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訴段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9月0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0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3885號
原告杜某某。
委託代理人王永興。(系原告杜某某的女婿)
被告段某某。
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工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富勝,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薛梅,巴彥淖爾市新華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孔慶玲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8月20日、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永興,被告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富勝及其委託代理人薛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2013年3月22日,被告段某某向我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分計算。被告段某某寫下兩張借據(一張借據借款金額為16萬元,一張借據借款金額為5萬元)。被告段某某於2013年還款5000元,尚且205000元。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段某某返還借款205000元(核減已還的5000元),從2013年3月22日起承擔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計息。2、因借據上蓋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段某某於2013年3月22日寫下的兩張借據(一張16萬元,一張為5萬元)。證明被告段某某向借原告21萬元。
被告段某某辯稱,從2009年開始我就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3月22日我共借原告21萬元,該21萬元是我個人借款,與某某公司沒有關係,我同意返還原告借款。我已還5000元,我現在沒有現金,可以頂房、頂車庫或是賣了磴口洗煤廠還錢。
被告段某某提供證據。
1、2009年9月11日杜某某寫下的收到現金4萬元收據。2011年9月21日杜某某寫下的收到利息2500元收據。2012年3月29日杜某某寫下的收到3個月利息9000元收據。2012年12月16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轉到杜某某賬號1萬元轉賬憑證。證明段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以前就借了原告的錢,重新寫下了本案的借條,借款是段某某個人所借,與被告某某公司沒有關係。
2、2014年3月10日杜某某寫下的5000元收條。證明段某某給原告返還借款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的印章是被告段某某的弟媳婦負責管理,被告段某某給原告杜某某所寫借據上的印章是怎么蓋上去的,我公司不知道。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21萬是她個人行為,與我公司沒有關係。原告和被告段某某借錢時,我們公司還沒有成立,被告段某某借的錢也沒有進入到我們公司的帳里,公司沒有用段某某借的這筆錢,我公司對段某某的借款行為也不予追認,所以該借條對我公司是沒有效力。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證:原、被告提供證據,形式、內容合法,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總計21萬元,被告段某某於2013年3月22日在蓋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的填充式借據上給原告杜某某寫下兩張借據(一張借據借款金額為16萬元,一張借據借款金額為5萬元),借據中並寫明:用期一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月息按貳分計算,到期一次性還清。2014年3月10日被告段某某給原告返還借款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在借據中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段某某未按期返還原告杜某某借款本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借據中雖然蓋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杜某某認可借款人不是被告某某公司,而是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亦認可借款系她的個人行為,與被告某某公司無關,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應作為借款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契約,被告某某公司在蓋有其印證的借據中沒有為被告段某某借款擔保的意思表示,且事後也不追認同意擔保,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應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05000元。並從2013年3月22日起承擔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貳分計算。
二、駁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85元,原告杜某某已預交5485元,由被告段某某負擔2744.5元,退付原告杜某某274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書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孔慶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周小嫄
附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依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契約。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3885號
原告杜某某。
委託代理人王永興。(系原告杜某某的女婿)
被告段某某。
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工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富勝,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薛梅,巴彥淖爾市新華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孔慶玲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8月20日、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永興,被告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富勝及其委託代理人薛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2013年3月22日,被告段某某向我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分計算。被告段某某寫下兩張借據(一張借據借款金額為16萬元,一張借據借款金額為5萬元)。被告段某某於2013年還款5000元,尚且205000元。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段某某返還借款205000元(核減已還的5000元),從2013年3月22日起承擔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計息。2、因借據上蓋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段某某於2013年3月22日寫下的兩張借據(一張16萬元,一張為5萬元)。證明被告段某某向借原告21萬元。
被告段某某辯稱,從2009年開始我就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3月22日我共借原告21萬元,該21萬元是我個人借款,與某某公司沒有關係,我同意返還原告借款。我已還5000元,我現在沒有現金,可以頂房、頂車庫或是賣了磴口洗煤廠還錢。
被告段某某提供證據。
1、2009年9月11日杜某某寫下的收到現金4萬元收據。2011年9月21日杜某某寫下的收到利息2500元收據。2012年3月29日杜某某寫下的收到3個月利息9000元收據。2012年12月16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轉到杜某某賬號1萬元轉賬憑證。證明段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以前就借了原告的錢,重新寫下了本案的借條,借款是段某某個人所借,與被告某某公司沒有關係。
2、2014年3月10日杜某某寫下的5000元收條。證明段某某給原告返還借款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的印章是被告段某某的弟媳婦負責管理,被告段某某給原告杜某某所寫借據上的印章是怎么蓋上去的,我公司不知道。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21萬是她個人行為,與我公司沒有關係。原告和被告段某某借錢時,我們公司還沒有成立,被告段某某借的錢也沒有進入到我們公司的帳里,公司沒有用段某某借的這筆錢,我公司對段某某的借款行為也不予追認,所以該借條對我公司是沒有效力。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證:原、被告提供證據,形式、內容合法,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總計21萬元,被告段某某於2013年3月22日在蓋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的填充式借據上給原告杜某某寫下兩張借據(一張借據借款金額為16萬元,一張借據借款金額為5萬元),借據中並寫明:用期一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月息按貳分計算,到期一次性還清。2014年3月10日被告段某某給原告返還借款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在借據中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段某某未按期返還原告杜某某借款本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借據中雖然蓋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杜某某認可借款人不是被告某某公司,而是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亦認可借款系她的個人行為,與被告某某公司無關,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應作為借款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契約,被告某某公司在蓋有其印證的借據中沒有為被告段某某借款擔保的意思表示,且事後也不追認同意擔保,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應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05000元。並從2013年3月22日起承擔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貳分計算。
二、駁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85元,原告杜某某已預交5485元,由被告段某某負擔2744.5元,退付原告杜某某274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書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孔慶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周小嫄
附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依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