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曉軍與高大軍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樊曉軍與高大軍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樊曉軍與高大軍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6月3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樊曉軍與高大軍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3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一終字第104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樊曉軍。
委託代理人高強。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高大軍。
委託代理人趙立文,內蒙古冠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樊曉軍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2014)達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樊曉軍及其委託代理人高強,被抗訴人高大軍及其委託代理人趙立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於2013年9月20日與包頭市大弘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弘公司)簽訂《大弘公司礦岩生產承包契約》承包了大弘公司礦石、排及運輸項目。2013年9月20日原告將該工程轉包給了被告並和被告簽訂了《大弘公司礦岩生產承包契約》,於同年10月2日原、被告達成《補充協定》約定每立方岩石采裝排運單價為10.6元,柴油單價8850元/噸。工程結束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柴油100噸。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通過大弘公司礦岩生產承包契約和補充協定對雙方工程、柴油單價及雙方在施工過程中的權利義務、結算方式等做了明確約定。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報工程量的方式向原告多支取了493630元。但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供的證據系原告與大弘公司的結算單兩份,未提供原、被告共同測量出的具體工程量。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大弘公司礦岩生產承包契約第二條驗收結算部分第三項中明確約定施工驗收時,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共同測量達成一致方量作為實際結算方量,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系大弘公司出具的原告與大弘公司的結算單,並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工程方量。因為契約具有相對性,故原、被告之間的工程量結算應以契約約定方式,即雙方共同測量的方量為結算依據,而不是大弘公司的結算單為依據。且原、被告雙方簽訂契約時間是2013年9月20日,原告僅提供了2013年10月、11月兩個月的結算單,沒有提供9月份的結算單,其存在不完整的可能性,故本院對工程方量結算單不予採信。對雙方柴油100噸的數額因雙方均予以認可,對其100噸的數額本院予以採信,對原告主張的柴油單價9200元/噸,因兩份契約中均約定單價8850元,故對柴油單價9200元/噸的證明本院不予採信。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493630元工程款,故本院認為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樊曉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704元,減半收取4352元(原告樊曉軍已預交),由原告樊曉軍負擔。
宣判後,原審原告不服,提起抗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抗訴人向抗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款48310.20元。訴訟費由被抗訴人負擔。其主要抗訴理由是: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抗訴人與被抗訴人的契約關係應確定為工程分包關係。原審認定轉包關係錯誤。根據《建築法》、《契約法》相關規定上述分包工程的工作量應以發包方的驗收為準,根據發包方出具的工程結算單,被抗訴人完成的工作量為99233立方米。該方量的確認是抗訴人與被抗訴人結算方量的唯一依據。所以原審不以該結算單為依據是錯誤的,是違反相關法律的。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中,抗訴人向法院提交了被抗訴人多結走抗訴人的483130.2元證據(工程結算單、提走柴油證明、支付工程款65萬元的證據),上述證據經過開庭質證,被抗訴人也認可而被抗訴人提出了其工作量大於工程結算單的確定工作量的證據是被抗訴人根據自己發生的損耗和台班測算出的,既沒有抗訴人的確認簽字,更沒有發包方的結算依據,明顯證據不足。而原審判決卻以抗訴人不能舉證為由駁回抗訴人請求,原審判決這種錯誤的舉證責任認定明顯違反了《民訴法》的舉證責任原則。故抗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被抗訴人口頭答辯同意原審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抗訴人認可施工期間收到抗訴人給付的65萬元現金和拉走100噸柴油的事實。
本院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對於不當得利的規定是,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而本案抗訴人主張的不當得利是基於其與被抗訴人之間簽訂的《包頭市大弘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礦岩生產承包契約》,抗訴人認為其與被抗訴人結算工程方量應依據其與案外人包頭市大弘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結算單99233方量作為被抗訴人完成工程方量的依據,而抗訴人與被抗訴人實際結算了1545500元,認為被抗訴人多領取抗訴人工程款493630元,二審期間變更為多領483130.2元。本院認為,從抗訴人與被抗訴人簽訂的《包頭市大弘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礦岩生產承包契約》第二條內容可證實,雙方對於施工驗收必須是雙方共同測量達成一致方量作為實際結算方量。從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被抗訴人完成的工程方量就是抗訴人與案外人包頭市大弘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工程量99233的方量,也無法確定被抗訴人與抗訴人結算時多報工程量的相關證據。故抗訴人的抗訴主張,缺乏證據佐證。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領取抗訴人因此,原審法院依據現抗訴人僅憑其與案外人大弘公司2013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結算單作為其與被抗訴人的結算依據,證據不足。原審對此認定並無不當。故抗訴人請求判決被抗訴人返還其的抗訴請求及理由約定,承包出具簽訂的承包契約。多報工程方量因契約關係產生現有證據即抗訴人與被抗訴人所簽訂的能夠證實雙方是基於契約而產生的契約關係,從雙方簽訂的《契約》第二條中約定,而本案抗訴人對於其與被抗訴人完成的工作方量現抗訴人因此,雙方反映抗訴人所主張的不當得利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抗訴人返還施工款。通過庭審查證以及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實抗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的依據是其與但從雙方簽訂的《包頭市大弘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礦岩生產承包契約》第二條中對於施工驗收雙方明確約定雙方共同測量達成一致方量作為實際結算方量。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中未能體現雙方實際測量的方量。抗訴人單憑其與大弘公司的結算單來衡量被抗訴人完成的實際方量與抗訴人與被抗訴人簽訂的契約不符。故抗訴人要求被抗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抗訴請求及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04元,由抗訴人樊曉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勵昕
審判員周文玉
代理審判員趙紅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毅
附:本判決所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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