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軍與劉永軍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5月14日在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14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晉市法民終字第307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梁建軍。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劉永軍。
委託代理人王盧管。
抗訴人梁建軍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陽城縣人民法院(2014)陽民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梁建軍、被抗訴人劉永軍及其委託代理人王盧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8年11月2日,被告梁建軍出具借據一支,載明“借董封糧站現金貳萬伍仟元梁建軍”。2013年5月13日有關單位審計時,發現該借款“無業務關係,無站長審批”,建議由責任人原告劉永軍交回此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劉永軍將被告梁建軍所借25000元歸還董封糧站。
原審認為,被告梁建軍借董封糧站25000元的事實有其出具的借據為證,與董封糧站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現原告劉永軍已代其清償所欠債務,對被告梁建軍而言,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沒有償還應當清償的債務,本應減少的財產未減少,使原告劉永軍受到損失。被告梁建軍作為不當得利受益人依法負有返還原告劉永軍不當得利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25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梁建軍辯稱已歸還該款的理由無證據證實,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自己所寫借據系補寫的意見不影響其與董封糧站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梁建軍在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永軍現金25000元。
判後,梁建軍不服,提出抗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本案訴訟主體錯誤,依法不能成立。其具體理由為,2008年11月2日抗訴人未借現金25000元,是被抗訴人為應付審計而要求抗訴人為其補寫借條。抗訴人2006年借董封糧站25000元,以現金歸還10000元,用玉米頂款15000元。本案中被抗訴人利用會計職權意在作假。另借條為抗訴人借糧站的款,被抗訴人系糧站職工非法人代表,訴訟本案應有法人出據授權方可,一審時被抗訴人主體資格錯誤。
被抗訴人劉永軍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真實;原審原告主體合法。其具體理由為,2008年11月2日,抗訴人梁建軍出具借條,並於2010年8月3日出具證據,證明該款系時任站長安排借款。2013年5月13日審計報告認為該借款無站長審批,建議由責任人劉永軍交回此款,出於無奈被抗訴人劉永軍把該筆借款25000元交還糧站,有糧站與糧食局證明。因此劉永軍有權依法行使追償權,作為訴訟主體合法。另,補寫借據不是事實,抗訴人梁建軍的證人證言不成立。
經二審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二審中雙方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焦點:1、被抗訴人劉永軍作為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抗訴人梁建軍是否應歸還被抗訴人劉永軍25000元。針對抗訴人的請求,結合本案證據,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1、被抗訴人梁建軍於2008年11月2日出具借董封糧站25000元借據一支,因該借款既無業務關係,又無站長審批,由時任董封糧站會計的該筆借款的責任人劉永軍交回此款,劉永軍取得該債權的追償權,作為原告主體適格。
2、抗訴人梁建軍借董封糧站25000元有借據為證,被抗訴人劉永軍代替抗訴人先行交回此款歸還糧站,被抗訴人劉永軍要求抗訴人梁建軍歸還不當得利250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抗訴人梁建軍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5元,由抗訴人梁建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晉
審判員邢晉勝
代理審判員郭永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韋薇
民事判決書
(2014)晉市法民終字第307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梁建軍。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劉永軍。
委託代理人王盧管。
抗訴人梁建軍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陽城縣人民法院(2014)陽民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梁建軍、被抗訴人劉永軍及其委託代理人王盧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8年11月2日,被告梁建軍出具借據一支,載明“借董封糧站現金貳萬伍仟元梁建軍”。2013年5月13日有關單位審計時,發現該借款“無業務關係,無站長審批”,建議由責任人原告劉永軍交回此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劉永軍將被告梁建軍所借25000元歸還董封糧站。
原審認為,被告梁建軍借董封糧站25000元的事實有其出具的借據為證,與董封糧站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現原告劉永軍已代其清償所欠債務,對被告梁建軍而言,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沒有償還應當清償的債務,本應減少的財產未減少,使原告劉永軍受到損失。被告梁建軍作為不當得利受益人依法負有返還原告劉永軍不當得利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25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梁建軍辯稱已歸還該款的理由無證據證實,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自己所寫借據系補寫的意見不影響其與董封糧站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梁建軍在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永軍現金25000元。
判後,梁建軍不服,提出抗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本案訴訟主體錯誤,依法不能成立。其具體理由為,2008年11月2日抗訴人未借現金25000元,是被抗訴人為應付審計而要求抗訴人為其補寫借條。抗訴人2006年借董封糧站25000元,以現金歸還10000元,用玉米頂款15000元。本案中被抗訴人利用會計職權意在作假。另借條為抗訴人借糧站的款,被抗訴人系糧站職工非法人代表,訴訟本案應有法人出據授權方可,一審時被抗訴人主體資格錯誤。
被抗訴人劉永軍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真實;原審原告主體合法。其具體理由為,2008年11月2日,抗訴人梁建軍出具借條,並於2010年8月3日出具證據,證明該款系時任站長安排借款。2013年5月13日審計報告認為該借款無站長審批,建議由責任人劉永軍交回此款,出於無奈被抗訴人劉永軍把該筆借款25000元交還糧站,有糧站與糧食局證明。因此劉永軍有權依法行使追償權,作為訴訟主體合法。另,補寫借據不是事實,抗訴人梁建軍的證人證言不成立。
經二審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二審中雙方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焦點:1、被抗訴人劉永軍作為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抗訴人梁建軍是否應歸還被抗訴人劉永軍25000元。針對抗訴人的請求,結合本案證據,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1、被抗訴人梁建軍於2008年11月2日出具借董封糧站25000元借據一支,因該借款既無業務關係,又無站長審批,由時任董封糧站會計的該筆借款的責任人劉永軍交回此款,劉永軍取得該債權的追償權,作為原告主體適格。
2、抗訴人梁建軍借董封糧站25000元有借據為證,被抗訴人劉永軍代替抗訴人先行交回此款歸還糧站,被抗訴人劉永軍要求抗訴人梁建軍歸還不當得利250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抗訴人梁建軍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5元,由抗訴人梁建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晉
審判員邢晉勝
代理審判員郭永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