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訴梁樹華不當得利糾紛案

李青訴梁樹華不當得利糾紛案

李青訴梁樹華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4月3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東勝區(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青訴梁樹華不當得利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30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民初字第3097號
原告李青。
被告梁樹華。
原告李青訴被告梁樹華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牛慧萍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青、被告梁樹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2月被告詐欺原告說,被告通過關係從鄂爾多斯市移動公司能夠買到優惠便宜價格的樓房,讓原告給被告兩萬元,被告送給人能辦成這件事,因原告與被告是叔嫂關係,就聽信了被告的話,27日原告讓其妹妹李秀蘭代原告給了被告兩萬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代原告與呼市九州金方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商品房團購認購預訂單,事後原告才得知其購買的這個商品房與鄂爾多斯移動公司毫無關係,現在該房屋未能建成,被告至今不能說明這兩萬元送給何人。原告多次要求返還,可被告拒絕給予。現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樹華返還原告2000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商品房團購認購單一份,證明契約不是原告簽的,契約已經到期了,2013年應該完工交房,到現在都沒有交房。原告2013年給被告打的電話,被告還承認這個事情,她說她把兩萬元給了移動公司臨時工。移動公司領導說了誰拿了好處費就讓退還。
被告梁樹華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我沒有詐欺原告兩萬元,原告是我老公的親弟弟,原告在訴狀中說的李秀蘭也是我老公的親妹妹,原告的妹妹也沒有給我2萬元,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已經把房買了,簽訂了購房契約,從移動公司團購的房,2014年10月份交工。
被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團購認購單一份(複印件),證明原告已經從移動家園C區的房,簽訂了認購單,並且房子在2014年10月份就能交工,原告訴狀與事實不符。
庭審質證中,被告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都不認可,被告不清楚,契約也不是其本人簽的。原告對被告證據質證認為有這么一份契約,但是契約簽字不是原告簽的,房子的首付款已經交了。
經審查,原被告雙方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是一致的,都是商品房團購認購單一份,雖然原被告都不認可認購單的簽名,但原告陳述其按照認購單履行了交付首付款90000元和交付二期款項61840元的義務,已經實際履行了契約,故對該契約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青從呼和浩特市九州金方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認購了該公司開發建設的位於鐵西三期,鄂爾多斯移動家園C區8號樓西單元4層中戶面積為104平米的住房一套,單價為每平米3650元,總價款為379600元,原告已經支付房款151840元。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陳述其通過被告購買了住房一套,並給付了被告2萬元好處費,但被告對此不認可,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到2萬元,更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不當利益,原告就其主張無法向法庭提供證據佐證,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牛慧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楊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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