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水土保持條例

東莞市水土保持條例

東莞市水土保持條例,於2019年12月25日東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4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東莞市水土保持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5/1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水土保持活動,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進全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按照政府主導、分級負責、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的原則,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協調機制,將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及重點項目等內容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且將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轄區內生產建設活動中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破壞水土資源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制度;
(三)依照確定的許可權對水土保持方案進行審批;
(四)依法徵收水土保持補償費;
(五)對生產建設單位實施水土保持方案和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水土流失問題,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七)依法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將查處情況記入信用記錄並予以公開;
(八)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體系和完善信息化網路平台,構建水土保持監測自動化系統;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責。
市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土流失的預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土地開發利用、產業園區建設、礦產資源和旅遊開發、城鄉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制定時針對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提出相應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書面徵求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組織開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調查,調查結果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源保護區以及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崩崗、坡地侵蝕集中區域、地質災害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八條 在西部、北部濱河(海)平原水質維護和人居環境改善區,應當實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設,以植樹、種草等生態措施為主,重點保護好該區域的江心島(洲),重點治理因城市擴張、工業園區建設、開發區建設、道路修建等城市化建設引發的水土流失。
第九條 在東部、南部低山丘陵台地水源涵養和生態保護區,應當實施礦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復治理,以水源涵養、保土為主,嚴格控制生產建設項目引入量、大規模採石採礦活動和大面積林木採伐活動,加強對天然林、水源涵養林與自然保護區的水土保持管護,維護好該區域水庫互聯形成的原生態山水交錯格局。
第十條 城市建設應當遵循對城市生態影響最低的開發建設原則,在建設公園、廣場、人行道等公共項目時,除必需的硬化措施外,應當種植林草,使用透水鋪裝、植被緩衝帶、蓄水新技術等形式代替硬覆蓋,增加雨水蓄滲和利用,攔截泥沙,減少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茅洲河、掛影洲圍中心涌、石馬河、東引運河、寒溪河以及東江等河道整治力度,通過河道清淤,建設生態緩坡、濕地公園等,增加河道滲漏調蓄能力。
第十二條 江心島(洲)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保護江心島(洲),防止其被洪潮和海水倒灌侵蝕,減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三條 採伐林木應當依法、合理,嚴格控制皆伐面積。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及時更新造林。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或者採伐作業設計中應當列明相應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或者採伐作業設計及其批准檔案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針對陸地施工和水底清淤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設定邊界清晰、防護措施完善的消納場所。消納場所的地理位置、面積、容積以及其允許消納的廢物種類等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在消納場出入口設定告示牌。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砂、石、土、廢渣等渣土的處置與管理責任。對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廢渣等渣土應當進行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消納場或者專門存放地,減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消納場或者專門存放地:
(一)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土石流易發區和崩塌、滑坡危險區;
(二)河道、湖泊、灘涂和水利工程管理範圍;
(三)危及鐵路、公路、橋樑、隧道等設施安全的區域;
(四)危及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工礦企業、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區域;
(五)港口和航道保護區範圍;
(六)其他依法不能設定消納場或者專門存放地的區域。
第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
(一)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溝壑邊坡、溝頭上部及山脊地帶;
(二)河道、山塘及其周邊地帶;
(三)重大基礎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
(四)濕地區域;
(五)其他崩塌、滑坡危險區及土石流易發區。
前款所列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在山區、丘陵區和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依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獲得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抄送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生產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水土保持事中事後監管工作。
生產建設項目地點、規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發生以下重大變化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涉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或者重點治理區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開挖填築土石方總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線型工程山區、丘陵區部分橫向位移超過三百米的長度累計達到該部分線路長度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長度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六)橋樑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塹累計長度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表土剝離量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八)植物措施總面積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九)水土保持重要單位工程措施體系發生變化,可能導致水土保持功能顯著降低或者喪失的;
除新設棄渣場占地面積不足一公頃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於十米外,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棄渣場外新設棄渣場的,或者需提高棄渣場堆渣量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棄渣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棄渣場補充)報告書,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新設棄渣場占地面積不足一公頃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於十米的,生產建設單位可先徵得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納入驗收管理。
第二十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有土石方挖填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管理,減少地表擾動範圍、裸露時間和土石方挖填量,採取灑水和覆蓋等防護措施控制施工揚塵,修建臨時排水、沉沙和攔擋等防護措施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水管網。
第二十一條 生產建設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管護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並承擔管護費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後確定管護單位及其管護責任,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管護。
負責管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保障水土保持設施功能正常發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二條 挖填土石方總量五十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相應機構進行水土流失監測,編制水土保持監測實施方案和水土保持監測報告。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實施方案應當於生產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上一季度的水土保持監測報告應當於每季度的第一個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的生產建設項目和本市重大項目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相應機構對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和依法編制水土保持監測總結報告,自主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依法編制的水土保持監測總結報告應當作為項目竣工驗收的必要資料。生產建設項目分期建設、分期投入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生產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前,將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依法編制的水土保持監測總結報告等資料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生產建設項目的巡查;氣象災害(暴雨)IV級以上應急回響生效時,應當立即對轄區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及其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生產建設單位有未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獲得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等違法行為的,應噹噹場要求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及時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生產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對生產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同時檢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實情況。發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實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造成水土流失等問題時應當要求生產建設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通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發現生產建設項目造成河道堵塞影響防洪排澇需要立即處理的,應當責令責任人當場整改;責任人不能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立即採取適當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責任人不在場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採取措施後立即書面通知。因代為履行水土保持措施產生費用的,依法向責任人追繳。
第二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信用記錄製度,將生產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相關的設計、監測、監理等單位的水土保持違法行為納入東莞市信用聯合獎懲信息管理系統予以公開。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審查水土保持設施設計的;
(四)未按規定對水土保持預防和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設定消納場或者專門存放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處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依照以下違法情節予以處罰:
(一)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在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八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地點、規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生產建設單位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
前款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依照以下違法情節予以處罰:
(一)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一公頃以上二公頃以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二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的,處二十五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十公頃以上的,處三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依照以下違法情節予以處罰:
(一)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一公頃以上二公頃以下,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二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的,處二十五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十公頃以上的,處三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按照規定設立的松山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濱海灣新區管理委員會比照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監督和管理轄區範圍內水土保持活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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