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條例

1996年5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條例
  • 頒布單位: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20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條 為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提高畜群生產能力,促進畜牧業穩定發展,根據《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境內牲畜飼養、經營、屠宰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自治州、縣畜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生產母畜的保護和發展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生產母畜的保護、發展和監督檢查工作。
牧(村)民委員會是生產母畜的基本生產管理單位;牧民個人有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的義務。
工商、商貿等部門協助做好生產母畜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制定發展生產母畜和後備母畜的規劃、年度計畫和具體措施,並落實到牧(村)民委員會、合作社(組)和牧戶。
第五條 具有繁殖能力的生產母畜比例,應逐步達到羊50%以上,牛45%以上。
種公畜和生產母畜的比例應達到:牛1:20、羊1:25。
第六條 生產母畜適齡期為:羊2.5—7周歲,牛4—12周歲。
第七條 牧(村)民委員會應組織和督促牧民改善母畜的飼養條件,加強飼放管理,優先安排建設棚圈、圍欄、飼草料基地和飲水設施。有條件的牧戶應單獨或聯戶分群放牧,開展牲畜品種選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科學養畜知識宣傳,指導牧戶選育和鑑定淘汰母畜,培訓牧民防疫員,普及防疫知識,做好母畜的疫病防治、檢疾工作和種公畜的選留。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統一組織牧(村)民委員會、合作社(組)負責人和畜牧獸醫人員,定期核定母畜選育指標,按戶建立登記卡,並適時進行抽查。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收購、宰殺生產母畜和後備母畜。
因遭受重大自然災害,需要出售、宰殺生產母畜的,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需要易地購買適齡母畜的,須經產地牧(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出具證明,方可購買。
第十一條 生產母畜的淘汰,由牧(村)民委員會或畜牧獸醫人員鑑定。
淘汰生產母畜的基本條件是:超過繁育年齡的;喪失生育能力的;因病、弱不能越冬的。
第十二條 對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並優先安排草原建設、畜牧獸醫投資項目和獎金。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理:
(一)牧戶任意出售、宰殺生產母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採取補救措施;
(二)無證收購生產母畜或後備母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作價售給需要母畜的牧戶。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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