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榆林市工傷保險辦法
- 地點:榆林市
- 類型:辦法
- 檔案號: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榆林市工傷保險辦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榆林市工傷保險辦法》已經200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執行。
市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榆林市工傷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促進安全生產、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陝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工傷保險登記實行參保職工實名制,每年度審核一次,用人單位應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勞動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用人單位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設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實行市級垂直管理,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企業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五條 各級財政、人事、民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工會、殘聯等組織,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社會統籌,工傷保險費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征繳。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行業差別費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按照國家的規定製訂。浮動費率在行業費率檔次內,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費使用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用人單位費率的建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准後,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進行調整。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二)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收入專戶,經辦機構設支出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並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職工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配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第十二條 市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從當年征繳納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建立風險儲備金,用於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市財政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決定。
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後,應當在24小時內告知經辦機構。工傷認定申請應由用人單位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職工身份證件、勞動契約文本複印件或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況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由生產事故造成傷害的,應提交向經辦機構備案記錄和用人單位事故調查報告;
(二)認定職業病時,應提交從事有毒有害工種的原始資料(或健康檔案)以及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機構的病歷和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或其他有效證明;
(四)由於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與相關證明;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決書;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提交醫療機構救治資料和死亡證明;
(七)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八)屬於因公、因戰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和鑑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鑑定證明。
對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應書面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從告知之日起30日內補足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況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不符合申請時效規定的;
(二)所述傷害事實不清的;
(三)不符合管轄權規定或者無書面委託代表關係的;
(四)當事人就傷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在工傷範圍的;
(五)已經由勞動仲裁機構仲裁併執行傷害待遇,或由勞動仲裁調解,雙方就傷害待遇達成協定且已執行的;
(六)其他依法不應受理的情況。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調查和提供證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將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同時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按法定程式處理勞動關係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執行國家勞動能力鑑定標準,勞動能力鑑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的鑑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的鑑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通知書;
(二)工傷醫療部門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診療病歷和有關檢查結果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第二十三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1年後,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所在單位或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複查鑑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非定點醫療機構急救,危急證狀解除後須轉往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需要到外地治療的,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審批,辦理轉診手續。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護理,由所在單位負責。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到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由經辦機構與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作出鑑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八條 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自願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本人自願解除勞動關係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
(三)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勞動關係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經工傷定點醫療機構提出,並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發給50個月至60個月的工亡補助金。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六)、(七)項和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發給50個月的工亡補助金;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發給54個月的工亡補助金;被授予烈士稱號的,發給60個月的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或者關閉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經辦機構參加財產清算,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
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和已經退休的工傷人員,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未達到法定退休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負責征繳工傷保險費,並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二)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和統計;
(三)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並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七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三)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四)用人單位對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變動,但參加本市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尚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榆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榆林地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方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