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統計工作管理規定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包括所轄縣、市)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以及本市駐外地的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規定。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統計工作管理規定
  • 發文機構:杭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1996年6月20日
  • 屬性: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市政府令第175號已作部分修改)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保障統計法律、法規在本市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都有抵制、檢舉、控告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對本轄區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維護各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對本系統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章 統計機構、人員和職責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領導和協調本轄區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三)對統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統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四)開展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諮詢,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
(五)審查統計調查計畫、統計報表和上報統計資料;
(六)公布全市、區、縣(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重大國情國力調查資料。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單位要確定一名領導分管統計工作,指定統計負責人,並按下列規定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
(一)大中型企業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專職統計人員,車間、專業處(科、室)設專(兼)職統計人員;
(二)小型企業設專(兼)職統計人員;
(三)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統計機構或有專人負責統計工作,專業處(科、室)設專(兼)職統計人員;(四)村(居)民委員會設專(兼)職統計人員。
第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及統計制度和統計方法;
(二)檢查、組織和協調本系統、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地方和部門的統計調查任務;
(三)統一管理本系統、本單位的統計資料和統計報表,對外提供經濟信息和統計資料。
第八條 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的統計人員,應當按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統計證》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統計人員的調動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以保證統計人員的穩定性。統計人員確需調動工作或離職的,必須有能夠承擔規定職責且取得統計上崗證的人員接管,並辦清交接手續。
第三章 統計基礎工作
第十條 原始記錄、統計台帳應由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按照統計核算的要求統一建立。
第十一條 原始記錄由車間、專業處(科、室)按規定的計量單位、記錄範圍、計算方法以及各種原始憑證的要求逐環節、逐日、逐班次記錄。原始記錄的內容應是生產、經營、管理的最初活動成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原始統計資料,由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記錄。
第十二條 原始記錄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有關人員定期整理、統一編號。原始記錄由部門或單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於三年,承包經營單位則應保存一個承包期。
第十三條 企業單位應建立綜合統計台帳、專業統計台帳和基層統計台帳。綜合統計台帳由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建立;專業統計台帳和基層統計台帳由車間、專業處(科、室)建立。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建立同本單位業務相適應的統計台帳。統計台帳由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建立。
第十五條 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要定期整理統計台帳,做到統計台帳系統化、規範化。統計台帳由部門或單位長期保存。
第十六條 本市境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在依法設立或變更後30日內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或變更統計登記手續。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撤銷時,應當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辦理註銷統計登記手續。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發現上報的統計資料有差錯,必須及時向受表機關報告,並發出書面訂正單。
第十九條 各部門、各單位公布和使用統計資料,必須以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提供的統計資料為準。需要公開使用或對外提供統計部門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必須按統計資料管理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絕密、機密、秘密統計資料,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外發表。新聞單位和個人需要對外發表或引用未經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全地區性(包括全市、區、縣)統計資料,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核同意。屬於家庭和私人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統計數據一律以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一條 考核、評價單位、部門、地區的工作成績、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所依據的統計資料,應按規定許可權經有關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認可。
第二十二條 統計報表分別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嚴禁濫發統計報表。各部門、各單位確需制發統計報表的,必須按照《國家統計局關於統計報表管理暫行規定》履行審批和備案手續。未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報表,有關單位有權拒絕填報。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統計機構制訂。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調查對象超過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各業務主管部門,應建立統計工作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轄區、本系統的統計工作進行全面檢查,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各業務主管部門,在統計工作監督檢查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的單位,應按期據實答覆。拒絕答覆的,以拒報論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各業務主管部門在統計工作監督檢查中發現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的,應向違法單位或個人發出警告,並責成其立即糾正。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情節較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立案調查。對查實的統計違法案件,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可按規定許可權予以通報,並按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纂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脅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五)因玩忽職守錯報、漏報統計資料的;
(六)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或變更、註銷統計登記手續的;
(七)違反規定,任用未取得《統計證》的人員擔任專業統計工作,經指出不予糾正的;
(八)未經法定程式批准,自行制發統計報表的;
(九)未經法定程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十)違反統計工作保密規定的;
(十一)妨礙統計部門、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一)至(八)項違法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按管轄範圍對有關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需對有關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根據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一)、(二)、(三)項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三十二條 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具體套用中的業務問題由杭州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統計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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