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龍秀與陳敬海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5月04日在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陽民終字第2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04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民終字第29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李龍秀。
委託代理人:宗德林,陽泉市金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陳敬海。
抗訴人李龍秀因與被抗訴人陳敬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李龍秀的委託代理人宗德林及被抗訴人陳敬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位於陽泉市興隆街××超市南門約9平方米門面房為××超市所有,曾由康某某承租。2012年7月被告陳敬海和康某某簽訂租房協定,由被告承租該門面房經營化妝品,租期一年。2013年4月原告李龍秀從報紙上得到該門面房轉讓訊息後,經被告介紹,原告同康某某於2013年4月12日簽訂了租房協定。雙方約定,租期二年半,每年租金13000元,由原告先給付康某某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剩餘租金3000元在原告對門面房裝修完畢後付清。同日,原告還給付被告陳敬海轉讓費10000元。因康某某與原告的轉租行為未徵得××超市的同意,原告只得停業。訴訟中,原告放棄要求賠償損失5000元的權利。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隱瞞康某某無權出租××市門面房的事實,介紹原告和康某某簽訂了門面房的租賃協定,並收取了原告10000元轉讓費,被告行為構成欺詐,其所收取原告的轉讓費10000元應當返還給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李龍秀與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敬海轉讓費100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龍秀負擔。
原審宣判後,李龍秀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稱:本人收取的10000元是門面房裝潢及櫃檯、貨架的折價款,不應當進行返還,陳敬海與康某某的契約也與本人無關,應當撤銷原判,駁回陳敬海的訴訟請求。
被抗訴人陳敬海辯稱,本人支付李龍秀的10000元是轉讓費,並非裝修、貨架的折價款,請求駁回其抗訴,維持原判。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是抗訴人收取的10000元是否應返還的問題,應為不當得利糾紛。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或者契約上的根據,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抗訴人陳敬海與康某某簽訂租賃契約,抗訴人李龍秀卻向陳敬海了收取10000元“轉讓費”,抗訴人取得了利益,同時使被抗訴人的利益受損,且抗訴人取得利益沒有法律或者契約上的根據,其收取的10000元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利益受損失的被抗訴人。抗訴人稱收取的10000元為門面房裝潢及櫃檯、貨架的折價款,但其給被抗訴人出具的收據上寫明,收取的10000元為“房屋轉讓費”,其該抗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綜上,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李龍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世明
代理審判員賈志強
代理審判員李日月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霍樂樂
民事判決書
(2014)陽民終字第29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李龍秀。
委託代理人:宗德林,陽泉市金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陳敬海。
抗訴人李龍秀因與被抗訴人陳敬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李龍秀的委託代理人宗德林及被抗訴人陳敬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位於陽泉市興隆街××超市南門約9平方米門面房為××超市所有,曾由康某某承租。2012年7月被告陳敬海和康某某簽訂租房協定,由被告承租該門面房經營化妝品,租期一年。2013年4月原告李龍秀從報紙上得到該門面房轉讓訊息後,經被告介紹,原告同康某某於2013年4月12日簽訂了租房協定。雙方約定,租期二年半,每年租金13000元,由原告先給付康某某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剩餘租金3000元在原告對門面房裝修完畢後付清。同日,原告還給付被告陳敬海轉讓費10000元。因康某某與原告的轉租行為未徵得××超市的同意,原告只得停業。訴訟中,原告放棄要求賠償損失5000元的權利。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隱瞞康某某無權出租××市門面房的事實,介紹原告和康某某簽訂了門面房的租賃協定,並收取了原告10000元轉讓費,被告行為構成欺詐,其所收取原告的轉讓費10000元應當返還給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李龍秀與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敬海轉讓費100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龍秀負擔。
原審宣判後,李龍秀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稱:本人收取的10000元是門面房裝潢及櫃檯、貨架的折價款,不應當進行返還,陳敬海與康某某的契約也與本人無關,應當撤銷原判,駁回陳敬海的訴訟請求。
被抗訴人陳敬海辯稱,本人支付李龍秀的10000元是轉讓費,並非裝修、貨架的折價款,請求駁回其抗訴,維持原判。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是抗訴人收取的10000元是否應返還的問題,應為不當得利糾紛。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或者契約上的根據,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抗訴人陳敬海與康某某簽訂租賃契約,抗訴人李龍秀卻向陳敬海了收取10000元“轉讓費”,抗訴人取得了利益,同時使被抗訴人的利益受損,且抗訴人取得利益沒有法律或者契約上的根據,其收取的10000元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利益受損失的被抗訴人。抗訴人稱收取的10000元為門面房裝潢及櫃檯、貨架的折價款,但其給被抗訴人出具的收據上寫明,收取的10000元為“房屋轉讓費”,其該抗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綜上,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李龍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世明
代理審判員賈志強
代理審判員李日月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霍樂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