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會性犯罪

機會性犯罪(occasional offense) 一譯“偶發性犯罪”。在有利於犯罪的偶然情境的誘惑和作用下實施的犯罪。與“習慣性犯罪”相對。參見“習慣性犯罪”。

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一條:"法律以違警刑所處罰之犯罪,稱為違警罪;法犯罪律以懲治刑所處罰之犯罪,稱為輕罪;法律以身體刑所處罰之犯罪,稱為重罪。"犯罪的形式概念源於罪刑法定原則,是從罪刑法定原則引申出來的犯罪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注重的是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將刑事違法性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犯罪的形式概念之所謂形式,是指從法律規範的意義上界定犯罪。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又可以稱為犯罪的法律概念。法律相對於社會來說,是一種形式的東西,是對某種社會關係或者社會事實的認可。但法律這種形式又具有對於社會關係或者社會事實的規範作用,從而使這種社會關係或者社會事實法定化。在犯罪問題上,犯罪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社會事實,是社會根據一定的價值標準予以否定評價的行為。但在經刑法規定以前,這種行為尚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不能成為刑法意義上的犯罪。正是通過刑法的規定,一定的行為才由社會否定評價的行為轉換為刑法上的犯罪行為。由此可見,犯罪的形式概念具有實體的法律內容。更為重要的是,犯罪的形式概念賦予犯罪以刑事違法性,從而為認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標準,這對於保障人權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可以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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