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社會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

【導讀】為了進一步完善東莞醫療保險制度,加強社會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規範參保人購藥報銷流程,東莞社會保障局根據國家級省市相關規定製定了《東莞市社會保障局 東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社會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本辦法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審查,第三章定點零售藥店管理,第四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我市多層次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加強社會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以及《東莞市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東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的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本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與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為本市社會保險參保人(以下簡稱“參保人”)提供售藥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定點零售藥店的政策制定、規劃設定、資格審查、監督評價等工作。
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定點零售藥店社會保險服務的日常管理、參保人購藥費用的審核結算等工作。

第二章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審查

第五條 確定定點零售藥店的原則:符合社會保險區域定點規劃,合理布局;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和質量;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方便參保人員購藥,便於管理。
第六條 申請定點零售藥店除具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的基本資質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1.符合定點零售藥店區域設定規劃;
2.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必需證照,並經相關管理部門年檢合格;
3.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已通過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GSP認證),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供藥安全有效,誠信經營;
4.嚴格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藥品價格的政策,並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5.藥品零售企業的法人代表、企業負責人、藥師資質必須符合國家、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規定,配備至少兩名藥師或以上藥學技術人員,營業時間內至少有一名藥師在崗,營業人員必須經相關部門培訓合格,取得上崗資格;
6.在申報地址開業時間1年以上,且無因違規經營受到相關部門處罰的情形;
7.與其它定點零售藥店直線距離200米以上(以廣東省電子地圖測量為準);
8.營業面積達到80平方米以上;
9.經營藥品品種原則上達到1500種以上;
10.服務質量良好,有24小時提供服務的能力(其中設在商場內的零售藥店不少於12小時);
11.符合社會保險管理要求,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設備,具有同社會保險信息系統聯網結算的條件;
12.零售藥店按規定辦理社保登記、為員工參加社會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藥師須在零售藥店遞交申報定點材料前已在該零售藥店連續參保繳費6個月以上;
13.按規定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
第七條 申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應提交以下材料,並按順序裝訂(原件不裝訂,提交時備查):
1.要求成為定點零售藥店的書面申請(附屬檔案一);
2.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GSP認證證書,上述證件的正、副本複印件(以上資料原件備查);
3.按社會保險藥品目錄分類的藥品總目錄(書面材料及電子文本,目錄需註明藥品通用名、劑型、產地、規格、價格等)及上一年度納稅證明(或購銷情況);
4.藥師或以上藥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材料、營業人員的培訓合格證明材料、法人代表或企業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以上資料原件備查);
5.社會保險登記證及員工社會保險參保憑證複印件(以上資料原件備查);
6.零售藥店全體員工花名冊(以提交申請資料之日的在冊人員為準),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契約複印件(以上資料原件備查);
7.零售藥店營業用房的房地產權證或證明其權屬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的需提供房屋租賃契約複印件;
8.零售藥店所處的地理位置、與最近定點零售藥店的直線距離材料(以廣東省電子地圖測量為準,需標註GPS坐標信息);
9.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受理及審查程式:
1.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於每年9月前根據參保人數及區域分布等情況,制定本年度新增定點零售藥店規劃、評選要求及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2.達到申報定點零售藥店條件並願意承擔社會保險定點服務的零售藥店,可於每年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公布當年新增定點零售藥店規劃後,在規定的受理時間內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按要求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其他時間提出申請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3.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提出申請的零售藥店有關資料進行初審,以擇優選擇為原則,按新增規劃數量1:3比例進入複審程式。初審中如出現某新增定點零售藥店規劃有多家零售藥點申報且彼此直線距離不足200米的,擇其中最優者進入複審。
4.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進入複審的零售藥店進行綜合評定,確定定點零售藥店。
5.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審查確定的新增社會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發放社會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質憑證,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受理其定點資格申請:
1.提交虛假申請資料的,取消當事零售藥店及其企業負責人開辦的其他零售藥店當年申報資格;當事零售藥店之後3年內,不得申報本市定點零售藥店;
2.因違規、監督評價被取消定點資格未滿3年者;
3.有違法違規行為正在接受調查處理;
4.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定點零售藥店管理

第十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取得定點資格並符合社會保險管理及結算條件的零售藥店簽訂服務協定,協定內容包括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藥費結算方法以及藥費審核與控制等,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為參保人提供優質的售藥服務:
1.嚴格執行社會保險有關政策法規,健全管理制度,規範經營行為。
2.所售醫藥用品不能高於國家、省市物價部門有關價格標準。
3.參保人在定點零售藥店使用社會保障卡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不能用於支付除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內的藥品、醫療器械、醫療材料、試劑等醫藥用品以外的物品。
4.參保人購買處方藥品的,必須要求其出示由醫療機構醫師簽名開具的有效外配處方,由藥師審核簽字後配售,並保存2年以上備檢。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換或代用。
5.確保所售醫藥用品質量合格,做到藥品安全、有效、價格合理,嚴格掌握用藥劑量。
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必須配備1名以上專(兼)職管理人員,做好各項管理工作,保證社會保險有關業務的正常開展。
定點零售藥店必須具備必要的計算機系統、POS機及電話網路等實現信息化操作及管理的設備。
定點零售藥店應加強工作人員管理及社會保險業務培訓,主動向參保人宣傳社會保險政策、法規。
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對參保人的外配處方要單獨管理、單獨建帳。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違反服務協定的,應承擔協定約定的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違反社會保險有關政策法規而造成醫藥費用浪費或參保人投訴情況過多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視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直至終止服務協定,情節嚴重者,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六條 對參保人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時所發生的藥事糾紛,按國家有關藥事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定點零售藥店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範圍等變更的,應在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一個月內持相關資料到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定點零售藥店變更營業地址的,應當在變更地址之前,持相關資料到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定,變更後地址直線距離200米內不存在零售藥店並符合有關條件的予以保留定點資格,繼續履行協定;變更後地址直線距離200米記憶體在零售藥店的暫停定點資格,待當年確定新增的定點零售藥店後再根據有關條件重新進行資格審查。
定點零售藥店變更營業地址的,不得影響當年度定點零售藥店區域設定規劃的執行。
第十九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定期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物價等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執行社會保險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評價,定點零售藥店須積極配合,及時提供藥品帳目、清單等資料。
每年根據實際情況,開展全面或專項的評價工作,對連續兩次年度監督評價結果排名在全市定點零售藥店最後5%的定點零售藥店,取消其定點資格(具體監督評價內容見附屬檔案二)。
第二十條 被取消資格的定點零售藥店,須完成社會保險各項帳目清理,同時解除簽訂的服務協定。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本辦法實施後,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做好與原定點零售藥店的有關政策銜接過渡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確定為定點零售藥店的,必須符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資質。否則,取消其社會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印發〈東莞市職工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東社保〔2000〕6號)、《關於進一步加強東莞市社會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報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東社保函〔2009〕258號)及《關於調整東莞市社會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報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東社保函〔2011〕2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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