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琴訴宋爭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李文琴訴宋爭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李文琴訴宋爭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文琴訴宋爭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門民初字第3763號
原告李文琴。
委託代理人劉東海,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爭。
被告宋明春。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楊振林,涿州市清涼寺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邢台易發化學危險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登記地河北省邢台市橋東區新興東大街709號,實際經營地河北省邢台市橋東區邢州大道1588號。
法定代表人楊金勝,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橋東支公司。
負責人徐蘭考,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改革。
原告李文琴與被告宋爭、宋明春、邢台易發化學危險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易發運輸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橋東支公司(簡稱人保橋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文琴的委託代理人劉東海,被告宋爭、宋明春及其委託代理人楊振林,被告易發運輸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毅,被告人保橋東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文琴訴稱,2014年5月21日,宋爭駕駛易發運輸公司所有的車輛(車牌號為冀E3F029)行駛至門頭溝區永定鎮馮西園早市處與步行至此的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傷。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宋爭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我被送往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救治,經診斷,此次事故造成我右尺橈骨中段骨折、尺橈骨遠端關節脫位等傷情,共住院治療26天,於2014年6月16日出院。我的傷情經鑑定,構成十級傷殘,賠償指數10%。宋爭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冀E3F029)在人保橋東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為此,我起訴要求四被告賠償醫療費2281.62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14400元、殘疾賠償金83926元(傷殘賠償金8064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284元)、鑑定費2250元、誤工費1370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131457.62元。
被告宋爭、宋明春辯稱,我方對交通事故時間、經過、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方同意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過高部分不同意賠償。
被告易發運輸公司辯稱,我公司雖為本車登記所有人,但該車實際車主為宋明春,也是駕駛員宋爭的僱主,應由宋明春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只是掛靠單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肇事機動車已經投保交強險,應由承保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被告人保橋東支公司辯稱,被告車輛(車牌號為冀E3F029)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6至2014年8月25日。事故發生以後,交管部門出具責任書做出了明確的責任劃分,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和保險範圍內予以賠償。我公司不承擔鑑定費、訴訟費。對於原告訴訟請求過高的部分不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時5分,宋爭駕駛小貨車(車牌號為冀E3F029)在門頭溝區永定鎮馮西園早市處,車輛由北向南發生溜車,車輛右側與在此站立的李文琴手臂接觸,造成李文琴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確定宋爭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對責任認定均無異議。
事故發生後,李文琴當日被送至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尺橈骨中段骨折,尺橈骨遠端關節脫位(右),右前臂皮膚裂傷,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宋爭為李文琴支付了救護車費90元、門診費160.08元、住院費36949.73元、住院一次性耗材費68元,宋明春給付李文琴飯費1000元。
李文琴主張:1、醫療費2281.62元,提交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出具的門診收費收據、門診處方,證實李文琴出院後複查支付門診費2281.62元。宋爭、宋明春對以上證據不持異議,人保橋東支公司、易發運輸公司認為2014年7月29日處方未蓋章,真實性有異議,其他證據不持異議。2、誤工費13700元,提交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書、疾病診斷書,證明李文琴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9日需休息;提交北京沅晟達裝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該公司出具的證明,載明李文琴自2014年4月1日起在該單位工作,月工資3000元,因2014年5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向該公司請假137天,根據該公司規定,扣發全部工資137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8日)。宋爭、宋明春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疾病診斷書上單位一欄中都是無,只有一張是"沅晟達公司",一張寫的是"馮村",因此對單位證明真實性不認可。易發運輸公司、人保橋東支公司認為原告應提交單位營業執照、勞動契約、工資表相互佐證,且出具證明的單位與疾病診斷書上的單位不一致,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3、護理費14400元,提交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書、疾病診斷書,證明李文琴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需護理132天;提交李旭戶口簿,主張李文琴由其子李旭進行護理120天,按每天120元標準計算。易發運輸公司、人保橋東支公司認為根據戶口簿顯示,李旭是在校學生,不存在誤工損失。宋爭、宋明春認為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誤工損失證明,在李文琴住院期間,其家屬對李文琴進行了護理,應予以扣除。李文琴認可宋爭家屬對其進行護理了9天,但不在其主張的120天內。4、殘疾賠償金83926元、鑑定費2250元,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鑑定所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發票,載明李文琴右尺橈骨骨折內固定術後,腕關節活動障礙,符合Ⅹ級傷殘,賠償指數10%,李文琴支付鑑定費2250元;提交李文琴的戶口簿,證明其為非農業戶口。李文琴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妙峰山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信,載明李文印、李文慶系李德蘭之子,李文茹、李文香、李文琴系李德蘭之女;提交李德蘭的戶口簿,證明其生於1926年9月22日;提交李文慶殘疾人證及門頭溝區妙峰山鎮丁家灘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李文慶系二級精神殘疾,與李德蘭長期居住在該村,李德蘭只享受老年人補助,沒有其他收入。李文琴主張按四名扶養義務人計算李德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宋爭、宋明春、易發運輸公司、人保橋東支公司認為鑑定結論是李文琴私下自行委託鑑定機構,不具有合法性,且根據出院醫囑,李文琴後期還需要取內固定物,因此治療尚未終結,對鑑定結論不認可,也不同意賠償鑑定費;對戶口簿、派出所證明、丁家灘村委會證明真實性認可。易發運輸公司認為李文琴提交的永定鎮馮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上載明李文琴系馮村村民,應按農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李文慶是否有勞動能力應由勞動機構出具證明。5、營養費30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300元,主張住院26天,每天按照50元標準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提交食品發票,證實營養費支出,主張營養期75天,按照每天40元標準計算。易發運輸公司對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不持異議,認為營養期應按照住院天數計算。宋爭、宋明春、人保橋東支公司認為應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元標準計算營養費,原告主張的營養費過高。6、交通費600元,提交計程車發票,主張出院、複查、鑑定發生的交通費用。宋爭、宋明春認可與看病路程時間一致的合理交通費;易發運輸公司、人保橋東支公司認為原告出院後複查應乘坐公共運輸工具。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宋爭、宋明春不同意賠償該項訴求;易發運輸公司認為傷殘鑑定程式不合法,因此不同意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保橋東支公司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基於侵權行為產生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侵權責任,該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
另查,宋爭駕駛的輕型罐式貨車(車牌號為冀E3F029)登記所有人為易發運輸公司,易發運輸公司提交該公司與宋明春簽訂的協定書,約定宋明春自願將冀E3F029貨運車輛一台註冊關係登記到易發運輸公司名下加盟營運,其公司僅為掛靠單位。宋明春、宋爭、李文琴、人保橋東支公司對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李文琴認為該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宋明春僱傭宋爭駕駛車輛,宋爭在從事僱傭活動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該車輛在人保橋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劉東海、宋爭、宋明春、楊振林、王毅、王改革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門診收費收據,處方,出院診斷證明書、疾病診斷書,食品發票,鑑定文書,鑑定費發票,戶口簿,企業工商信息,誤工證明,派出所證明,村委會證明,殘疾人證,計程車發票,救護車收費收據,住院收費收據,一次性耗材明細單,收費清單,明細清單,機動車行駛證,保險單、協定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出宋爭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因宋明春與宋爭系僱傭關係,宋爭在履行職務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故該賠償責任由宋明春承擔。因宋爭所駕駛的車輛在人保橋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由人保橋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李文琴的合理損失,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宋明春承擔賠償責任。宋明春的車輛掛靠在易發運輸公司名下,從事運輸活動,易發運輸公司對宋明春需賠付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當指出,宋爭、宋明春為李文琴墊付的救護車費90元、門診費160.08元、住院費36949.73元、住院一次性耗材費68元、飯費1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的應視為其為人保橋東支公司墊付的賠償款,該款應由人保橋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返還給宋爭、宋明春。
關於李文琴的訴訟請求,其中醫療費2281.62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300元、鑑定費2250元,證據充分,計算方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宋明春已給付的飯費1000元應在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一項中予以扣除。關於誤工費,根據法律規定,連續誤工的,誤工期應截止到定殘前一日,即2014年9月14日,經核算為116天;李文琴主張的工資標準有工作單位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經核算為11600元。關於護理費,李文琴主張的護理期有醫療機構出具的醫囑證實,且已扣除了宋爭家屬護理期間,本院予以確認;李文琴雖未提交護理人員誤工損失證明,但考慮到家屬護理必然付出勞動喪失休息,應得到賠償,本院參照本地區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核算為12000元。關於殘疾賠償金,被告雖對該鑑定結論不予認可,但並未提供反駁證據,經本院釋明,亦未申請重新鑑定,本院對鑑定結論予以採信,李文琴主張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頒發的殘疾人證,李文慶系精神二級殘疾人,根據《殘疾人殘疾分類和分級》標準,精神殘疾二級是指適應行為重度障礙;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與人交往,只與照顧者簡單交往,監護下能從事簡單勞動;能表達自己的基本需求,偶爾被動參與社交活動;需要環境提供廣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因此李文琴主張的扶養義務人按4人計算本院予以採信。被扶養人生活費經核算為3284元。關於交通費,李文琴提交的計程車票據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但考慮到其就醫、鑑定確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費用,本院依據其所受傷情、就診次數、路程酌情確定為480元。關於營養費,李文琴主張的營養期與其所受傷情相符,本院予以確認,具體金額本院酌情確定為2250元。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李文琴因傷致殘後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確需撫慰,根據李文琴的傷殘程度、侵權人承擔責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為500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橋東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李文琴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總計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六角二分。
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橋東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宋爭墊付的醫療費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三角八分。
三、宋明春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李文琴護理費、交通費、鑑定費,總計五千二百五十六元。
四、邢台易發化學危險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三項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
五、駁回李文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四百六十五元,由李文琴負擔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納;由宋明春負擔一千三百三十八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吳寧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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