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瑞與郜永強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4月1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海瑞與郜永強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 案件字號:(2014)包民一終字第55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11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一終字第55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李海瑞。
委託代理人趙志國,包頭市青山區富強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郜永強。
委託代理人魏建剛。
抗訴人李海瑞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2013)包東民初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原告在東河區公積板煤炭園區經營眾鑫煤場,身份是負責人,該煤場沒有辦理獨立的營業執照。2012年2月至11月,被告由原告聘為員工,負責經營中煤炭等項目費用的收支。至2012年底,原告認為被告尚有餘款未交結,遂向被告追索,被告不認可。原告於2013年3月向東河區公安局經偵大隊報警,2013年6月2日,雙方進行了對賬,憑被告自己記賬,其在職期間共收進1916914元,支出現金煤炭運費共11項,合計1452893元,其他雜費271007元,總計1723900元,減去另一員工連根鎖支付的51502元,剩1672398元,即為被告實際支出,從其總收進款中減去總實際支出,下剩244516元被告未付出。2013年7月15日,東河區公安局經偵大隊決定不予受理該案,原告遂訴至法院。
原審認為,被告的不當得利事實清楚,有雙方陳述、記賬憑證、對賬憑證予以證明和佐證,原告訴訟請求成立,利息的請求應從原告主張之日起計算。關於被告在庭審中舉證的11張付款憑證,證明已支付清了剩餘款項的抗辯理由,因該憑證都是在對賬日期前,故不予支持。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在判決書生效後30日內返還原告244516元;二、被告從2013年8月1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原告應返還款利息,至履行日止。訴訟費5685元,由原告負擔50元,被告負擔5635元。
宣判後,原審被告李海瑞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屬枉法裁判。2012年,抗訴人在被抗訴人所經營的煤場打工,在工作中從事打雜,並非被抗訴人所稱的出納。在工作期間,抗訴人只是按照被抗訴人的指示給其客戶付款,被抗訴人聘請有會計,進行財務的支出記賬,現被抗訴人起訴抗訴人欠其占有其交付款項,缺乏事實依據。在2013年3月19日,被抗訴人以抗訴人涉嫌職務侵占罪為由,向包頭市東河區公安分局經偵大隊報案,但經公安機關初查,未發現抗訴人有涉嫌犯罪行為,對被抗訴人的報案不予受理。然而,在調查中,公安機關以調查為由,讓抗訴人回憶被抗訴人給付款項一年的支出,事後又強迫抗訴人在所謂的對賬單上籤字,而公安機關卻沒有任何工作人員簽字證明,事後於2013年7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公安機關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安機關不得插手經濟糾紛的規定,代被抗訴人查取證據,對所謂的對賬單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抗訴人拿著所謂的對賬單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對被抗訴人的財務憑證未進行任何審計,就以被抗訴人提供的所謂對賬單進行認定,而被抗訴人與原審法院得出不同的數額,可見一審對事實未查清。一審中,抗訴人提供了被抗訴人讓抗訴人支付住房貸款、給被抗訴人父親支款等憑證,而一審法院卻以“因該憑證都是在對賬日期前,不予支持”,違背了案件的基本事實,損害了抗訴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的客觀公正和公平正義。所以,一審法院在未對案件事實查清的情況下,作出枉法判決,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抗訴人的訴訟。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抗訴人承擔。
被抗訴人郜永強口頭答辯稱,對方稱公安機關強迫,與本案無關。一審判決依據的主要是雙方簽字確認的單據,是真實有效的。對方抗訴稱被抗訴人父親、妻子房貸之類的錢,沒有有效的證據。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庭維持一審判決,駁回抗訴人的訴求。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抗訴人郜永強在東河區公積板煤炭園區經營眾鑫煤場,該煤場沒有辦理獨立的營業執照。2012年2月至11月間,抗訴人李海瑞由被抗訴人郜永強聘為員工,負責經營中煤炭等項目費用的收支。至2012年底,被抗訴人郜永強認為抗訴人李海瑞尚有餘款未交結,遂向抗訴人李海瑞追索,因抗訴人李海瑞不積極配合清理賬目,被抗訴人即於2013年3月向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公安分局經偵大隊報警,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公安分局經偵大隊受理後,分別對雙方進行了詢問。在2013年6月初,抗訴人李海瑞與被抗訴人郜永強在東河區公安分局經偵大隊進行了對賬,根據抗訴人李海瑞自己的記賬簿及雙方最後對賬單的結果顯示,抗訴人李海瑞在職期間共從被抗訴人處收現金1916914元,共支出1672398元(其中現金煤款、運費等共11項,合計1452893元,其他雜費271007元,總計1723900元,減去另一員工連根鎖支付的51502元),剩餘244516元在記賬簿及對賬單上沒有記載。2013年7月15日,東河區公安局經偵大隊決定不予受理該案。
另查明,抗訴人李海瑞提供了11張銀行存款憑單,證實經被抗訴人郜永強及其父親的授意,抗訴人李海瑞於2012年2月5日至11月27日間,分別向被抗訴人的親屬、朋友及員工即:史換清、郜三潤、李四清、王心寬、李永利、侯剛、劉洋、賈勇、王永剛等人匯款11筆合計2501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抗訴人僱傭抗訴人為煤場的員工,並負責經營中項目費用支出工作的事實清楚。根據抗訴人記載的記賬簿及雙方當事人的對賬單證明,抗訴人在煤場任職期間共從被抗訴人處收進現金為1916914元,已支付了1672398元,有244516元的款在賬上沒有記載,庭審中,抗訴人提供了11張銀行存款憑單,總計250100元,而存單上的收款人均為被抗訴人的親戚朋友及職工,此有效憑證均由抗訴人持有,被抗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此11項款是由被抗訴人自己匯出的證據,也不能作出該11張存款憑單為何由被抗訴人持有的合理解釋,故此款應認定為是抗訴人從被抗訴人給付的款項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因此,被抗訴人提出由抗訴人返還其非法侵占的現金251031元及利息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法不應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2013)包東民初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抗訴人郜永強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685元(被抗訴人郜永強已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5685元(抗訴人李海瑞已預交),由被抗訴人郜永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方
審判員趙文革
代理審判員宋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婷
附:本判決所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