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縣廣播電視局訴張保金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7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林民初字201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17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林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民初字2010號
原告林西縣廣播電視局。
法定代表人姚向軍,系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悅,內蒙古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保金。
原告林西縣廣播電視局訴被告張保金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海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李悅、被告張保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被告返還多支付的工資36672.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2006年7月被告在林西縣廣播電視局退休,系被告的法定退休時間,退休後又工作到2008年的8月份,原告的主張的是2008年9月到2010年4月期間,被告在林西縣社會保障中心支取社會保險金,在退休後我局又為其多發工資36672.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16個月×1723.00元/月=27568.00元;2010年1月至4月,4個月×2023.00元/月=8092.00元)從而形成了被告支取“雙份工資”的情形;此外我局還為被告多發住房公積金(4個月×253.00元/月)1012.00元,計36672.00元。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遞交以下證據材料:工資表一組,證明被告多支取工資的情況。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我們是正常領取原告給我的生活費,並未多領取工資。原告應給付我應報銷而未能報銷的費用67800.00餘元。2011年1-4月份的工資我沒有得到,我不同意返還給原告,我是2010年8月份辦理的退休手續,與原告所說的不符。
為支持其主張,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遞交以下證據材料:1.單據3枚,證明是我方自己繳納的養老保險。2.養老保險證。
針對原告的舉證,被告質證認為:對該工資表不發表質證意見,但是2011年1-4月份的工資我沒領取。
針對被告的舉證,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2003年以前歸各鄉鎮管理,2003年以後上劃到原告統一管理。對證據2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遞交的證據,被告不發表質證意見,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且系林西縣財政局依法製作,予以確認。針對被告遞交的證據1,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2,原告質證無異議,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06年7月被告在林西縣廣播電視局工作時達到法定退休時間,但未辦理退休手續,又工作到2008年8月,2010年8月,被告辦理了退休手續,退休工資按法定退休時間補發。2008年9月到2010年4月期間,被告在林西縣社會保障中心支取退休金,同時原告又為其多發工資36672.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16個月×1723.00元/月=27568.00元;2010年1月至4月,4個月×2023.00元/月=8092.00元),此外原告還為被告多發住房公積金(4個月×253.00元/月)1012.00元,計36672.00元。
本院認為:被告退休後,即在原告處領取工資,又在林西縣社會保障中心支取退休金,形成領取雙份工資的情形,在林西縣社會保障中心支取退休金是法定情形,但在原告處領取工資無法律依據,屬不當利益,原告因被告的行為,多支付工資,已經造成經濟損失,被告應予返還。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稱是正常領取原告給我的生活費,並未多領取工資,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被告稱原告應給付其應報銷而未能報銷的費用67800.00餘元的主張,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係,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保金返還原告林西縣廣播電視局多支付的工資36672.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0.00元,由被告負擔,郵寄送達費40.00元,原、被告各承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李海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姍姍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民初字2010號
原告林西縣廣播電視局。
法定代表人姚向軍,系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悅,內蒙古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保金。
原告林西縣廣播電視局訴被告張保金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海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李悅、被告張保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被告返還多支付的工資36672.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2006年7月被告在林西縣廣播電視局退休,系被告的法定退休時間,退休後又工作到2008年的8月份,原告的主張的是2008年9月到2010年4月期間,被告在林西縣社會保障中心支取社會保險金,在退休後我局又為其多發工資36672.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16個月×1723.00元/月=27568.00元;2010年1月至4月,4個月×2023.00元/月=8092.00元)從而形成了被告支取“雙份工資”的情形;此外我局還為被告多發住房公積金(4個月×253.00元/月)1012.00元,計36672.00元。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遞交以下證據材料:工資表一組,證明被告多支取工資的情況。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我們是正常領取原告給我的生活費,並未多領取工資。原告應給付我應報銷而未能報銷的費用67800.00餘元。2011年1-4月份的工資我沒有得到,我不同意返還給原告,我是2010年8月份辦理的退休手續,與原告所說的不符。
為支持其主張,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遞交以下證據材料:1.單據3枚,證明是我方自己繳納的養老保險。2.養老保險證。
針對原告的舉證,被告質證認為:對該工資表不發表質證意見,但是2011年1-4月份的工資我沒領取。
針對被告的舉證,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2003年以前歸各鄉鎮管理,2003年以後上劃到原告統一管理。對證據2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遞交的證據,被告不發表質證意見,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且系林西縣財政局依法製作,予以確認。針對被告遞交的證據1,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2,原告質證無異議,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06年7月被告在林西縣廣播電視局工作時達到法定退休時間,但未辦理退休手續,又工作到2008年8月,2010年8月,被告辦理了退休手續,退休工資按法定退休時間補發。2008年9月到2010年4月期間,被告在林西縣社會保障中心支取退休金,同時原告又為其多發工資36672.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16個月×1723.00元/月=27568.00元;2010年1月至4月,4個月×2023.00元/月=8092.00元),此外原告還為被告多發住房公積金(4個月×253.00元/月)1012.00元,計36672.00元。
本院認為:被告退休後,即在原告處領取工資,又在林西縣社會保障中心支取退休金,形成領取雙份工資的情形,在林西縣社會保障中心支取退休金是法定情形,但在原告處領取工資無法律依據,屬不當利益,原告因被告的行為,多支付工資,已經造成經濟損失,被告應予返還。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稱是正常領取原告給我的生活費,並未多領取工資,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被告稱原告應給付其應報銷而未能報銷的費用67800.00餘元的主張,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係,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保金返還原告林西縣廣播電視局多支付的工資36672.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0.00元,由被告負擔,郵寄送達費40.00元,原、被告各承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李海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