樅陽縣經營性用地管理辦法

樅陽縣經營性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土地市場秩序,加大經營性用地出讓、開發建設監管力度,促進我縣土地市場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範圍內的經營性用地(不含工業及科研開發等項目用地)出讓、開發建設、商品房銷售、稅費徵收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經營性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和誠信的原則。
經營性用地出讓、開發建設、商品房銷售和稅費徵收工作,應當按法定程式規範運作。
第四條 縣發展改革、住建、財政、監察、審計、國土、房產、環保、人防、消防、工商、稅務、金融、土地收儲中心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經營性用地出讓、開發建設、商品房銷售、稅費徵收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性用地管理實行集體決策。縣土地管理委員會為經營性用地協調決策機構,負責協調解決經營性用地管理中的相關問題,集體確定有關事項。
第二章 經營性用地出讓計畫制定
第六條 經營性用地出讓實行計畫管理。縣土地收儲中心,根據我縣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產業政策、市場需求等要求,會同縣發展改革、國土、住建、房產、各鄉鎮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於每年的11月底前共同研究制定下一年度的經營性用地擬出讓計畫;並報土地管理委員會審定。
第七條 縣土地收儲中心根據經營性用地年度擬出讓計畫,會同縣住建、房產、財政、各鄉鎮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於每年12月上旬前制定擬出讓宗地的拆遷安置計畫;並按國土部國土資發[2010]151號檔案要求,在計畫安排上,確保“三類用地”供應比例不低於70%。(“三類用地”即“保障性住房、棚戶區改造住房、中小型普通商品住房”)
第八條 縣住建局根據縣土地管理委員會審定的經營性用地年度出讓計畫,及時會同相關部門研究確定擬出讓地塊的規劃用途、主要規劃經濟技術指標和需配套建設的公建配套設施等規劃條件。
第九條 縣土地收儲中心負責會同各鄉鎮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做好經營性用地擬出讓地塊的前期開發整理工作。
第十條 經營性用地出讓,原則上實行“淨地”出讓、“淨地”交付。
第三章 經營性用地出讓計畫執行
第十一條 經營性用地擬出讓地塊,屬新增建設用地,由縣土地收儲中心會同轄區鄉鎮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縣房產局、縣住建局等部門先行辦理土地徵收審批、房屋徵收補償安置等手續;屬存量建設用地,由縣土地收儲中心會同縣國土局先行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等手續。
第十二條 經營性用地擬出讓地塊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按屬地管理原則,由所轄鄉鎮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按年度拆遷安置計畫組織實施。各鄉鎮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會同縣房產局、縣土地收儲中心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認真做好地塊拆遷時序,及時組織拆遷安置工作,確保經營性用地年度出讓計畫的執行。
第十三條 縣土地收儲中心根據批准的經營性用地年度出讓計畫,負責會同縣國土局、住建局,適時辦理詳細出讓地塊的規劃許可、土地測量、地價評估等相關手續和事項。
第十四條 縣住建局根據批准的經營性用地年度出讓計畫,在受理縣收儲中心的申請後,負責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擬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並在3個工作日內會同縣房產、供電、供水、通信及地塊轄區鄉鎮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提供擬出讓地塊的水(給、排水)、電、氣、通訊的接入等公用基礎設施配套情況。
第十五條 縣財政局根據縣土地收儲中心的申請,及時足額支付擬出讓地塊前期所需經費。
第十六條 縣土地收儲中心根據相關部門提供的檔案資料,擬定經營性用地宗地出讓方案,報縣國土局審核後,提請縣土地管理委員會審定。出讓方案應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基本情況、報名資格審查、出讓方式、規劃條件和起始價或起叫價等主要內容。
土地出讓起始價或起叫價應在地價評估的基礎上,結合市場平均價綜合考慮預期收益。
第十七條 縣國土局根據縣土地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出讓方案,按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範》等規定的程式和要求組織出讓。
第十八條 經營性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競買保證金數額,原則上不得低於出讓起始價或起叫價的30%。出讓成交後,競買保證金轉作履行契約定金和建設工期保證金(各50%);契約履行後,履行契約定金充抵土地出讓金;項目竣工後,建設工期保證金全額退還(不計息)。
第十九條 經營性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首期支付的土地出讓金,應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前交納,其數額應不低於宗地成交價的60%(含履行契約定金)。
第二十條 經營性用地土地出讓金,由縣國土局會同縣土地收儲中心等相關部門,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及時足額徵收繳入縣級國庫。
第二十一條 縣土地收儲中心負責經營性用地出讓後的土地交付工作,並督促所轄鄉鎮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交地時間,完成出讓地塊的拆遷安置和交地工作。
第四章 經營性用地開發建設
第二十二條 縣國土局應將經營性用地出讓宗地的基本情況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主要內容,及時向縣財政、住建、房產、稅務等部門和縣土地收儲中心等部門通報。各相關部門應按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及時為經營性用地項目的建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縣住建局在受理項目建設單位按出讓規定的規劃條件和相應規範要求編制的規劃設計方案後,15天內完成其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的初審工作並提請縣土地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二十四條 縣人防、消防、環保等相關部門須根據部門政策規定,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內辦結項目建設的相關審批工作;並認真做好項目建設竣工驗收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住建局根據項目建設單位的申請,負責在受理後7個工作日內辦結項目建設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用地出讓地塊所在地鄉鎮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協調做好項目建設所涉及的基礎設施配套工作。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應明確約定開工、竣工時間和年度開發建設量,超過規定時間和不按年度開發計畫開發的,應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扣除直至全部沒收建設工期保證金,並按國土資源部制定的《閒置土地處置辦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經營性用地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國土局負責監督《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履行。地塊轄區鄉鎮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縣負責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履行情況實施動態監管。
縣土地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每半年會同縣發改、國土、財政、住建、房產、稅務、縣土地收儲中心等部門,對已出讓經營性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繳納、開發建設、規劃實施、房屋(預)銷售、稅費徵收等契約履約情況進行聯合檢查。並將出讓地塊的檢查情況及時上報縣土地管理委員會;同時向社會宣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住建局負責對項目建設的工程質量實施全程動態監管。按照各類建安工程規範的要求,保證項目建設工程質量達到規範標準。同時對項目建設規劃內容實施全程動態監管,確保項目建設按規劃用途和規劃經濟技術指標等規劃條件要求實施建設。
第三十條 縣房產局負責對出讓地塊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項目建設的進度、商品房的(預)銷售等環節實施動態監管,並將上述情況及時反饋給縣國土、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
第三十一條 縣稅務部門要加強對房地產項目開發和商品房(預)銷售等環節中所涉及的相關稅費實施動態監管,做好其相關稅費的徵收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財政局要加強對土地出讓和建設過程中的相關稅費收繳情況的監管。土地出讓金收入要統一繳入國庫,支出一律通過財政預算予以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審計局負責對經營性用地所涉及的征地拆遷安置、土地出讓金徵收、相關稅費徵收及規劃實施情況等方面,根據縣政府交辦要求進行審計和審計調查。
第三十四條 縣監察局要加強對經營性用地出讓、開發建設、商品房銷售、稅費徵收等環節中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受理相關的投訴、舉報。
第三十五條 縣國土局負責建立經營性用地管理信息化平台,提高經營性用地管理監督工作的水平。建立和完善經營性用地出讓、開發建設、商品房銷售、稅費收繳等環節的信息互通機制,通過有效途經,確保及時了解、把握房地產開發建設全過程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經營性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而擅自採用協定方式出讓的,依據《安徽省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違法行為行政處分辦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相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經營性用地出讓、開發建設、商品房銷售、稅費徵收等工作不能按時實現,致使國家和競得人(中標人)經濟損失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該機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取得經營性用地使用權的競得人(中標人)未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實施開發、利用土地的,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和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推進土地估價、拍賣機構(以下簡稱土地中介機構)的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土地中介機構誠信檔案,作為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的重要依據。對土地中介機構及成員不遵守職業道德準則和執業操守的,一經查實,依法追究經濟責任,並將記入信用檔案,三年內不得參與本縣土地估價和拍賣活動。
第四十條 按照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產用地和建設管理調控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51號)要求,建立和完善土地市場準入與行業誠信管理制度,並實施監管。對採取惡意串通、壓低價格、排斥競爭對手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投標人、競買人,一經查實,將記入不良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示,三年內不得參加本縣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競標和競買活動。
第四十一條 開發企業不認真履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凡不能按時繳納土地出讓金、未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違背規劃設計條件進行項目建設的,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的同時,三年內不得參加本縣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競標和競買活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已發布施行的相關檔案中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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