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
【發布單位】浙江省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0號
【發布日期】2013-04-09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已經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可持續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續性。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提供經費保障。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機構可以受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全市歷史建築保護的專業管理及指導工作。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負責歷史文化街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並受同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城鄉規劃、建設、文物、文化、國土資源、旅遊、財政、公安、工商、城管、環保、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資金,專項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
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三)境內外個人、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城鄉規劃、房產、建築、國土資源、文物、歷史、文化、社會、法律和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
專家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調整、撤銷以及規劃、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助、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保護名錄確定
第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包括省歷史文化街區和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
省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批准的條件和程式,依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或者較好地體現杭州某一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地域文化特徵的建築集中成片,歷史遺存較為豐富,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保存較為完整的區域。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築物、構築物,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杭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屬於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四)屬於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近代現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具有特殊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一條 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組織普查,並根據普查成果和社會推薦情況,進行歷史資料挖掘和保護價值與類別的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建議名錄,徵求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所有權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後,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三條 在城市建設中發現可能有保護價值的建築時,建設單位應當暫時停止拆除或者施工,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立即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評估論證。經評估論證具有保護價值的,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採取先予保護的措施,再按照本條例規定申報歷史建築。經評估論證不具有保護價值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恢復建設活動。
建設單位及時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對其停工損失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第十五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滅失或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的,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後公布。
歷史建築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歷史建築名錄。
保護措施
第一節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
第十六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在歷史文化街區確定公布後一年內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意見後,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
(二)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
(三)歷史文化街區的用地規劃以及建築空間環境、景觀的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維修、整改的要求;
(五)規劃管理及實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以及下列規定:
(一)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對現有建築進行整修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拆除不屬於歷史建築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經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的空間格局,不得擅自改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空間環境以及建築的外部風貌和使用性質;
(四)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傳統格局和空間環境,不得新建客運貨運樞紐、公交停車場和維修保養場、加油站等設施;
(五)不得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場所。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時,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市、縣(市)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土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市、縣(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配置、綠化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確因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配置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相應的保障方案,明確相關布局、措施等。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因實施保護規劃需要整修、翻建,難以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範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築基底、建築高度和建築面積且不減少相鄰建築原有日照時間的情況下,可以辦理規劃許可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市、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相關政策;
(二)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街區整體風貌環境、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的日常維護、巡查和管理工作,對瀕危或者有損毀危險的建築物、構築物組織搶救性修繕;可以按照年度保護整修計畫的要求對歷史文化街區組織統一整修;
(三)指導、督促相關保護責任人履行義務,對歷史文化街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加以勸阻,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四)做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節 歷史建築保護
第二十四條 根據歷史建築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建築保護類別和相應的保護要求,實行分類保護:
(一)歷史文化價值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其建築的外部風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二)歷史文化價值較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其建築的外部風貌、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三)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的歷史建築,其建築的主要外部風貌、特色構件不得改變。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和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編制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歷史建築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風貌特色;
(二)保護範圍;
(三)使用要求等。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的要求,編制市區、縣(市)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使用導則,明確歷史建築的保護類別、修繕維護、保護管理等具體要求。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公布後,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書面告知應當明確保護責任人在歷史建築保護管理中的權利與義務,具體格式由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因保護歷史建築確需建造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和保護使用導則的規定,並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城鄉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損壞歷史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歷史建築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不得違反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和保護使用導則確定的保護要求,並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城鄉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的意見。
整修利用
第三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歷史建築中非國有建築的所有權人和國有建築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保護責任人按照本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保護和管理責任,負責建築的維護和修繕,並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使用人應當配合保護責任人做好相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改善歷史文化街區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電力、消防等基礎設施條件。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和實際現狀,組織編制年度保護整修計畫,指導、督促保護責任人、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實施保護整修。
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在徵得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同意後,可以代為修繕歷史建築,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的,維護修繕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保護使用導則的要求編制修繕方案,報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對修繕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見,維護修繕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採納。
第三十四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建築以外的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進行修繕的,修繕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編制修繕方案,報送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歷史建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及時採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保護能力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調外機、雨篷等外部設施,應當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外部風貌相協調。
相關部門在編制戶外廣告設定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時,涉及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應當徵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因實施保護規劃,或者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確需徵收歷史建築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者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級低於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級的,可以另行給予獎勵。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遷移保護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並在領取遷移新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實施遷移。建設單位在實施歷史建築遷移保護或者拆除時應當做好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整理工作,並及時將有關檔案資料報送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因實施歷史建築保護修繕工程需要,確需居民臨時搬遷過渡的,應當給予相應的搬遷、臨時安置補償。
第四十條 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對歷史建築進行合理利用。鼓勵保護責任人將歷史建築對公眾開放。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評估,督促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和保護責任人加強保護措施。
對達到保護管理要求的保護責任人和列入年度保護整修計畫的項目,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與國有建築使用人、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定,對歷史建築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作出約定。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
本條例規定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屬於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採取保護措施或者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建設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法建設行為發生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內,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備案的修繕方案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建築以外的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進行修繕,致使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歷史文化風貌受到破壞性影響的;
(二)修繕方案未經審查、審查未通過或者未按照修繕方案審查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致使歷史建築受到破壞性影響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