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海事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是為了為強化責任意識,保證政令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制定的。
第一條 為強化責任意識,保證政令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責任追究制度是指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以致影響執行力和公信力,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等行為予以責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條 我局所有執法工作人員適用本制度。
第四條 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有責必問、有錯必糾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等原則。
第五條 實行行政首長問責制。各科、室、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的,應當追究該科、室、處及其領導、分管負責人、崗位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條 下級部門的行政責任,由上級部門或者法規、監察部門予以追究;部門的行政責任,由本級領導或者監察部門予以追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由本級法規、監察部門予以追究。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書面檢查,限期整改,並可對分管負責人予以告誡。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取消評優評先資格,並可對主要負責人予以告誡;可給予分管負責人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和後果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可對主要負責人調離領導崗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可對分管負責人引咎辭去領導職務、責令辭去領導職務,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立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仍在執行上級決定取消的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二)設立政務服務中心沒有發揮作用;
(三)所屬部門多次發生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的行為;
(四)沒有確定本單位重點監督檢查的審批事項、審批單位和責任崗位;
(五)對依法應由本單位兩個以上部門分別辦理的事項,沒有確定牽頭部門,沒有規定部門辦理流程時限;
(六)屬於本單位(部門)審批的事項,逾時辦結;
(七)其他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的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科、室、處及其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書面檢查,限期整改,並可對分管負責人予以告誡。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取消評優評先資格,並可對主要負責人予以告誡,給予警告處分;可給予分管負責人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和後果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可對主要負責人調離領導崗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可對分管負責人引咎辭去領導職務、責令辭去領導職務,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立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仍在執行自上級決定取消的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二)不設立機關服務視窗或者應當進入政務中心辦理的事項擅自決定不進入;
(三)應當下放的審批權不下放或者以備案、核准等形式進行變相行政審批;
(四)對重大或者緊急事項,部門領導不及時協調解決;
(五)不按規定編制和上報部門辦理事項流程時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時限導致延誤辦理;
(六)不按規定向社會承諾本部門辦理事項時限或者不按規定上報重點審批事項、審批單位和責任崗位辦理情況;
(七)本部門出現服務視窗無人值班或者機關工作人員粗暴刁難行政相對人以及多次出現逾時辦結等現象;
(八)部門不與行業協會、中介組織脫鉤,致使行業協會、中介組織依附行政權利從事審批、收費;
(九)由本單位審批的事項,部門不按規定提出審查意見;
(十)應當給予行政相對人補辦手續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補辦;
(十一)牽頭部門不負責任或者相關部門不配合牽頭部門工作造成延誤審批;
(十二)其他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科、室、處負責人、崗位責任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告誡。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取消評優評先資格,並可給予機構負責人警告處分;可對崗位責任人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和後果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可對機構負責人調離崗位、引咎辭去領導職務、責令辭去領導職務,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可給予崗位責任人記大過、降級處分,或者責令辭職、辭退。
(一)對行政相對人推諉或者粗暴刁難;
(二)在服務視窗值班時擅自離崗;
(三)應當場辦理而故意不當場辦理;
(四)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準確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對人所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相對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報;
(五)對辦理事項不按規定進行登記或者不給行政相對人出具書面憑證;
(六)應當給予行政相對人答覆而不予答覆;
(七)對受理事項不按規定分送承辦機構造成延誤辦理;
(八)應當請示報告領導而不及時請示報告造成不良後果;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絕依法給予行政相對人補辦手續;
(十)不按時或者不如實上報辦理情況;
(十一)其他違反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度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打擊、報復、陷害投訴人、檢舉人、調查人;
(二)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三)干擾、阻撓行政責任追究調查;
(四)不執行監察部門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者應當加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免於處理。
(一)主動賠禮道歉,行政相對人已諒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後果發生;
(三)主動糾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損失;
(四)其他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處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責任追究部門不按照本制度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監察部門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在對責任人作出處理前,應當聽取責任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受到行政處分或者責令辭職、辭退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 本制度由局法規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