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農村醫療救助辦法(試行)

《桓仁滿族自治縣農村醫療救助辦法(試行)》是為了保障農村困難居民的基本醫療,健全和完善城鄉社會救助體系,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省、市政府有關規定,結合縣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桓仁滿族自治縣農村醫療救助辦法(試行)
  • 類型:救助辦法
  • 地區:桓仁滿族自治縣
  • 施行時間:2009年8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救助對象,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標準,第四章 結算程式,第五章 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農村醫療救助是政府採取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對農村社會救助對象予以適當醫療救助的農村社會救濟制度,是農村社會救助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農村醫療救助是指農村困難居民在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後仍然就醫困難的,由政府給予資金補助和醫療機構給予診療收費優惠。
第四條 農村醫療救助應遵循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穩步推進、規範運作,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相銜接,城鄉醫療救助統籌協調,政府救助與社會扶助、醫療單位減免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民政部門在政府領導下,負責農村醫療救助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管理和監督工作;衛生部門負責對提供農村醫療救助的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監察、審計部門負責對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
鄉鎮政府(八卦城街道辦事處)、各醫療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醫療救助的有關工作,並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幫扶活動。

第二章 救助對象

第六條 具有本縣農業戶口並參加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下列人員,為醫療救助對象。
1.經縣民政部門批准並頒發《農村五保供養證》的農村五保對象;
2.經縣民政部門批准並頒發《遼寧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農村低保對象;
3.經縣民政部門確認,未享受公費醫療或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在鄉老復員軍人、三等甲級(含三等甲級)以下傷殘軍人、烈屬(含因公、因病犧牲軍人家屬)和帶病還鄉退伍軍人(以下稱優撫對象);
4.縣政府規定應予救助的其他農村貧困居民。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後,被批准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五保對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醫療救助。救助對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醫療救助。
第八條 救助對象憑《居民身份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農村五保供養證》、《定期撫恤證》、《定期定量補助證》、《殘疾軍人證》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享受農村醫療救助待遇。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標準

第九條 農村醫療救助主要形式:
1. 資助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為救助對象繳納參加農村新型合作醫療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不需本人申請,由縣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2. 門診醫療救助。救助對象在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其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後,個人承擔的費用由政府按照50%給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計救助最高限額為60元。家庭成員中救助對象可以共享(優撫對象只限本人),門診醫療救助不計入個人賬戶。
3. 住院醫療救助。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後,個人承擔費用(含住院起付線的費用)由政府按照50%給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計救助最高限額為20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對象本人享受。
4. 定點醫療機構免收救助對象掛號費、門診診查費。
5. 提高住院補償比例。救助對象住院補償的比例,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標準基礎上提高5%。
6. 對農村五保對象實行全額救助。救助對象中的五保供養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和住院治療,對其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後個人負擔部分,政府給予全額救助,最高救助限額按照門診救助、住院救助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救助對象自然年度內可以重複享受門診和住院兩種醫療救助待遇,結餘資金不轉入下年使用。

第四章 結算程式

第十一條 由縣衛生部門確定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機構為農村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堅持首診負責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努力減輕救助對象的醫療負擔。
第十三條 救助對象享受救助的醫療費用範圍,應當符合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的規定。凡不符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範圍的醫療費用均不在救助範圍之內。
第十四條 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暫時由個人墊付。治療結束後當日憑相關材料在定點醫療機構合作醫療辦公室按規定審核報銷。
第十五條 救助資金必須在救助對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上詳細記錄,並由救助對象簽字。
第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墊付的救助資金,由醫療機構在醫療終結後,持相關資料和救助對象簽字材料,向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初審符合條件的,報縣民政部門審核後並提出撥款計畫,由縣財政部門按月撥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再由經辦機構撥付給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 救助對象確因病情需要,到縣以上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應當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轉診證明,經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批准,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醫療終結後,再到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同時,申請辦理醫療救助。
第十八條 救助對象因急診、急救在非定點或者外地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報告,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醫療終結後,再向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申請辦理醫療救助。

第五章 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醫療救助專項資金按照上年度救助對象的人數,每人每年按110元標準(不含繳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由市、縣兩級財政部門共同籌集,具體承擔比例為市、縣5︰5。
第二十條 縣民政部門負責編制農村醫療救助資金需求計畫,經縣財政部門審核並報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納入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實行單獨核算、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結餘資金轉入下年使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二條 縣民政部門要按規定向上級民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資金使用情況及決算報告。
第二十三條 縣財政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農村醫療救助工作經費。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民政、財政、衛生部門要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定期開展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籌集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嚴肅查處不列、虛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貪污醫療救助金的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民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組織或者人員,每季度以村為單位公布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情況,供村民監督。
第二十六條 對騙取醫療救助資金的,由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被騙取的醫療救助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拒絕對救助對象進行醫療救助的,由衛生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負責農村醫療救助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縣政府《關於印發桓仁滿族自治縣農村醫療救助實施細則的通知》(桓政辦發〔2005〕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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