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醫療救助辦法

東營市人民政府為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體系,保障困難民眾基本醫療權益,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醫療救助制度全面開展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魯政辦發〔2015〕5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自2016年7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0日。《東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東營市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東政發〔2009〕26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營市醫療救助辦法
  • 印發機構東營市人民政府 
  • 印發日期:2016年7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6年7月31日起 
  • 有效期至:2021年7月30日 
  • 解釋機構:市民政局 
  • 索 引 號:0000-020901-2016-00006 
  • 文  號:東政發〔2016〕13號  
  • 統一檔案編號:DYCR-2016-001003  
  • 公開日期:2016-12-14 
  • 公開時限:長期公開 
  •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辦法通知,辦法全文,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救助範圍,第三章救助方式和標準,第四章救助程式,第五章救助資金,第六章監督管理及責任追究,第七章附則,

辦法通知

東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東營市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現將《東營市醫療救助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6年7月31日

辦法全文

東營市醫療救助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體系,保障困難民眾基本醫療權益,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醫療救助制度全面開展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魯政辦發〔2015〕5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條件的困難民眾實施醫療救助工作。
第三條醫療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堅持托住底線、統籌銜接、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各縣區政府應當加強基層醫療救助經辦機構和能力建設,加大資金投入力度,為開展醫療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條件和物質保障。
第五條民政部門是醫療救助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困難居民醫療救助的組織實施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監察、審計、工會、紅十字會、慈善總會、保險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睏難居民醫療救助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睏難居民醫療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承擔醫療救助相關服務工作。

第二章救助範圍

第六條本市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
(一)特困供養人員、孤兒(含事實無人撫養兒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以下稱重點救助對象);
(二)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難民眾(以下稱低收入救助對象);
(三)發生高額醫療費用、超過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稱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
(四)縣級以上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七條在本市辦理居住證滿1年、就業或創業並繳納社會保險滿1年、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外來務工人員,符合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可申請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符合條件的按有關規定實施急病救治。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給予醫療救助:
(一)未在基本醫療保險協定管理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定管理醫療機構)就醫的;
(二)不按規定用藥、診療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證件或應當提供而不提供有關醫療費用報銷、補償、資助憑證的;
(四)拒絕管理部門調查核實家庭財產和收入狀況,隱瞞財產、收入或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有事故責任歸屬及有責任保險賠償的;
(六)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救助方式和標準

第九條重點救助對象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當地政府或者醫療救助資金等給予補貼,其中特困供養人員、孤兒(含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給予全額資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給予定額資助。
第十條醫療救助對象年度內因患普通疾病或重特大疾病在協定管理醫療機構住院(含門診慢性病)發生的合規醫療費用,扣減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商業保險補償費用,其他相關救助資金,以及醫療救助起付線後的個人自負醫療費用,按照以下標準實施救助:
(一)特困供養人員、孤兒(含事實無人撫養兒童)按100%的比例給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額30000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按不低於70%的比例給予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額20000元;
(三)低收入救助對象、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救助標準由各縣區政府根據當地救助對象需求和醫療救助資金籌集等情況研究確定。
市民政、財政部門可根據全市醫療救助工作開展情況,對上述有關救助標準進行調整,經市政府同意後執行。
第十一條因特殊情況未能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重點救助對象,按規定對其合規個人自負醫療費用給予相應的醫療救助,由各縣區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重點救助對象不設醫療救助起付線。
低收入救助對象醫療救助起付線由各縣區政府研究確定,應當逐步降低。
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醫療救助起付線由各縣區政府研究確定,可按照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設定。
第十三條重點救助對象初次診斷患有重特大疾病且確無力先期支付醫療費用的,可憑協定管理醫療機構的診斷書,申請最高額度為5000元的重特大疾病醫前救助金。
第十四條重點救助對象到協定管理醫療機構就診的,協定管理醫療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對其門診掛號費、治療費、醫療設備檢查費、住院床位費等給予優惠減免。
第十五條各級政府應當完善急難救助機制,對已有醫療救助政策難以解決的特殊急難情形,專題研究措施解決。

第四章救助程式

第十六條在協定管理醫療機構範圍內,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確定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對重點救助對象實施醫療救助“一站式”即時結算。
縣區財政、民政部門可向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提供一定額度的預付資金,並定期與其進行資金結算,方便重點救助對象看病就醫。
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減免重點救助對象住院押金,及時給予救治。
第十七條醫療救助不能實施“一站式”即時結算的,可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醫療救助對象本人或其監護人通過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身份證、戶口簿、殘疾證、家庭收入證明、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和住院(門診慢性病)費用結算單據等材料,簽訂申請社會救助家庭誠信承諾書和授權委託書。外來務工人員可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提供上述有關資料及未在戶籍所在地享受醫療救助的證明。
(二)審核。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進行資格審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等,經公示後(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提出擬救助意見,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三)審批。縣區民政部門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複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開展入戶調查。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徵求本級財政部門意見後,作出審批決定;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委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發放。醫療救助資金通過社會化方式發放給救助對象,由縣區民政部門或委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
(五)匯總上報。縣區民政、財政部門於每季度末月月底前將本季度醫療救助資金支出和救助人數等情況匯總上報市民政、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對急需救助的突發性疾病,應當特事特辦、及時救助,在保證對象真實、材料準確的情況下,可適當簡化相關程式。

第五章救助資金

第十九條醫療救助資金主要通過以下途徑籌集:
(一)本級財政預算資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上級財政補助資金;
(四)愛心捐助資金或其他社會捐贈資金。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測算的資金需求和上級財政補助資金情況,合理安排本級財政醫療救助資金,並納入年度預算。
第二十一條醫療救助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嚴禁任何單位、個人以任何名義截留、擠占、挪用。

第六章監督管理及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將醫療救助納入社會救助“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設立救助諮詢、監督電話,受理民眾諮詢和投訴。
第二十三條縣區民政部門應當與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委託合作協定,並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及商業保險機構做好對醫療服務行為質量的監督管理,防控不合理醫療行為和費用。
第二十四條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醫療救助工作開展和資金髮放情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醫療救助工作中獲取的救助對象有關信息,除按規定應當公示的以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通過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醫療救助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取消當年救助資格,可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醫療救助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擠占挪用救助資金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醫療救助年度,原則上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的用藥範圍、診療項目等,原則上參照大病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低收入家庭、因病致貧家庭認定條件由各縣區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和本縣區實際研究確定,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6年7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0日。《東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東營市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東政發〔2009〕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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