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松桃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1988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20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12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松桃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松桃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松桃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6.30
  • 實施時間:2006.06.30
於2006年3月12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現公布施行。
2006年6月30日
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松桃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條第三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蓼皋鎮。”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的發展。”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三、第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
四、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四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五、第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教育,做好徵兵、優撫、安置和民兵預備役工作,做好擁軍優屬和軍民共建文明單位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苗語文的保護、研究和推行,使用漢語文或者苗語文執行職務。”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漢語文或者苗語審理和檢察案件,對不通曉漢語文或者苗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合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培養選拔使用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注意培養選拔使用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培養使用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級各類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自治縣發展創業,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到邊遠、高寒等條件比較艱苦的地方工作的人才,其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享受適當照顧。”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的企業應繳稅費,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自治縣依法徵收。”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調整經濟結構,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在自治縣建設的重點項目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享受優先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和開墾新耕地的照顧。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十五、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種權利,保護農民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從資金、技術、物資、信息及流通服務等方面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改善生產條件,發展糧食生產、效益農業、特色農業、生態農業、農產品加工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十六、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水資源,加強水利基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解決飲水困難。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山塘、水庫、稻田發展漁業生產。”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還草和採伐限額制度,嚴禁毀林開墾、亂砍濫伐、破壞林草植被。
“自治縣依法確定山林所有權和使用權,農戶的自留地、自留山及房前屋後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專項用於自治縣發展林業。”
十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發展生態畜牧養殖業,建立和完善疫病防治、良種繁育、飼料加工、畜禽產品加工、貯運、銷售、技術諮詢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十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發展,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等方面給予照顧。”
二十、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基礎設施建設。自治縣享受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
二十二、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發展礦產開採加工業。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二十三、刪去第二十四條。
二十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加快以貧困鄉村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逐步改善民眾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二十五、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民族工業用品貿易中心和物資集散中心建設,促進商品和物資的流通。”
二十六、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發展縣域經濟。鼓勵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投資創業,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和生態環境建設,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建設,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政策影響財政收入和民眾生產生活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償。”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利用,依託梵淨山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二十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資金規模隨著經濟發展和縣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三十、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為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財政在執行預算過程中,由於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財政減收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三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監督管理,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費,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和監督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三十三、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自主決定教育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發展民辦教育。
“自治縣設立寄宿制學校(班),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對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可以在低年級實行雙語教學,對舉辦雙語教學的學校或者班級給予扶持幫助。”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縣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對困難學生進行救助。”
三十五、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採取有效措施培養、培訓各類師資,提高教師素質,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到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給予優惠待遇。”
三十六、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逐步建立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加強科技信息的蒐集與交流,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科研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鼓勵自主創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科學研究、推廣技術和從事其他建設事業取得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三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加強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基礎設施建設;挖掘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培養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搶救、徵集、蒐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珍品、文獻典籍和實物。
“自治縣發展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事業,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定期舉辦少數民族文藝匯演,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三十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繼承和發揚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和民眾性體育活動,開展體育交流,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三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和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做好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縣加強民族醫藥的研究,支持苗族醫藥等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扶持民族醫藥產業發展。”
四十、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權利,保護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四十二、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逐步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發展社會福利事業。”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多種形式就業。
“自治縣重視和加強安全生產,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勞動者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強對以地質災害為重點的自然災害的防治,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加強災害的預防和緊急救助,做好各種災害的防治工作。”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和少數民族傳統節日,每年農曆四月初八為苗族傳統節日,放假1天。
“每年9月1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
四十七、本決定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松桃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1988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20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12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松桃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松桃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蓼皋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它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自治縣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在處理涉及他們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民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教育,做好徵兵、優撫、安置和民兵預備役工作,做好擁軍優屬和軍民共建文明單位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苗族人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應有適當數量的人員,並且應當有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苗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要適當配備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苗語文的保護、研究和推行,使用漢語文或者苗語文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漢語文或者苗語審理和檢察案件,對不通曉漢語文或者苗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合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培養選拔使用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注意培養選拔使用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培養使用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級各類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自治縣發展創業,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到邊遠、高寒等條件比較艱苦的地方工作的人才,其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享受適當照顧。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的企業應繳稅費,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自治縣依法徵收。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調整經濟結構,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在自治縣建設的重點項目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享受優先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和開墾新耕地的照顧。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種權利,保護農民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從資金、技術、物資、信息及流通服務等方面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改善生產條件,發展糧食生產、效益農業、特色農業、生態農業、農產品加工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水資源,加強水利基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解決飲水困難。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山塘、水庫、稻田發展漁業生產。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還草和採伐限額制度,嚴禁毀林開墾、亂砍濫伐、破壞林草植被。
自治縣依法確定山林所有權和使用權,農戶的自留地、自留山及房前屋後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專項用於自治縣發展林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發展生態畜牧養殖業,建立和完善疫病防治、良種繁育、飼料加工、畜禽產品加工、貯運、銷售、技術諮詢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發展,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基礎設施建設。自治縣享受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發展礦產開採加工業。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加快以貧困鄉村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逐步改善民眾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民族工業用品貿易中心和物資集散中心建設,促進商品和物資的流通。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發展縣域經濟。鼓勵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投資創業,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和生態環境建設,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建設,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政策影響財政收入和民眾生產生活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利用,依託梵淨山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資金規模隨著經濟發展和縣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財政在執行預算過程中,由於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財政減收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監督管理,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費,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和監督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自主決定教育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發展民辦教育。
自治縣設立寄宿制學校(班),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對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可以在低年級實行雙語教學,對舉辦雙語教學的學校或者班級給予扶持幫助。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縣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對困難學生進行救助。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採取有效措施培養、培訓各類師資,提高教師素質,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到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給予優惠待遇。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逐步建立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加強科技信息的蒐集與交流,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科研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鼓勵自主創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科學研究、推廣技術和從事其他建設事業取得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加強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基礎設施建設;挖掘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培養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搶救、徵集、蒐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珍品、文獻典籍和實物。
自治縣發展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事業,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定期舉辦少數民族文藝匯演,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繼承和發揚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和民眾性體育活動,開展體育交流,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和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做好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縣加強民族醫藥的研究,支持苗族醫藥等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扶持民族醫藥產業發展。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權利,保護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逐步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發展社會福利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多種形式就業。
自治縣重視和加強安全生產,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勞動者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強對以地質災害為重點的自然災害的防治,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加強災害的預防和緊急救助,做好各種災害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和少數民族傳統節日,每年農曆四月初八為苗族傳統節日,放假1天。
每年9月1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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