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是一道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104
- 發布日期:1990-05-1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1990-05-12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杭州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
(1989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計畫管理
第三章 開發公司管理
第四章 基礎設施建設管理
第五章 房屋開發建設管理
第六章 公建配套設施建設管理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計畫管理
第三章 開發公司管理
第四章 基礎設施建設管理
第五章 房屋開發建設管理
第六章 公建配套設施建設管理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更好地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積極推行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加快建設進度,充分發揮投資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不含市屬縣、市)進行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都應依照本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基本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基本建設程式,並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基本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基本建設程式,並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系指在一定規模的區域內統一進行城市基礎設施、各類房屋和公建配套設施建設。
第四條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關職能部門對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規劃、計畫、用地、拆遷、價格、資金等事宜協同進行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
第二章 規劃和計畫管理
第五條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必須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區的建設規劃,合理確定綜合開發區的規模、布局和建設用地,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區的城市基礎設施、各類房屋和公建配套設施建設。
綜合開發區的建設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並按規定許可權審批。
綜合開發區的建設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並按規定許可權審批。
第六條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近期建設計畫,由市計畫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根據近期建設規劃制定。
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年度建設計畫,由市計畫管理部門根據綜合開發區的近期建設計畫會同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制定。
近期建設計畫和年度計畫,按管理許可權需報經省或國家計畫管理部門審批的,應按規定上報審批。
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年度建設計畫,由市計畫管理部門根據綜合開發區的近期建設計畫會同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制定。
近期建設計畫和年度計畫,按管理許可權需報經省或國家計畫管理部門審批的,應按規定上報審批。
第七條開發公司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需要申請用地的,在取得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八條在綜合開發區內,除危(災)房翻建及其他特殊情況,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可不納入綜合開發範圍外,其餘建設項目都應實行綜合開發建設。
第三章 開發公司管理
第九條本條例所稱的開發公司系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基礎設施、各類房屋和公建配套設施建設的公司。
第十條開發公司是具有獨立資格的法人,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十一條開發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地點;
2、有與開發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工程技術人員和專業管理人員;
3、有相應的自有流動資金,能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4、有健全的經營、財務、經濟核算等管理制度。
1、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地點;
2、有與開發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工程技術人員和專業管理人員;
3、有相應的自有流動資金,能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4、有健全的經營、財務、經濟核算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開發公司經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並按規定許可權上報批准,發給資質級別證書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開發公司憑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方可從事與其資質級別相適應的綜合開發。
外地開發公司進杭從事綜合開發,須經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外地開發公司進杭從事綜合開發,須經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開發公司必須在核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嚴禁越級開發,非法轉包。
第十五條開發公司要對其承擔的綜合開發區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全面負責,並接受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開發公司年終的淨收益,應按市政府核定的比例上交財政,專項用於城市的綜合開發建設。
第十七條開發公司執行國家規定的會計制度,並受銀行、財稅和審計部門的監督。用於綜合開發的建設資金,應存入建設銀行。
第四章 基礎設施建設管理
第十八條綜合開發區的開發建設,必須首先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沒有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的綜合開發區,不得進行房屋開發建設。
第十九條新區的基礎設施建設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發建設。舊區的基礎設施建設由承擔該區綜合開發建設的開發公司負責建設。
第二十條基礎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可採取下列方式籌集:
1、城市建設資金撥款;
2、銀行貸款;
3、房屋建設開發公司投資;
4、向參加綜合開發區建設的單位按規定預收部分定金;
5、其它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資金。
1、城市建設資金撥款;
2、銀行貸款;
3、房屋建設開發公司投資;
4、向參加綜合開發區建設的單位按規定預收部分定金;
5、其它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資金。
第二十一條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開發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房屋開發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綜合開發區建設規劃和設計檔案組織實施。
綜合開發區建設和各類房屋設計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的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執行。
綜合開發區建設和各類房屋設計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的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執行。
第二十三條房屋開發建設由開發公司承擔。
單位需要建房的,必須委託開發公司進行統一開發建設。單位因特殊情況確需自行組織建房的,必須經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嚴格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建房,並按規定承擔公建配套項目建設或交納相應的公建配套項目建設費用。
單位需要建房的,必須委託開發公司進行統一開發建設。單位因特殊情況確需自行組織建房的,必須經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嚴格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建房,並按規定承擔公建配套項目建設或交納相應的公建配套項目建設費用。
第二十四條綜合開發的房屋建設項目,必須採取招標的方式,擇優選定建築施工企業。
第二十五條房屋開發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與設計要求組織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有關部門應在一個月內辦妥交接手續,然後方可銷售或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出售綜合開發建設的各類房屋,必須按省、市有關部門確定的商品房銷售計畫和價格進行,並接受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公建配套設施建設管理
第二十七條綜合開發住宅區的公建配套設施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居住生活區規劃定額指標執行。
第二十八條開發公司在進行房屋開發建設時,公建配套設施項目必須與房屋主體工程同時或先行規劃、設計、施工、交付使用。未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和綜合開發區的規劃批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公建配套項目、建設內容和建築面積。
第二十九條綜合開發區的公建配套設施,屬營業性用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償劃撥給使用單位使用,收回的資金,專項用於城市網點設施建設。屬非營業性用房的,以及由居民區使用的直接為居民生活服務的營業性用房,其產權歸國家所有,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其中學校和市政設施用房分別由教育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管理),由使用單位免租使用,並自行負責維修。
建成的公建配套設施,未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其使用功能。
建成的公建配套設施,未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其使用功能。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未按本條例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從事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按非法經營處以罰款。
(二)開發公司越級承擔開發建設任務,或者非法轉包開發建設項目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按規定許可權上報批准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凡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開發公司未按規定完成開發建設項目及其公建配套設施建設的,責令其限期完成建設任務。在完成規定的建設任務之前,各有關部門不得安排其承接新的建設項目。
(四)綜合開發區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開發公司返工,並處以罰款,問題嚴重的還可按規定許可權上報批准降低其資質等級。
(五)未經審批擅自改變公建配套設施的使用性質,責令使用者限期改正;超過限期仍不改正的,可收回其使用權,按原使用性質另行安排他人使用。
(六)不按規定時間和規定比例上交財政款項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七)對少報、轉移和隱瞞收益的,可處應上交收益的五倍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條例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從事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按非法經營處以罰款。
(二)開發公司越級承擔開發建設任務,或者非法轉包開發建設項目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視情按規定許可權上報批准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凡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開發公司未按規定完成開發建設項目及其公建配套設施建設的,責令其限期完成建設任務。在完成規定的建設任務之前,各有關部門不得安排其承接新的建設項目。
(四)綜合開發區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開發公司返工,並處以罰款,問題嚴重的還可按規定許可權上報批准降低其資質等級。
(五)未經審批擅自改變公建配套設施的使用性質,責令使用者限期改正;超過限期仍不改正的,可收回其使用權,按原使用性質另行安排他人使用。
(六)不按規定時間和規定比例上交財政款項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七)對少報、轉移和隱瞞收益的,可處應上交收益的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規定的停止、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依法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綜合開發建設的住宅區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城市國有土地有償出讓後的開發建設事宜,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涉外的建設項目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房屋建設開發暫行規定》和《杭州市房屋建設開發實施細則》及其有關說明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