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啄木鳥鞋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七好(集團)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該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上述規定中的“不正當手段”是指屬於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註冊商標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不適用上述規定,應依據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其他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時,不應將相關商品物理屬性的比較作為單一判斷商品是否類似的標準,而應當從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兩個商標共存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繫等各方面進行審查,全面合理地判斷相關商品是否類似。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