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刑法學(21世紀高等院校法學系列精品教材)

案例刑法學(21世紀高等院校法學系列精品教材)

《案例刑法學(21世紀高等院校法學系列精品教材)》是2019年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魏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案例刑法學(21世紀高等院校法學系列精品教材)
  • 作者:魏東
  • 出版時間:2019年9月15日
  • 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 ISBN:978730027384
  • 定價:46 元
  • 印次:1-2
內容簡介,作者簡介,圖書目錄,精彩樣章,

內容簡介

本書系四川大學法學院本科生和研究生“案例刑法學”課程講稿整理而成,通過案例分析進行刑法教義學和刑法解釋學原理闡釋是本書突出特色。
重點闡述了刑法學個案研究方法,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刑事政策解釋、經濟犯罪的刑法解釋等刑法學方法論內容,罪刑法定原則、(狹義)犯罪論、不純正的不作為犯論、行為犯論、法條競合論、正當防衛論、刑法“但書”原理、緩刑適用論與死刑適用等刑法教義學原理,以及(按所論述的罪名先後順利列舉)職務侵占罪、拐賣婦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非法經營罪、契約詐欺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故意殺人罪、盜竊罪、侵占罪、妨害公務罪、涉黑犯罪、毒品犯罪、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尋釁滋事罪、受賄罪等具體罪名的解釋適用。

作者簡介

魏東,法學博士,四川大學法學院刑法學科帶頭人、刑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四川大學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成都大學法學院特聘院長。中國刑法學研究會理事、國際刑法學協會中國分會理事,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法學類評審專家、法務部部級課題評審專家,四川省刑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副秘書長,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學術委員會委員,國家重點基地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等高校科研機構兼職研究員,國家檢察官學院四川分院、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等高校兼職教授,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四川省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主任,四川蜀鼎律師事務所名譽主任、高級律師。
魏東,1966年1月生,男,重慶市人,法學博士,四川大學法學院刑法學科帶頭人、刑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四川大學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四川省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會副會長,四川省法官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委員,中國刑法學研究會理事,國際刑法學協會中國分會理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主要研究領域:刑法學、刑事政策學。

圖書目錄

第一章 成都快遞分揀員楊某竊取快遞物品案1(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刑事政策解釋,司法公正邏輯,法條競合)
第二章 眉山吳某強迫婦女“坐檯”案19(罪刑法定原則,拐賣婦女罪,非法拘禁罪)
第三章 山東於歡防衛案27(正當防衛,正當防衛的正當化根據,防衛挑撥,防衛過當)
第四章 成都孫偉銘醉駕致人死亡案55(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五章 北京龐某某飆車案64(危險駕駛罪)
第六章 杭州胡某飆車肇事案74(交通肇事罪)
第七章 內蒙古王力軍收購玉米案82(非法經營罪,經濟犯罪的刑法解釋)
第八章 成都張某被控契約詐欺案103(契約詐欺罪)
第九章 宜賓何某某被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118(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短縮的二行為犯,目的犯)
第十章 寧夏邵某某殺妻案130(故意殺人罪,不純正的不作為犯,作為義務,刑法“但書”,緩刑,死刑)
第十一章 浙江葉文言盜竊案162(盜竊罪,保護法益,單位盜竊,使用盜竊,盜竊罪的既遂標準)
第十二章 深圳梁某機場拾金案191(侵占罪)
第十三章 湖南陳樂林拒絕警察強制傳喚案210(妨害公務罪)
第十四章 四川劉漢黑社會性質組織案215(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第十五章 重慶宋某某購買毒品案249(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行為犯,既遂標準)
第十六章 重慶李莊被控辯護人妨害作證案272(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
第十七章 北京肖某某毆打打假人員案284(尋釁滋事罪)
第十八章 樂山官某收受乾股案303(受賄罪,約定受賄,犯罪既遂)
後記325

精彩樣章

本教材選取120餘個(件)真實判例,分為18章進行案例刑法學研究和解釋論研討。應當說,“案例刑法學”在基本屬性上是刑法學,必須以運用和研討刑法學原理為己任,同時強調個案刑法解釋與案例研究方法論特色,其儘管沒有強調“整體刑法學”原理論述上的體系性和周全性,但是必須盡力突出“個案”和“類型性案件”法理闡釋的理論深刻性、貫通性和語境性,而且後者恰恰更能體現出“案例刑法學”課程教學的突出特點,有利於彌補“刑法總論”課程和“刑法分論”課程的課堂教學之不足,有利於有效培育和提升法學類學生的法律實踐能力,可謂價值巨大,殊值倡導。正如趙秉志教授指出,“案例分析方法,是理論聯繫實際的最好途徑”,並且“可以增強學習研究者運用刑法理論解決實務問題的能力”。因此,本書不但可以作為“案例刑法學”教材使用,而且可以作為法學愛好者、研究者和司法實務人員的重要參考書。
就案例刑法學的教學和研究而言,本教材努力追求和體現了以下三方面特色。
一、案例刑法學研究的解釋性
案例刑法學研究的重要特色是刑法解釋性、司法面向性與司法論的思考,其基於刑法解釋論和一定的司法公正觀立場所得出的刑法解釋結論及其對個案裁判結果的法理評判,有利於審驗刑法教義學原理的妥當性和刑法解釋論原理的闡釋力,意義非凡,價值重大。以成都快遞分揀員楊某竊取快遞物品案(簡稱“成都分揀員案”)為例,該案出現兩種不同裁判結果的現象表明,職務侵占罪案及相關案件的刑法解釋適用存在較為突出的理論分歧和實務差異,需要進行刑法教義學、刑法解釋論和刑法司法公正觀的立體審查。從刑法解釋論看,有學者指出,職務侵占行為定型的刑法解釋應當堅持“綜合手段說”和“業務便利肯定說”,亦即:職務侵占行為是指行為人(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和業務上的便利條件,包括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以侵吞、竊取、騙取和其他方法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從刑法司法公正觀看,職務侵占罪的司法邏輯和刑法解釋立場通常只能限定為基於刑法立法規定的司法公正觀,而不能擴張為基於刑法立法目的(立法公正目的)的司法公正。就此而論,部分職務侵占行為和貪污行為可能因為司法解釋文本規定的入罪和處罰標準較高而無法定罪或者無法重罰,這種解釋結論本身因其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刑法教義學原理而具有合理性,因而其不能成為否定“綜合手段說”並轉而採用“侵占單一手段說”的理由。本書也認為,“成都分揀員案”二審法院改判楊某構成職務侵占但因尚未達到定罪標準而不構成犯罪這一裁判結論是正確、合理、妥當的,既符合刑法教義學原理和刑法解釋論原理,也符合刑法司法公正觀的特殊要求。由此可見,案例刑法學研究的解釋性方法論必須把握好以下兩點。
第一,案例刑法學研究的基本立場,通常應限定為法律解釋論和司法公正論。案例研究通常是為司法審判實踐服務的,其主要研究內容是法律解釋結論的合法性、客觀性、正當性,促進個案司法裁判的公平合理性,以實現“努力讓人民民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法治目標,並為此積累法律解釋規則和司法裁判經驗,這就決定了案例研究的基本立場通常應限定為法律解釋論和司法公正論。法律解釋的對象包括法律規範文本和具體案情事實,通過法律解釋使得法律規範文本的含義明確而具體,同時使得具體案情事實與法律規範文本含義之間的涵攝關係予以明確。針對法律規範文本的法律解釋,主要是闡明法律規範文本的具體含義和立法目的,依次運用法律的文義解釋方法、論理解釋方法和法社會學解釋方法,以求得一個符合法律規範文本的文義“射程”範圍內的、符合法理和司法公正要求的、具有良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確定的法律解釋結論。就“成都分揀員案”的案例研究而言,將職務侵占行為定型的解釋結論限定為(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和業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和其他方法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這一刑法解釋結論是被限定在刑法規範文義之內的,完全符合刑法的文義解釋原理,也符合基於職務侵占罪的行為定型理論和“背信+財產損失說”原理的法理闡釋所得出的論理解釋結論,還符合基於法社會學解釋方法(即刑法的刑事政策解釋方法)所得出的法社會學解釋結論(即刑事政策解釋結論),符合刑法司法公正的要求。
案例研究中是否可以進行立法論研究?本書認為,立法論研究本身也有兩個層面,一個層面是立法漏洞及其填補性研究(立法完善研究),另一個層面是立法原理闡釋及回顧性研究。案例研究由於絕大多數情況下是法律解釋論和司法公正論研究,這就決定了案例研究中可以針對刑法解釋結論進行立法原理闡釋及回顧性研究,而不是立法完善研究。這也表明,案例研究的基本立場儘管通常是法律解釋論和司法公正論研究,但是其並不是完全排斥立法論研究,而是要視情況而定: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法律解釋論和司法公正論研究,這時可以適當展開針對刑法解釋結論進行的立法原理闡釋及回顧性研究,目的是“印證”法律解釋結論本身的合法性、客觀性和正當性;在極少數情況下是立法完善建議研究,通過案例研究揭示立法漏洞及其填補方案(立法完善方案),目的是“完善”立法規定本身而不是“印證”法律解釋結論。
第二,案例刑法學研究的學術特色,通常是問題性研究與建構性研究相結合。案例研究基於法律解釋論和司法公正論的研究立場,通常需要針對具體的案情事實和法律規範文本之間的涵攝關係予以闡明,因而需要抽象概括出某種或者若干種法律解釋論問題並予以明確回答,體現出問題性研究與建構性研究相結合的學術特色。以“成都分揀員案”的案例研究為例,其需要從刑法解釋論上抽象概括出職務侵占罪司法認定上的兩個法律解釋性爭議問題:一是職務侵占的行為定型,是否可以限定為基於職務和業務上的取得財物?對此疑問主要有“綜合手段說”與“侵占單一手段說”之爭。二是職務侵占罪的司法邏輯,是只能限定為基於刑法立法規定的司法公正還是可以擴張為基於刑法立法目的的司法公正?對此疑問有“基於刑法立法規定的司法公正說”與“基於刑法立法目的的司法公正說”之爭。這是問題性研究的適例。但是僅有問題性研究(即抽象概括出法律解釋論問題)還不夠,還需要進一步展開建構性研究,以期給出解決問題的適當答案。因此,“成都分揀員案”的案例研究就包括了針對前述兩個法律解釋性爭議問題所給出的明確答案,即明確提出職務侵占行為定型的刑法解釋應當堅持“綜合手段說”和“業務便利肯定說”,明確將職務侵占行為定型的解釋結論限定為(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和業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和其他方法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即明確建構職務侵占罪的解釋規則和司法裁判規則,並對此予以充分的法律解釋論闡釋和學理論證,從而體現出案例研究的建構性特色。
當然也應注意,案例研究並不是絕對地排斥體系性研究與解構性研究,相反,有時還需要適當關照體系性研究與解構性研究,亦即對需要研究的問題及其答案有時也需要予以適當解構或者體系化,從而形成某種具體的或者體系化的裁判規則。同時,由於案例研究所涉部門法領域不同,可以區分為刑事案例研究、民事案例研究、行政案例研究、憲法案例研究以及綜合性案例研究(如刑民交叉案例研究)等多種類別,所以案例研究有時還需要適當關照具體的部門法哲學特徵。就刑事案例研究而言,其必須充分關注刑法哲學和刑法司法公正觀的特殊性。就“成都分揀員案”的案例研究而言,還涉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謙抑性原則以及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或詐欺罪)的法條競合論及其處斷原則的法理闡釋,鮮明的部門法哲學特徵及具體法理的闡釋運用,無疑也是得出妥當的法律解釋結論的關鍵因素。
二、案例刑法學研究的深刻性
越是個案、具體的法理闡釋,越能檢驗闡釋者的理論知識體系化程度和創新闡釋能力。籠統地敘說刑法理論知識,其實可能仍停留於“紙上談兵”,只有在具體個案中恰當地提出解決法律問題的具體方案,深刻闡釋法理根據,創新運用法理知識,方能彰顯出法律學人“英雄本色”。應當說,案例刑法學研究就應當具有這種個案法理闡釋的深刻性,其深刻性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問題意識的深刻性、法理闡釋的深刻性。
第一,問題意識必須具有抽象化的深刻性。問題意識是前提、基礎,如果問題意識上不具有抽象化的深刻性,那么將嚴重製約案例研究的學術“格局”不大、理論深度不夠、創新貢獻不足。可以說,適當地歸納提出問題是理論研究成功的一半。例如,山東於歡防衛案、江蘇崑山于海明防衛案、江蘇常熟何強等人聚眾鬥毆案的法理問題到底應該如何提煉(抽象化),是就事論事地闡釋法條含義和給出案件定性處理意見,還是更加深入地檢討正當防衛的正當化根據、正當防衛和特別防衛的成立條件及法理、防衛挑撥的法理、相互挑釁與聚眾鬥毆的界限及法理、防衛過當的法理,就反映了論者問題意識的抽象化能力和深刻性品格。從目前國內刑法學界針對上列刑事案件展開的理論研討看,針對正當防衛提出的理論問題十分豐富而深刻,如:正當防衛的正當化根據是什麼?針對非法拘禁行為、家庭暴力與持續侵害行為可以進行正當防衛嗎?針對防衛挑撥行為、尤其是相互的防衛挑撥行為(相互挑釁)可以正當防衛嗎?以及正當防衛與(聚眾)鬥毆的界限是什麼?防衛意思(或者防衛意識與防衛動機)的體系性地位是什麼?以及偶然防衛應當如何定性處理?逆防衛、正當防衛的第三者效果的法理是什麼?特別防衛權與正當防衛的關係論是什麼?防衛過當的歸責原理是什麼?等等。應當說,上列理論問題的提出,遠遠超出了就案論案、就法條論案、就教材論案的廣度和深度,許多理論問題是我國傳統刑法學教科書里所沒有涉及的,這些理論問題的進一步歸納抽象奠定了良好的問題意識和研究基礎。本書針對山東於歡防衛案以及其他相關案例所提出的理論問題就基本涵括了上列法理問題,並且對上列問題進行了適當的體系化抽象歸納,體現了問題意識的抽象化深刻性特點。除此以外的其他各章案例刑法學研究,如職務侵占案、侵占案、盜竊案、非法拘禁案、故意殺人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危險駕駛案、交通肇事案、非法經營案、契約詐欺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毒品犯罪案、涉黑犯罪案、尋釁滋事案、受賄案等,同樣也都程度不同地體現了問題意識的抽象化深刻性特點,在此不作詳細列舉。
第二,法理闡釋必須確保體系化的深刻性。有針對性地提出解決問題的理論方案和法理論證是案例刑法學研究的關鍵。如果說問題意識的抽象化深刻性是前提、基礎,那么體系化的深刻性法理論證就是關鍵、核心、重中之重。仍以山東於歡防衛案、江蘇崑山于海明防衛案、江蘇常熟何強等人聚眾鬥毆案的法理闡釋為例,本書針對前述有關正當防衛理論及相關法理展開了較為深入的學術研討,在主要借鑑吸納德日英美刑法學正當防衛理論、運用我國傳統刑法學正當防衛理論既有知識的基礎上,首先,力圖深入研討正當防衛的正當化根據問題,提出了正當防衛的正當化根據之優越的利益保護原理和法確證原理“新二元論”(以區別於德國刑法學正當防衛的正當化根據二元論),對“新二元論”進行了較為適當的法理論證,並運用“新二元論”依次檢討了針對非法拘禁行為、針對沒有責任或者責任減輕的攻擊行為、針對防衛挑撥行為、針對輕微不法侵害行為、針對親子或者夫妻之間的攻擊行為、針對通過脅迫的勒索性攻擊行為、針對不作為形式的不法侵害行為等的正當防衛問題,還運用“新二元論”檢討了正當防衛與互毆的界限問題;其次,力圖深入研討正當防衛的合法條件理論問題,在堅持我國傳統刑法學正當防衛成立條件之“五條件說”的基礎上,大量借鑑吸納了德日英美刑法學正當防衛理論知識進行法理論證,如不法侵害的“開始”理論之直接面臨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說,不法侵害的“結束”理論之“結果形成時間說”和“有效的侵害停止時間說”相結合的“綜合說”,必要限度之“合理需要說”,還在檢討防衛意識必要說與防衛意識不要說的理論爭議的基礎上提出了本書觀點;再次,力圖深入研討防衛過當的歸責原理以及特別防衛的解釋適用問題,其中均盡力反映出當前國內外相關理論研究的最新成果。這裡反覆強調本書“力圖”深入研討正當防衛的相關理論問題並借鑑吸納德日英美刑法學相關理論知識,其深意是希望讀者明白本書所倡導和強調的一個重要態度,即案例刑法學研究中法理闡釋必須確保體系化的深刻性,但是又不得不承認本書在這方面只是“力圖”如此而實際上卻做得並不到位,姑且算是互勉吧。
必須嚴肅指出,要實現我國刑法法理闡釋的體系化、深刻性,我國傳統刑法理論還任重道遠。我國刑法理論欲實現發展創新和體系性深刻化(或者體系化深刻性),必須加強主體意識、本土化意識、開放和包容意識,儘快、大量、體系化地借鑑吸納德日刑法理論知識和英美刑法理論知識,儘快、合理、創新性地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本土化刑法教義學原理,可以說這一重大理論工程建設已成為我國刑法學理論研究的當務之急。正如我在本書正文中論述防衛挑撥問題時所指出的那樣,中國傳統刑法學防衛挑撥理論相對來說顯得太過於單薄,理論系統的質量和體量明顯不夠,在相當程度上無法為合理解決複雜多樣的防衛挑撥司法實踐提供必要的理論指導。而德國案例和德國理論對於我國是有啟發性、借鑑性的,儘管德國正當防衛在全世界都是非常有名的“寬泛和凌厲”,但是其細密的理論構建和法理分析價值巨大。因此,當下中國刑法學借鑑吸納德日刑法學防衛挑撥理論知識,可以逐步獲得理論增量並走向成熟理性。管中窺豹,由此可見我國的整體刑法學理論知識,包括刑法論、犯罪論、刑罰論、罪刑關係論,均需要以更加開放包容的態度借鑑吸納德日英美刑法學理論知識,切不可故步自封、停滯不前,否則難以勝任新時代的理論需要。畢竟“每個時代都必須重寫它的法教義學”已然成為“法教義學共識”,我國刑法教義學正在蹣跚起步,兼收並蓄才能增強理論闡釋力並凝聚足夠的理論共識。
三、案例刑法學研究(法理闡釋)的融貫性和語境性
個案的案情事實、證據狀況都是既定的,換言之其語境、情境是特定的,因此針對其提出的法律問題與法理闡釋必須具有融貫性和語境性。
第一,法理闡釋必須恪守融貫性。以成都孫偉銘醉駕致人死亡案為例,孫偉某的行為到底是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承認這一疑問是客觀存在的,因為,除了孫偉銘的辯護人提出將其行為定性為交通肇事罪的辯護意見外,理論界也有學者主張孫偉某的行為定性可以是交通肇事罪,而四川省和成都市兩級人民法院均認定孫偉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見對這一疑問的直面正視與合理解決必須謹慎關照刑法原理尤其是刑法解釋的融貫性。有學者指出,德沃金主張對法律的解釋必須採取融貫性和整體性的立場,以融貫論作為法律真理觀,以羅爾斯的“反思性均衡”作為法律解釋的方法,以信念之間、信念和經驗之間的融貫性作為法律解釋的標準,從而為“法律唯一正解”提供哲學上的正當化根據。有憲法學者指出,佩策尼克的融貫性理論要求理由之間的相互證立,德沃金的融貫性解釋理論要求法官對法律的解釋與體制中的價值觀念相一致,法農的融貫性憲法解釋理論要求不同的憲法論證儘量符合法治、政治民主性、通過尊重個人權利推動實質正義的價值要求。法理學認為,法律體系的融貫性具有重要意義,它意味著法律體系各個部分之間的相互支持與證立,這是對於法律體系的道德要求,也是法治的目標之一。 可見,儘管理論界對法律解釋的融貫性概念尚未給出一個大家公認的定義,但是其基本含義還是比較明確的,即法律解釋的融貫性是指對法律的解釋必須具有在整體法秩序上的一致性、貫通性和協調性,在各部門法之間、部門法內部各要素之間必須具有協調一致性、貫通性和相互證立性,而不至於出現法律解釋過程和結論上無法解決的矛盾。就醉駕致人死亡行為的刑法解釋結論而言,表面上看如前所述就可能存在違背法律解釋融貫性的疑問,需要刑法解釋論上“解決疑問”並論證解釋結論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當性,對此,刑法解釋論上將孫偉某醉駕致人死亡的行為“解釋”為故意(放任)致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而孫偉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將其他較多情形下醉駕致人死亡的行為“解釋”為過失致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而僅構成交通肇事罪。這種解釋說理滿足了刑法解釋的融貫性要求,能夠實現刑法解釋的邏輯性自恰。當然,這種解釋說理還必須充分運用刑法教義學原理,進一步說明“為什麼”孫偉某醉駕致人死亡的行為是故意(心態和責任),而其他多數情形下醉駕致人死亡的行為是過失(心態和責任),有關論述請參看本書正文的相關內容。類似成都孫偉某醉駕致人死亡案一樣地關涉法律解釋的融貫性問題的案例還很多,如本書正文中討論的成都分揀員案、深圳梁某機場拾金案、浙江葉某某盜竊案、眉山吳某強迫婦女“坐檯”案、重慶宋某某購買毒品案、北京肖某某毆打打假人員案等,在刑法解釋結論上均存在較為尖銳的分歧觀點和突出的融貫性問題,從而要求我們在刑法解釋說理和法理論證上均必須恪守融貫性要求。
第二,法理闡釋必須契合語境性。仍以成都孫偉某醉駕致人死亡案為例,刑法解釋論在關照融貫性的同時,還必須在法理上謹慎關照法理闡釋的語境性。為什麼孫偉某醉駕致人死亡的行為在法理上被“解釋”為故意犯罪而不同於其他醉駕致人死亡的“過失”行為?正確答案就只能在法理闡釋的“語境性”之中獲得。語境性是從語言論意義上強調語義闡釋時所限定的具體情境,在犯罪學上同“情境性”相聯繫,因此可以說法理闡釋的語境性和情境性密切相關。孫偉某醉駕致人死亡的行為,發生在人員密集流動的鬧市區(成都市區)之中,這一具體的語境性(情景性)就決定了孫偉某醉駕、嚴重超速行車、逆行尤其是惡劣跨越雙實線逆行、連續發生多起撞擊行駛中的機動車和行人並致多人死亡和重傷的系列行為,由於在“這一”具體情境(語境)下孫偉某的行為根本就不具有或者說幾乎不具有避免車毀人亡危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或者說孫偉某的行為在“這一”具體情境(語境)下具有發生危害結果的風險已經升高至極以至於客觀上不大可能有效防範危害結果發生,依法應當解釋為“故意”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即間接故意),而不應解釋為“過失”。
關於風險升高理論,周光權教授指出,“對於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傳統上認為超速行駛就提升了法益風險,行為就具有社會危害性,從而很容易得出被告人構成過失犯罪的結論。對這種判斷邏輯必須進行反思。過失犯有不同於故意犯的客觀構成要件,結果避免可能性是其中的核心內容,對此,新過失論和修正的舊過失論都予以承認。風險升高理論的功能極其有限,其對行為製造了法所禁止的風險這一點進行了揭示,但不能由此得出行為人一定實現了法所禁止的風險的結論。在超速駕駛提升法益風險的場合,對結果避免可能性是否存在需要仔細判斷,抽象地認為行為提升了法益風險就可以成立過失犯的主張並不合理。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對被告人即便遵守規定,結果是否仍然也無法避免的關鍵事實無法查明,或不能證明結果發生的機率極高的,都不能將死亡結果算到行為人頭上,只能做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控方只有證明到如果行為人合乎義務地行動,結果就近乎肯定會避免時,才符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對此我必須指出,風險升高理論儘管通常適用於解釋過失犯罪,但是,其完全可以借鑑吸納為故意犯罪(包括間接故意犯罪和直接故意犯罪)的一種解釋理論。誠如周光權所指出,“過失犯有不同於故意犯的客觀構成要件,結果避免可能性是其中的核心內容”,如果說結果避免可能性不存在(或者存疑)是“客觀情勢”(尤其是客觀環境條件)所決定的,而“抽象地認為行為提升了法益風險就可以成立過失犯的主張並不合理”;那么就可以說,如果結果避免可能性不存在或者幾乎不存在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提升了法益風險所致,而非“客觀情勢”所決定的,則不但是“抽象地認為行為提升了法益風險就可以成立過失犯的主張並不合理”,更應當說抽象地否定行為人的行為“故意”放任危害結果發生而成立過意犯的主張就更不合理。由此可見,風險升高理論不但可以成為過失犯的解釋理論,更應該將其改造成為故意犯(間接故意犯罪)的解釋理論,將行為人的行為提升了法益風險以至於結果避免可能性不存在或者幾乎不存在的,而最終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依法認定為故意放任(間接故意犯罪)。簡要歸納一下就是,這裡強調法理闡釋必須契合語境性,是指在具體闡釋某種行為是否提升了法益風險、結果避免可能性不存在或者幾乎不存在是由於客觀情勢所決定的還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所決定的,以及具體闡釋行為定型和罪責類型為何的時候,必須謹慎審查具體語境(情境):其一,如果結果避免可能性不存在(或者存疑)是“客觀情勢”(尤其是客觀環境條件)所決定的,應依法認定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包括不構成過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其二,如果結果避免可能性不存在或者幾乎不存在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提升了法益風險所致,而非“客觀情勢”所決定的,應依法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故意犯罪;其三,如果結果避免可能性存在,“控方只有證明到如果行為人合乎義務地行動,結果就近乎肯定會避免時”,由於行為人的行為提升了法益風險而致危害結果發生的,應依法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過失犯罪。對於上列第三種語境(情境)的行為,即一般情境下醉駕致人死亡的行為,尤其是在城市郊區或者野外情境下醉駕致人死亡的行為,由於客觀上存在結果避免可能性(並且可能較大),僅僅因為行為人過於自信“輕信能夠避免”而未能避免並最終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構成作為過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而對於上列第二種語境(情境)的行為,如孫偉某在城市鬧市區嚴重超速、惡劣跨越雙實線逆行、醉駕、連續多次撞擊多輛正常行駛中的機動車並致多車多人車毀人亡的行為,因為(危害)結果避免可能性不存在或者幾乎不存在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提升了法益風險所致,而非“客觀情勢”所決定的,應依法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作為故意犯罪(間接故意犯罪)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以堅定地認為,個案法理闡釋的融貫性和語境性是案例刑法學研究甚至是整個刑法學理論研究中必須適當注意的重要命題,不但在醉駕致人死亡行為的刑法解釋論中凸顯出其重要性,而且在正當防衛案、故意殺人案、盜竊案、侵占案、職務侵占案、非法經營案、契約詐欺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尋釁滋事案、妨害公務案等的案例刑法學研究中均有充分體現,必須予以高度重視和適當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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