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導語,正文,

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8月13日十一屆州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防雷減災管理辦法》、《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防雷減災組織機構,並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的組織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承擔發展改革、財政、住建、公安、安監、工業和信息化、消防、質監、城市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有關工作。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減災科普工作,廣泛開展防雷減災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減災意識。
機關、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區域民眾性的防雷減災知識宣傳教育。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防雷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推廣套用。鼓勵單位、個人開展防雷科學技術和防雷新產品的研究開發,提高防雷技術水平。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和工作規範,氣象台(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不得危害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專業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行業標準有更嚴格規定的,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範圍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或者防雷裝置檢測。
第十條 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防雷裝置設計檔案和相關材料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
未經審核或者未取得《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條 下列建(構)築物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辦理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及設施;
(三)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遊、遊樂場所、電力生產和輸配電設施等社會公共服務場所和設施以及各類電子信息系統;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防雷技術規範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逐項檢測。檢測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經驗收符合要求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辦結有關驗收手續,出具《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驗收不符合要求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建設單位整改完成後按照原程式申請驗收。
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應當與建設工程驗收同時進行。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對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已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委託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防雷檢測機構檢測發現防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委託單位,提出整改建議,並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及時排除事故隱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防雷裝置。
第十七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銷售、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在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禁止銷售、使用未經備案的防雷產品。
第十八條 下列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一)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其他項目。
第十九條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氣象資料符合氣象主管機構的規範和要求;
(二)有氣象主管機構、防雷檢測機構等相關部門參加評估;
(三)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完成後,形成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項目所在地雷電活動規律和地理、地質、土壤、環境等狀況;
2.雷電災害可能造成危害的預測、分析和評估;
3.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建議、對策和措施;
4.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結論作為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設計的技術依據。
第二十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一條 雷電災害發生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救災;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立即組織民眾開展自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二條 雷電災害發生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鑑定,查清雷電災害原因,並提出整改措施。
調查和鑑定報告應當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防雷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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