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縣農村信用社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

為積極拓展林業信貸市場,規範林權抵押貸款操作,根據《遼寧省農村信用林權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及《桓仁縣農村信用社信貸管理基本制度》和《桓仁縣農村信用社信貸業務基本操作規程》等有關規定,結合桓仁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頒布機構:遼寧省人民政府
  • 實施時效:即時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貸款對象、條件及用途,第三章 抵押物範圍,第四章 抵押權的設定,第五章 抵押物評估,第六章 貸款期限利率抵押比例結息方式,第七章 抵押契約的訂立,第八章 抵押物登記與貸款發放,第九章 貸後管理,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權是指依法取得的由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及林地使用權。(以上的林權指定林木為:落葉松、油松、紅松,均為人工商品林,且必須是桓仁縣境內的所屬林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權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本辦法規定林權的占有,以該林權作抵押物向貸款人提供擔保,當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貸款人有權按照抵押契約約定以該林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林權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貸款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林權為抵押物。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桓仁縣農村信用社辦理林權抵押貸款業務。

第二章 貸款對象、條件及用途

第五條 林權抵押貸款對象包括從事林業經營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經營戶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條 農戶申請辦理林權抵押貸款除應符合《桓仁縣農村信用社信貸管理基本制度》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從事發展林下經濟作物;
(二)有合法林權作抵押;
(三)農村信用社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農戶以外的其他借款人申請辦理林權抵押貸款除應符合《桓仁縣農村信用社信貸管理基本制度》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從事發展林下經濟作物;
(二)有合法林權作抵押;
(三)法人客戶資產負債率在50%(不含)以下;
(四)法人客戶借款總額不超過其上年度銷售收入的50%。
第八條 林權抵押貸款用途主要用於借款人發展林下經濟作物的流動資金需要。嚴禁發放其他用途的貸款。

第三章 抵押物範圍

第九條 可作為林權抵押物的林權為:
依法取得由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並經縣級(含)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認定可採伐的人工商品林及林地使用權。
第十條 下列林權不得作為抵押物:
(一)生態公益林、天然林;
(二)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林木財產和林地使用權;
(三)未經依法辦理林權登記的林木財產和林地使用權;
(四)屬國防林、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的林木財產和林地使用權;
(五)特種用途林中的母樹林、實驗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
(六)國家及有關部門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木財產和林地使用權。

第四章 抵押權的設定

第十一條 以林權作抵押,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出具由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及載有擬抵押林權的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等內容的相關資料供抵押權人審核。
第十二條 以合法的集體所有的林權抵押的,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以實行公司制的企業法人所有的林權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企業章程另有規定,按章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以共有的林權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五條 抵押人對已抵押的林權進行轉讓、採伐或進行間伐、透光撫育等必要管理措施的,必須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以林木資產抵押的,該林木占用範圍內的林地使用權須同時抵押,但不得改變林地的屬性和用途。
第十七條 以具有林地使用年限的林木財產作為抵押物的,所擔保債務履行期限不得超過林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五章 抵押物評估

第十八條 辦理林權抵押貸款原則上必須由具有林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和人員對擬作為抵押物的林權進行評估,確定抵押物評估價值。
第十九條 林權評估機構應由有權部門進行資質審核。由具有林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和人員對擬作為抵押物的林權進行評估,確定抵押物評估價值。

第六章 貸款期限利率抵押比例結息方式

第二十條 林權抵押貸款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貸款期限,貸款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年。
第二十一條 林權抵押貸款利率按現行利率執行,如遇利率調整,則於次年的1月1日做相應的調整。
第二十二條 林權抵押貸款的抵押比例暫定為評估價值的30%以下。借款人申請借款限額為最高不超過人民幣30萬元。
第二十三條 林權抵押貸款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可實行按季結息。逾期貸款按執行利率的50%、擠占挪用按執行利率的100%實行加罰息。

第七章 抵押契約的訂立

第二十四條 辦理林權抵押,經辦機構與抵押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
第二十五條 林權抵押契約須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住所;
(二)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三)主契約借款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四)抵押物的所在鄉(鎮)、村、林班/大班/小班、土名、林權證號、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順序號、面積、四至、林種、地類、林齡、樹種組成等;
(五)抵押擔保的範圍;
(六)抵押物登記
(七)抵押林權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責任以及意外損毀、滅失的責任;
(八)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九)參加林業保險的,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償人;
(十)契約的生效、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八章 抵押物登記與貸款發放

第二十六條 林權抵押需經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並取得《林權抵押他項權利證書》。
第二十七條 林權抵押契約自辦理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變更被擔保主債權種類、金額、期限或抵押擔保範圍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於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有關材料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抵押契約項下的貸款全部還清後,抵押人持相關材料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經辦機構須在抵押物辦理有效登記並取得《林權抵押他項權力證書》後方可按照已簽訂的借款契約發放貸款。
第三十一條 貸款發放按聯社信貸管理有關制度執行。

第九章 貸後管理

第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要嚴格按照聯社信貸管理有關規定切實加強林權抵押貸款的貸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信貸人員貸後檢查內容:
(一)是否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
(二)借款人生產經營活動是否正常;
(三)有無發生影響借款人償債能力及信用狀況的重大事項;
(四)抵押物是否完好、抵押物價值是否發生不利變化;
(五)其他需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聯社及基層信用社檢查內容:
(一)是否有對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發放林權抵押貸款;
(二)是否有超權或變相超權發放的貸款;
(三)林權抵押登記手續是否齊全、完備;
(四)其他需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對逾期林權抵押貸款,信貸人員應及時了解和掌握逾期的原因並進行催收。對於確因自然災害等客觀因素造成還款困難的,在落實還款計畫的情況下,借款人可在貸款到期前申請辦理貸款展期。對惡意賴賬的,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加以清收。
第三十六條 經辦機構要建立林權抵押貸款檔案,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借款申請書;
(二)借款人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借款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適用於自然人);
(四)林權轉讓協定書或林權買賣契約(驗看原件,收受複印件);
(五)村民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驗看原件,收受複印件);
(六)林權買賣發票或收據(驗看原件,收受複印件);
(七)農戶信用評級測評表(適用於農戶);
(八)貸款調查報告以及審查審批材料;
(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十)用於抵押的林權證複印件;
(十一)以第三人的林權資產抵押的,需要出具同意辦理抵押的書面承諾;
(十二)林權抵押他項權利證書原件(作為重要憑證保管);
(十三)借款契約和抵押契約;
(十四)貸款發放、收回歷史記錄及貸款催收等資料;
(十五)經辦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 林權抵押貸款檔案以客戶為單位建檔,一戶一檔,由管戶信貸員進行收集整理,由專人負責保管。
第三十八條 用於抵押的林權因抵押人的原因致使其價值不足以履行債務擔保時,經辦機構應要求抵押人增加或重新提供抵押物。
第三十九條 抵押物的處置按聯社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聯社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此前制訂的林權抵押貸款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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