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慧芳訴樊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柳慧芳訴樊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20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2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18212號
原告柳慧芳。
被告樊磊。
被告張莉。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龍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存軍,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成宏駿,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柳慧芳(以下稱姓名)與被告張莉(以下稱姓名)、樊磊(以下稱姓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由代理審判員吳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柳慧芳,樊磊、張莉,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成宏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柳慧芳訴稱:2013年7月17日13時,張莉駕駛京x號別克車,車主為樊磊,該車輛在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在朝陽區雙橋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與柳慧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柳慧芳右鎖骨骨折,經交警認定張莉為該事故的全責,柳慧芳多次和張莉取得聯繫,張莉置之不理,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柳慧芳醫療費2980.76元、誤工費12600元、營養費45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交通費168元、電動車修理費865元、衣物損失200元。
張莉和樊磊共同辯稱:事故發生屬實,但之後張莉和樊磊並沒有置之不理。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合理。張莉和樊磊是夫妻關係,車輛登記在樊磊名下,事發時張莉在駕駛車輛。
保險公司辯稱:京x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險,商業險是50萬元,事發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對柳慧芳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3時,在北京市朝陽區雙橋路,張莉駕駛京x號車輛由南向北行駛,柳慧芳駕駛電動腳踏車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電動腳踏車損壞,柳慧芳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雙橋大隊認定,張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發後,柳慧芳到民航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鎖骨骨折,右肩、左膝外傷、頭外傷,柳慧芳自行支出醫療費2934.76元,醫囑病休二個月零四周。
北京王世琦裝飾材料經營部出具《證明》,證明柳慧芳系其單位職工,任銷售員工作,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一直未上班,單位未發放其工資。其工資為每月3150元。
柳慧芳另提交出庫單和修理費發票以證明其修車費損失。柳慧芳稱其衣物損壞,但並未就此提交相應證據。
另查,張莉和樊磊系夫妻關係,京x號車輛登記在樊磊名下,事發時,張莉在駕駛該車輛。
再查,京x號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為50萬元,事發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責任認定書、醫療費發票、證明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相關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該機動車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本案中,張莉和柳慧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柳慧芳受傷,張莉負全部責任,故張莉應當賠償柳慧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柳慧芳的損失先行賠償。
關於柳慧芳的各項訴訟請求,醫療費一項,系柳慧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本院根據柳慧芳提交的證據確定;誤工費一項,柳慧芳受傷確導致誤工,故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本院根據柳慧芳收入情況及柳慧芳的誤工時間等確定;營養費一項,柳慧芳受傷確需要增加營養,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本院酌定;交通費一項,由本院根據柳慧芳就醫的次數等酌定;電動車修理費一項,柳慧芳因事故導致電動腳踏車受損,故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損失一項,因原告未就此提交相應證據,本院難以支持;精神損失費一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柳慧芳醫療費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七角六分、誤工費九千四百元、營養費三百元;交通費一百五十元、電動車修理費八百六十五元;
二、駁回原告柳慧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元,由原告柳慧芳負擔元62元(已交納),被告張莉負擔10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並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吳娜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東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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