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修改《東陽市生育保險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通知

東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於修改《東陽市生育保險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通知 東政辦發〔2014〕206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修改《東陽市生育保險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通知
  • 發布文號: 東政辦發〔2014〕206號
  • 發布日期:2014年8月1日
  • 生效日期:2014年8月1日
簡介,條款,東陽市生育保險暫行規定,

簡介

各鎮、鄉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市府各部門:
為進一步完善職工生育保險制度,確保生育保險基金平穩運行,更好地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以及上級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經市政府同意,現對《東陽市生育保險暫行規定》(東政辦發〔2005〕148號)部分條款修改如下:

條款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連續履行繳費義務12個月;
(二)符合法定條件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即產假期間工資):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7個月以上早產的,享受98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享受5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或者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享受3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享受生育津貼的女職工,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
(一)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對象,增加1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分娩時遇難產實施剖宮產、採用產鉗助產、胎頭吸引術、臀位牽引術的,增加15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多胞胎生產的,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月平均繳費工資高於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發;月平均繳費工資低於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發。"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生育津貼與產假期間職工本人工資不能重複享受,女職工生育津貼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按月足額發放,產假期滿後30日內憑申請材料由用人單位或本人到市社保處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生育津貼日標準低於女職工本人實際日平均工資收入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用人單位或本人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生育醫療發票原件及出院記錄;
(三)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五)單位的開戶銀行及帳號;
(六)本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
六、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已參加生育保險並在2015年5月31日前生育的,仍按《東陽市生育保險暫行規定》(東政辦發〔2005〕148號)檔案的原有關條款執行。"
本通知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修改後的《東陽市生育保險暫行規定》

東陽市生育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險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全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各類企業、自收自支或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待條件成熟時,應將所有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僱工全部納入生育保險。
第三條 市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管本市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處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財政、地稅、衛生、計畫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費由市地方稅務局依法征繳。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生育保險基金比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計息辦法計息。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實施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手術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實施復通手術所需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到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處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處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總額的0.5%至1%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費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根據經濟發展和基金使用情況適時調整。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連續履行繳費義務12個月;
(二)符合法定條件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即產假期間工資):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7個月以上早產的,享受98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享受5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或者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享受3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享受生育津貼的女職工,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
(一)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對象,增加1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分娩時遇難產實施剖宮產、採用產鉗助產、胎頭吸引術、臀位牽引術的,增加15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多胞胎生產的,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月平均繳費工資高於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發;月平均繳費工資低於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發。
第十六條 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定額標準進行補償。生育醫療費用補償定額標準及補償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衛生部門共同制定。
職工因計畫生育施行國家、省規定的避孕節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七條 生育津貼與產假期間職工本人工資不能重複享受,女職工生育津貼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按月足額發放,產假期滿後30日內憑申請材料由用人單位或本人到市社保處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生育津貼日標準低於女職工本人實際日平均工資收入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用人單位或本人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生育醫療發票原件及出院記錄;
(三)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五)單位的開戶銀行及帳號;
(六)本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按季度撥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計發。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處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並追究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養老保險管理處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三)無故延期撥付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金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其職工發生的生育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支付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因分立、合併、轉讓等原因不及時參加女工生育保險的,其單位的女職工不享受女工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已參加生育保險並在2015年5月31日前生育的,仍按《東陽市生育保險暫行規定》(東政辦發〔2005〕148號)檔案的原有關條款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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