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煥桃等訴白存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1月23日在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煥桃等訴白存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懷民初字第5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23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懷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52號
原告李煥桃。
原告楊某某。
原告楊某某1。
原告楊廣錄。
原告楊先枝。
五原告委託代理人曹海仙,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存權,男,1967年3月24日生,漢族,左雲縣
小京莊鄉柴家村人,晉B66773晉BX941號半掛車駕駛人。
被告陳華,男,1968年2月2日生,漢族,懷仁縣親和
鄉晏頭村人,晉B66773晉BX941號半掛車所有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國棟,任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尹麗娟,大同市西街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原告李煥桃、楊某某、楊某某1、楊廣錄、楊先枝訴被告白存權、陳華、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煥桃、楊廣錄及其委託代理人曹海仙,被告白存權、陳華,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尹麗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21日21時許,楊耀中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車行至懷應路祖大修理鋪前時,追尾於停放在道路右側白存權駕駛的晉B66773晉BX941號半掛車,造成楊耀中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隊認定楊耀中、白存權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訴請被告賠償搶救費600元,喪葬費22118元,死亡賠償金40823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兒子楊某某和女兒楊某某1116009元、父親楊廣錄和母親楊先枝162820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交通費和誤工損失13000元,機車車損6000元。
被告白存權、陳華辯稱:我的車是全保險,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有該車的交強險24.4萬元和商業三險55萬元。居委會和房東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城鎮居住的真實情況。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按城鎮居民計算。被扶養人父母親的生活費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搶救費票據時間不對,交通費、誤工費、機車損失,沒有提供證據,均不認可。精神撫慰金、訴訟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1時許,楊耀中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車,由南向北行至懷應路祖大修理鋪前時,追尾於停放在道路右側白存權駕駛的晉B66773晉BX941號半掛車上,造成楊耀中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懷仁縣交警隊認定楊耀中、白存權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楊耀中的死亡,產生了相應的費用或損失。
另查明:楊耀中1984年10月6日生,有兄弟姐妹3人。楊耀中從2008年10月起居住於懷仁縣新建北路6排2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戶籍證明,婚姻關係證明,居委會、村委會、房東分別出具的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戶口註銷證明,搶救費票據,保險單等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均已經過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懷仁縣交警隊對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依法應予採信。被告白存權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晉B66773晉BX941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搶救費600元,喪葬費22118元,死亡賠償金40823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扶養人楊某某、楊某某1生活費116009元,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扶養人楊廣錄、楊先枝生活費,根據楊廣錄的年齡和身體狀況,其生活費可予支持並確定為37108元,楊先枝則不具備法定賠償條件,其生活費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交通費和誤工損失明顯偏高,依法應酌情認定1000元。原告提出的機車損失,沒有提供證據,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賠償費用合計63506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66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從晉B66773晉BX941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費用220600元,從商業三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其餘費用的50%計為207234元,賠款合計427834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賠償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640元,減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負擔660元,
被告保險公司負擔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杜玉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朱晨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