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23號: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准追訴案

《檢例第23號: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准追訴案》是2015年07月03日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檢例第23號: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准追訴案
  • 指導案例編號:檢例第23號
  • 發布日期:2015年07月03日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搶劫罪。

權責關鍵字

刑事,權責情節,共同犯罪量刑情節,悔罪表現,刑罰消滅,不再追訴,主刑,無期徒刑,訴訟關鍵字,管轄居住地強制措施取保候審,拘留,特別程式和解協定

案例

  【關鍵字】
不予核准追訴悔罪表現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陳國輝,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於1991年初認識了在福建、安徽兩地從事鰻魚苗經營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詳),該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資14萬餘元赴蕪湖市購買鰻魚苗,讓蔡金星、林俊雄設法將錢款偷走或搶走,自己作為內應。蔡金星、林俊雄遂召集陳國輝、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趕到蕪湖市。經事先“踩點”,蔡金星、陳國輝等六人攜帶兇器及作案工具,於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輛麵包車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約定,蔡金星在車上等候,其餘五名犯罪嫌疑人進入屋內,陳國輝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搶到裝在一個密碼箱內的14萬餘元現金後逃跑。
【核准追訴案件辦理過程】
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文忠到蕪湖市公安局報案,4月18日蕪湖市公安局對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進行通緝,4月23日對三人作出刑事拘留決定。李建忠於2011年9月21日被江蘇省連雲港市公安局抓獲,蔡金文、陳錦城於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另案處理,均已判刑)。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到案後,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林俊雄(已死亡)三人。莆田市公安局於2012年3月9日將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抓獲。2012年3月12日,蕪湖市公安局對兩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後取保候審),並通過蕪湖市人民檢察院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
蕪湖市人民檢察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對案件進行審查並開展了必要的調查。201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蔡金星、陳國輝核准追訴。
另據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與被害人(林文忠等當年集資做生意的民眾)達成和解協定,並支付被害人40餘萬元賠償金(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蔡金星、陳國輝居住地基層組織未發現二人有違法犯罪行為,建議司法機關酌情不予追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夥同他人入戶搶劫14萬餘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本案發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發後公安機關只發現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在追訴期限內沒有發現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二人在案發後也沒有再犯罪,因此已超過二十年追訴期限。本案雖然犯罪數額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等其他嚴重後果。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定,並實際賠償了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綜合上述情況,本案不屬於必須追訴的情形,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蔡金星、陳國輝不予核准追訴。
【案件結果】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對蔡金星、陳國輝不予核准追訴決定。2013年2月20日,蕪湖市公安局對蔡金星、陳國輝解除取保候審。
【要旨】
1.涉嫌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再犯罪危險性,並且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積極消除犯罪影響,被害方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明顯恢復,不追訴不會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訴。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司法機關在追訴期限內未發現或者未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受追訴期限限制;涉嫌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犯罪行為發生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七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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