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根塔娜訴王艾興嘎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9月2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左翼後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22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科爾沁左翼後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後民初字第3439號
原告:格根塔娜。
被告:王艾興嘎。
本院於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格根塔娜訴被告王艾興嘎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張俊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格根塔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艾興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格根塔娜訴稱,2012年11月30日,科左後旗財政局誤將農村醫療救助資金2600.00元撥到王艾興嘎的卡中,我多次找王艾興嘎索要無果,故起訴要求王艾興嘎返還我的醫療救助款2600.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格根塔娜提交的證據有:1、科左後旗民政局和財政局聯合下發的檔案複印件一張,證明救助款通知下發情況;2、原告格根塔娜的身份證複印件一張,證明自然情況;3、科左後旗海力吐鎮政府的證明一張,證明原告格根塔娜的救助款誤撥到被告王艾興嘎“一卡通”中的事實;4、海力吐鎮“一卡通”辦公室提供的農村醫療救助撥款表複印件兩張,補充證明原告格根塔娜的救助款誤撥到被告王艾興嘎“一卡通”中的事實。
被告王艾興嘎質證認為,這錢我沒用著,不清楚。
被告王艾興嘎辯稱,我不知道卡里進什麼錢了,我也沒用,我不負責返還。
被告王艾興嘎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證複印件和金牛卡的複印件各一張,證明身份信息和信用卡信息。
經法庭調取被告王艾興嘎金牛卡2012年11月份的交易記錄一張,證實於2012年11月29日有救助補助款項2600.00元入賬。雙方當事人對交易記錄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艾興嘎的女兒格根塔娜與原告格根塔娜同名,被告王艾興嘎和女兒格根塔娜使用同一“一卡通”賬號,賬號登記姓名為被告王艾興嘎。科左後旗海力吐鎮政府相關部門在下撥醫療救助款時,誤將原告格根塔娜的2600.00元救助金撥給了被告王艾興嘎的女兒,款項直接進入到了被告王艾興嘎的賬戶上。原告格根塔娜一直要求被告王艾興嘎返還,被告王艾興嘎以不清楚和沒用著這筆錢為由拒絕返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科左後旗民政局和財政局聯合下發的檔案複印件一張;2、原告格根塔娜的身份證複印件一張;3、科左後旗海力吐鎮政府的證明一張;4、海力吐鎮“一卡通”辦公室提供的農村醫療救助撥款表複印件兩張;5、被告王艾興嘎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證複印件和金牛卡的複印件各一張;6、被告王艾興嘎金牛卡2012年11月份的交易記錄一張;7、雙方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王艾興嘎卡上多出的2600.00元沒有合法依據,屬於不當利益。該不當利益的取得造成了原告格根塔娜的損失,因此,被告王艾興嘎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2600.00元返還給原告格根塔娜。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艾興嘎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格根塔娜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因簡易程式審理應為25.00元由被告王艾興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綦冬梅
民事判決書
(2014)後民初字第3439號
原告:格根塔娜。
被告:王艾興嘎。
本院於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格根塔娜訴被告王艾興嘎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張俊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格根塔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艾興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格根塔娜訴稱,2012年11月30日,科左後旗財政局誤將農村醫療救助資金2600.00元撥到王艾興嘎的卡中,我多次找王艾興嘎索要無果,故起訴要求王艾興嘎返還我的醫療救助款2600.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格根塔娜提交的證據有:1、科左後旗民政局和財政局聯合下發的檔案複印件一張,證明救助款通知下發情況;2、原告格根塔娜的身份證複印件一張,證明自然情況;3、科左後旗海力吐鎮政府的證明一張,證明原告格根塔娜的救助款誤撥到被告王艾興嘎“一卡通”中的事實;4、海力吐鎮“一卡通”辦公室提供的農村醫療救助撥款表複印件兩張,補充證明原告格根塔娜的救助款誤撥到被告王艾興嘎“一卡通”中的事實。
被告王艾興嘎質證認為,這錢我沒用著,不清楚。
被告王艾興嘎辯稱,我不知道卡里進什麼錢了,我也沒用,我不負責返還。
被告王艾興嘎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證複印件和金牛卡的複印件各一張,證明身份信息和信用卡信息。
經法庭調取被告王艾興嘎金牛卡2012年11月份的交易記錄一張,證實於2012年11月29日有救助補助款項2600.00元入賬。雙方當事人對交易記錄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艾興嘎的女兒格根塔娜與原告格根塔娜同名,被告王艾興嘎和女兒格根塔娜使用同一“一卡通”賬號,賬號登記姓名為被告王艾興嘎。科左後旗海力吐鎮政府相關部門在下撥醫療救助款時,誤將原告格根塔娜的2600.00元救助金撥給了被告王艾興嘎的女兒,款項直接進入到了被告王艾興嘎的賬戶上。原告格根塔娜一直要求被告王艾興嘎返還,被告王艾興嘎以不清楚和沒用著這筆錢為由拒絕返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科左後旗民政局和財政局聯合下發的檔案複印件一張;2、原告格根塔娜的身份證複印件一張;3、科左後旗海力吐鎮政府的證明一張;4、海力吐鎮“一卡通”辦公室提供的農村醫療救助撥款表複印件兩張;5、被告王艾興嘎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證複印件和金牛卡的複印件各一張;6、被告王艾興嘎金牛卡2012年11月份的交易記錄一張;7、雙方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王艾興嘎卡上多出的2600.00元沒有合法依據,屬於不當利益。該不當利益的取得造成了原告格根塔娜的損失,因此,被告王艾興嘎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2600.00元返還給原告格根塔娜。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艾興嘎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格根塔娜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因簡易程式審理應為25.00元由被告王艾興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綦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