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訴北京國遙萬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李文訴北京國遙萬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是2014年12月05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05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17686號
原告李文。
委託代理人吳遠保,北京市雄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駱麗,北京市雄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北京國遙萬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寶衛,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金麗麗。
原告李文與被告北京國遙萬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遙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文之委託代理人吳遠保,國遙公司之委託代理人金麗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李文訴稱:2011年5月5日,我與國遙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約定我擔任國遙公司的數據部門技術員崗位職務、月薪為4000元/月加績效提成、每月8日發放上個月的工資。2013年10月31日,在我懷孕已9個月時,國遙公司以經營困難為由,強行要求與我提前解除勞動契約。我無奈與國遙公司簽訂了員工離職補償協定,其中約定:“國遙公司向我支付因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69900元。”在雙方辦理離職手續之後,國遙公司於2013年11月11日向我支付了23300元經濟補償金,但剩餘46600元經濟補償金至今仍未支付。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要求國遙公司:1、按照員工離職補償協定支付李文46600元;(已支付23300元,餘款未支付)2、支付因拖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違約金699元。(利息暫算至2014年4月2日)
國遙公司辯稱:我同意仲裁裁決,簽訂離職補償協定是沈毅東的個人行為,與我公司無關,不同意李文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李文於2011年5月5日入職國遙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雙方簽訂期限為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勞動契約。李文實際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並簽訂員工離職補償協定,內容為:“一、乙方(即李文)同意,甲方(即國遙公司)支付給乙方補償費69900元;二、甲方將9-10月份工資及離職補償費分三期支付給乙方,即:2013年11月10日支付乙方2013年9月-10月工資以及補償費的三分之一(233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補償費的三分之一(233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補償費剩餘的三分之一(23300元),以上所有費用以轉賬形式,在約定日期內匯入乙方的工資卡賬號內(工資卡卡號:×××,交通銀行);三、甲方按時支付乙方工資和補償費的全部款項後,甲乙雙方不存在任何糾紛。如經友好協商後甲方未能在本協定第四條所規定時間支付乙方工資和補償費的全部款項,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警告,逾期支付的,拖欠款項期間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相應的違約金,每逾期一天,甲方應支付補償費總額的萬分之五作為違約金給乙方,金額計算實際支付之日為止”。該份員工離職補償協定甲方簽字為沈毅東,乙方簽字為李文。國遙公司認可該份員工離職補償協定為沈毅東簽訂,主張國遙公司與沈毅東系承包關係,沈毅東的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國遙公司據此提交了沈毅東與國遙公司簽訂的協定書、《協定書》之補充協定及解除承包協定書,顯示:“乙方(即沈毅東)承包經營的方式為由乙方全權負責甲方公司(即國遙公司)的經營管理,在甲方內部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用工的經營模式;乙方的承包經營期限從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雙方約定基於2012年8月1日前甲方公司所涉及到的訴訟或仲裁等事項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承擔。2012年8月1日以後發生的與甲方之前的經營行為有關訴訟,如果發生訴訟的原因是在2012年8月1日之前,則費用由甲方承擔;甲方公司的公章、契約章、營業執照等資質由甲方委派人員保管,乙方簽字後的各種檔案即為有效檔案,甲方應及時蓋章不能無故拖延;因乙方提前解除《協定書》和《補充協定》,雙方約定,對於甲方公司現有的員工除了甲方同意繼續留用的(金麗、陳保華、楊麗娟)外,全部由乙方負責以甲方的名義與員工解除勞動契約關係。由此所產生的對員工的補償或賠償由乙方承擔。如果因員工提起的勞動仲裁或訴訟導致甲方對員工支付了該等費用,則甲方有權向乙方追索。如乙方以甲方名義對相關員工進行司法調查或立案,甲方應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沈毅東到庭陳述認可其與李文簽署的員工離職補償協定及與國遙公司簽署的協定書、《協定書》之補充協定及解除承包協定書的真實性。李文認可於2013年11月6日收到第一筆費用23300元。
2014年4月2日,李文就本案訴求以國遙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申請仲裁。2014年4月9日,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仲字(2014)第0078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對李文的請求決定不予受理。李文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員工離職補償協定、協定書、《協定書》之補充協定、解除承包協定書、京朝勞仲字(2014)第0078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材料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等達成的協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有效。本案中,李文提交的員工離職補償協定有沈毅東簽字確認,國遙公司和沈毅東均認可該份員工離職補償協定的真實性,國遙公司雖主張系沈毅東的個人行為,與國遙公司無關,但沈毅東與國遙公司簽訂的相關協定書並不能對抗李文,李文系與國遙公司履行勞動關係,故沈毅東代表國遙公司與李文簽訂了員工離職補償協定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雙方應依據該協定執行。李文認可於2013年11月6日收到第一筆費用23300元,故國遙公司應按照雙方簽訂的員工離職補償協定約定金額支付李文剩餘款項46600元。
國遙公司與李文簽訂的員工離職補償協定明確約定違約金為:“每逾期一天,支付補償費總額的萬分之五作為違約金”,李文要求國遙公司支付的違約金數額不高於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國遙萬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按照雙方簽訂的員工離職補償協定支付原告李文補償費差額四萬六千六百元;
二、被告北京國遙萬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李文延遲支付補償費的違約金六百九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北京國遙萬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書,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曉娥
人民陪審員陳思
人民陪審員闞存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李劍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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