越自身而指向客體的能力,因此,作為世界基礎的“我思”,其實只不過是一種“能力”,它不可能超驗性地存在,只是作為一種純粹主動的立法能力存在而已。簡短地說,主體就是一種絕對主動性的超出自身進行規範的能力。這種能力就是人格。 第三章探討了作為民法主體的權利能力。通過對法律開端的清理,認為不是人的生物意義,而是人的人格意義才是法律真正的起點。這個起點展現出來的是倫理意蘊。每一個個人之所以有人格,不在於我們能從這個生物事實上看到什麼或者體驗到什麼,因為作為人格而言它只不過是一個純粹消極性的關係,即抽象掉一切內容而成為單純自我意識的純粹意志。顯然,作為生物事實意義上的人而言,我們不但要意識到自己有這種抽象的能力,而且也要尊重別人具有這種能力。由於沒有任何內容,亦即實踐還沒有展開,還不可能進行任何表現,所以此時只存在一種倫理情感上的誡命。人格作為自由意志的單個意志,它僅僅自我相關。亦即,此時的人格只是一個沒有內容的空洞思維本身,因而只是純形式的一個單個意志。所以,法的命令就是“成為一個人(格),並尊敬他人為人格”。這就是法律人格(權利能力)全部的倫理意蘊。 第四章探討了自然人格。首先認定自然人與羅馬法上的市民有很大區分,不能照搬羅馬法的模式來理解經過自然法洗禮的自然人。要真正地理解自然人格概念,唯有從自然狀況的預設開始才可能。經過自然狀況到市民社會的轉換,我們現在談論的自然人,已經不是自然狀況下的自然人,也不是羅馬法上的市民,而是經過自然法向理性法轉換的國家狀況下處於市民社會中的市民。另外,本文在考察了自清末以來的自然人觀念史後認為,自然人在中國的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從清末到民國時期,是在沿用翻譯過來的術語上使用。對自然人的理解,停留在天賦人權這些類似政治口號的表層上。因而並未深入深層,但以公私分立為前提承認自然人是私法中的主體;新中國建國後,由於受到前蘇聯的影響,我們否認公私法之別,因而作為私主體的自然人被公民取代;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中,自然人與公民的關係重新被討論,作為結論的《民法通則》實際上是以公民為準來衡量自然人。1999年的《契約法》並沒有在根本上更正觀念,只不過是從適用範圍這個外延上進行了修正;在學界裡,無論是在清末還是在新中國建國後,自然人之本性都是奠基在人的身體上,即人的自然屬性上。最終認為,自然人的自然,並不是人作為生物所具有的本能性的自然屬性,而是自然在向人生成時人已經能脫離自然規律的控制能自由決定的人格性。 第五章探討了權利能力的開始與終止。本文首次探討了“開始”的意義,認定“開始”就是人格與軀體的關係。進而通過人格的同化精神,物質性的軀體也就變成了身體,從而使得人格本身具有了神聖性。神聖的人格首先是消極的,即僅僅自我相關。這種自我關係的人格,就是單一意志、個體性。因此在實踐中,個體何時成形是認定人格的標誌。本文認為,從受孕時起,作為人格的個體就已經成形。但是,在出生之前,這種個體只具有消極的人格,即不能享有任何權利和承擔任何義務,只是要求對它進行一個人格的尊重。如今我們所理解的開始,其實並不是權利能力這個人格的真正開始,而只是積極人格的開始,即權利享有的開始。基於此,討論了對真正的未出生者的保護問題。在對權利能力終止的探討上,本文也認為,死亡終止的不是人格。人格是永恆的,終止的只是積極人格,即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這就需要我們單方而地去理解法律關係,即一種尊重人格的義務關係。由此,本文討論了真正的對死者人格的保護。 第六章論述了法人的權利能力。立足於主體哲學的精神,從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傳統出發,透過自然人格的倫理意義探討了團體成為人格的根基。首先認定,《法國民法典》之所以否認法人的存在,完全是基於自由主義的主體精神。薩維尼實際上沿襲了這個傳統,但又出於適用的需要承認了確實存在於現實中的團體,不過這種團體只具有技術人格。基爾克從公法角度出發,從攀附國家倫理人格實在的視角,認定團體具有倫理人格。這些探討都已經超出了法律實證主義的範圍,都奠基在政治哲學觀念上。本文改造了“組織體”理論,認為從契約論傳統出發,這個理論應當是“技術人格實在”。基於此,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看上去是技術人格實在,實際上截然不同,而是純粹的擬制論。在這個基礎上,提出了改造我國團體理論的建議。 第七章是結局。本章對權利能力概念進行了反思。反思整體上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對《德國民法典》權利能力理念和制度的反思。本文認為,並不是學者們認為的由於權利能力這個概念的使用而使人格喪失了倫理意義從而難以設定出一般人格權,真正造成《德國民法典》倫理缺失的,只是支撐起形式理性的法律關係結構。權利能力和人格是同一個概念。通過法律關係結構的使用,權利能力只在積極意義上展現,而對於作為倫理根基的消極人格,卻被法律關係拋卻,由此才導致《德國民法典》倫理意義的缺失。第二部分是對我國權利能力概念的反思。首先,本文指出了我國對權利能力的理解觀點,然後解釋了對這些理解的原因,進而對諸如“權利能力”本身的翻譯、“權利本位”的理解、“一般權利能力與特殊權利能力”的區分、“民事權利能力概念的創造”等理解進行了辨正。最終認為,我們對權利能力始終是接而不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