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修訂)

1994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6.10
  • 實施時間:2009.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草原權屬,第三章 草原保護,第四章 草原規劃與建設,第五章 草原利用,第六章 草原監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態環境,發展高原生態畜牧業,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草原監督檢查工作。
林業、環保、水利、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公安、氣象、工商、建設、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草原保護和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三條 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利用和技術推廣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四條 本州境內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地、草坡及疏林草地、灌叢草地)和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和退牧還草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按隸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使用權,核發證書,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下,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建設。
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聯戶經營,鄉或牧委會為發包方,家庭或者聯戶為承包方。
承包草原應當相對集中連片,留出牧道、飲水點及配種點等公用草原。
第五條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承包的草原進行調整。因自然災害嚴重損毀承包草原等特殊情況,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牧委會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期限一般為五十年。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與承包方必須簽訂契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
承包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的經營自主權;
(二)承包經營期內按有關規定享有對其草原上的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冬蟲夏草、貝母、當歸、大黃等)的採集及其收益權;
(三)接受國家生態補償和草原建設資助的權利;按規劃自籌資金自主建設草原的權利;
(四)承包草原被依法使用或受到人為破壞的,依法獲得補償和賠償的權利;
(五)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在承包經營權受到侵害時,請求處理及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六)享有依法流轉、法定繼承人繼承草原承包經營權的權利;承包期屆滿後,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七)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退牧還草、生態移民的草原承包權不變。
承包經營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草原法律法規,自覺履行承包契約,堅持以草定畜,服從草原建設統一規劃;
(二)嚴格執行州、縣政府有關二級野生植物的採集規定,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
(三)接受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七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經營者因遷出、轉產、牲畜大量減少或無力經營畜牧業生產的,經原承包方申請,發包方同意,可依法解除承包契約,或允許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草原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可以採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入股等形式,應當遵循自願、有償、合法的原則。未實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轉。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優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發包方同意後,方可流轉。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流轉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流轉。採取轉讓形式流轉的草原,需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草原流轉的期限,不能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屬於原承包方投入部分的草原設施,經原承包方與第三方共同協商,由第三方給予原承包方合理補償、
第八條 國家和集體投資修建的房屋、配種站、水井、水渠等草原設施由承包方管理、維護和使用,也可折價歸承包方所有;由國家補助、承包方自籌資金建設的草原設施,歸承包方所有。
第九條 遇到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行政區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十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原及其設施,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

第三章 草原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州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實行禁牧、休牧或劃區輪牧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應在具備治理措施、減畜補貼以及轉移人員安置方案和後繼產業配置等政策措施的條件下,確定禁牧、休牧的區域、期限和解除辦法並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進行畜牧業生產活動。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禁牧、休牧區設立管護站點和公益性管理崗位,並優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經營者從事管護工作
第十三條 禁止開墾草原。建立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基地應當在已墾草原或者在嚴重退化的草地上進行,並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第十四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開採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作業活動結束後,應當限期恢復草原植被或者委託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代為恢復。
第十五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不得侵犯草原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十六條 採集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實行採集證制度。採集證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有效期限為一年,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核發。
採集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員,在向草原承包經營者支付草原補償費,並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辦理採集證後,方可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採集。
第十七條 自治州禁止外來人員在州境內採集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限制跨州行政區域採集。本州行政區域內,需跨縣、鄉(鎮)採集的,在徵得產區縣人民政府和草原承包經營者同意後,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保護性採集。禁止草原承包經營者私自招攬外來人員進行掠奪性採集。
第十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在野生植物採集期間,可在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出入通道設立季節性臨時檢查站,檢查、勸阻跨州行政區域採集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員。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捕殺、買賣和運輸草原上的鷹、雕、隼、貓頭鷹、沙狐、狐狸、猞猁、棕熊和鼬科等動物及其他益鳥、益獸、益蟲等草原鼠蟲害天敵。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草原生物災害監測預報機構,加強草原鼠蟲害、毒害草預測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加強草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防止廢水、廢氣、廢物污染源對草原環境的污染。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製劑。
造成草原污染的,當事人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接受有關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加強草原火情監測,提高火災消防能力。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為草原防火期。

第四章 草原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統一規劃。縣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嚴重退化的草原,應列為草原建設規劃重點。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建立草原調查制度,完善草原生態監測預警系統。每五年進行一次草原生態及基本狀況調查,及時為本級政府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支持、配合草原調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鼓勵、支持和引導農牧民進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棚圈、飼草料基地、草原圍欄和人畜飲水工程等為主要內容的草原基本建設。對自籌資金建設草原基礎設施投資比例超過40%的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國家草原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免耕補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護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支持和鼓勵當地牧民參與草原生態項目建設,增加經濟收入。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投資保護、建設草原。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草原載畜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草原生物量科學、合理地核定草原載畜量。
草畜平衡的核定每五年一次,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州、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5月15日進行草原載畜量抽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 牲畜飼養量超過核定的草原載畜量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種植人工飼草(料)和貯備飼料、舍飼圈養,加大牲畜出欄,最佳化畜群結構,依法進行草原使用權流轉等措施,實現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合理配置畜群。嚴格按鄉(鎮)、牧委會規定的轉場時間,統一轉場,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長期滯留放牧,對草原進行掠奪式利用。
第二十九條 疏林草原和灌叢草原承包經營者應遵守有關森林資源保護的規定,適時合理利用灌叢和疏林草原。
第三十條 因建設使用草原的,應當依法辦理草原使用審核審批手續。由用地單位向草原承包經營者支付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用於恢復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修路、修築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鑽井、開闢便道等臨時占用草原的,按審核審批許可權辦理,並按規定的時間、區域和作業方式進行。臨時占用草原十公頃以上不足三十公頃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臨時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頃的,由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應給予草原承包經營者一次性補償,並按照規定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確需使用草原十公頃以上三十公頃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低於十公頃的,由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直接為保護草原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藥浴池、人畜飲水和鄉村道路工程;
(三.)用於草原生態保護、畜牧業生產發展方面的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第六章 草原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單獨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檢查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依法承擔草原保護的執法工作,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受同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辦理草原承包經營權、草原使用權的登記、造冊和發證工作;
(四)負責草原權屬爭議的調解;
(五)負責草原動態監測工作,指導監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草原防火的具體工作;
(七)辦理其它有關草原監督管理事宜。
第三十四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相關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驗;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草原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工作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阻礙草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草原及其基礎設施的義務,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破壞草原及基礎設施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流轉草原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開墾草原的;
(四)在生態脆弱和嚴重退化、鹽鹼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者破壞草原植被的;
(五)未經批准或者未按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進行采土、采砂、採石、採礦等活動的;
(六)臨時占用草原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以每隻羊單位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植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罰款;給草原承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督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承包經營者以出售、出租溝、灘、山等草原,私自招攬人員在草原上採挖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或者嚴重破壞草原植被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破壞草原基礎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倒賣國家投資建設草原基礎設施和物資的,由公安、工商部門配合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查處,並處以草原設施和物資造價一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草原載畜量核定期間超載放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超載不足30%的,每隻超載羊單位處以10元的罰款;
(二)超載30%以上不足60%的,每隻超載羊單位處以20元的罰款;
(三)超載60%以上的,每隻超載羊單位處以3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不按草畜平衡責任書規定時間轉場的,由鄉人民政府責令轉場。對逾期不轉場的草原承包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不按規定期限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未繳納的,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