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忠與劉成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李志忠與劉成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李志忠與劉成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6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一終字第564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李志忠。
委託代理人郭新久,內蒙古紫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曉晨,內蒙古紫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劉成。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王樹叢。
抗訴人李志忠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李志忠的委託代理人郭新久、劉曉晨;被抗訴人劉成、王樹叢及其委託代理人向大慶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份,經郭貴介紹,被告帶人到二原告承攬的林西金興花園7、8號樓1-5層、盛世家園11、12、13號樓1-6層住宅樓工地做鋼筋工作,雙方對鋼筋工的施工費未作約定。工程完工後,被告向二原告借支369,640.00元。被告應得的費用為:赤峰大福資產評估事務所關於林西金興花園7、8號樓1-5層、盛世家園11、12、13號樓1-6層住宅樓鋼筋人工費鑑定報告中的鋼筋人工費工程總價鑑定值366,798.00元與(赤峰信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鑑定報告中8號樓鋼筋人工費50,398.00元—赤峰大福資產評估事務鑑定報告中8號樓鋼筋人工費39,980.00元+赤峰信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鑑定報告中綁紮鋼筋用鐵絲費18,872.00元)之和,計396,088.00元。二原告尚欠被告鋼筋人工費26,44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支取的鋼筋人工費數額並未超過其應得到的份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理由;無充分證據證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張綁紮鋼筋機械費用因雙方對該費用的具體數額無證據證明,.本案不作處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劉成、王樹叢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二原告承擔。鑑定費36,000.00元,
二原告承擔18,000.00元,被告承擔18,000.00元。郵寄送達費6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擔20.00元。
一審宣判後,抗訴人李志忠不服原審判決,抗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和改判;由被抗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如下:抗訴人認為一審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採信證據錯誤,現抗訴人提出抗訴理由如下: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做出錯誤的判決。
2012年6月份,抗訴人經郭貴、劉勇中間介紹與二被抗訴人達成協定,由抗訴人承包二被抗訴人在盛世家園工地、金星家園工地的鋼筋工工作,當時講明所建樓房中磚混結構的鋼筋工工資為每平方米22元(頂層為坡屋頂的加標準層的半層面積)、框架結構的樓房鋼筋工工資為每平方米45元(基礎按一層面積計算),協定達成後抗訴人便開始僱傭工人進行施工,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共完成磚混結構的建築面積為16732.30㎡(盛世家園的11某、12某、13某金興家園的7某、8某,另外其中8某基礎變更又加標準層的半層面積),框架結構的建築面積為5664㎡。同時還有13某一層挑檐面積為55.8㎡、7某一層挑檐面積為32.4㎡、13某女兒牆90㎡(共178.2㎡均按每平米22元計算)這樣被抗訴人共應支付給抗訴人鋼筋工工資626911.00元。在一審中,二被抗訴人對其應支付給抗訴人的鋼筋工工資的數額持有異議,因此,抗訴人申請法院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對被抗訴人共應支付給抗訴人鋼筋工工資總額進行鑑定,一審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式委託了赤峰信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二被抗訴人應支付給抗訴人的鋼筋工工資總數進行了鑑定,得出的鑑定結論為565068.00元,對於該鑑定結論雖低於當時雙方所約定的數額,但是抗訴人還是認可的。按照上述數額,減除在施工過程中抗訴人預支的鋼筋工工資369640.00元,二被抗訴人還欠抗訴人195428.00元(此款已經在2013年1月通過林西縣勞動保障監察大隊予以發放)。因此,一審人民法院認定二被抗訴人共應支付給抗訴人鋼筋工工資396088.00元,二被抗訴人尚欠抗訴人鋼筋工施工費26448.00元是完全錯誤的。二、一審人民法院採信證據錯誤。在本案中有且僅有一個鑑定結論,那就是抗訴人通過法院委託的由赤峰信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赤信聯價鑒字(2013)第006號鑑定報告“,該鑑定結論程式合法,鑑定結論科學合理,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但是一審人民法院卻採用了在另案中由赤峰大福資產評估事務所所做出的鑑定報告中的內容,這是完全錯誤的,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在另案中所作出的鑑定結論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一審人民法院錯誤的採信證據是完全偏袒被抗訴人的行為,嚴重的侵害了抗訴人的合法權益。三、一審人民法院認定本案的鑑定費用為36000.00元沒有任何依據。本案在一審中只有抗訴人方申請法院做的鑑定,當時抗訴人支付了30000.00元鑑定費,所以本案根本沒有36000,00元的鑑定費。一審人民法院將被抗訴人在另一個案子中所發生的鑑定費用6000.00元計算至本案是完全錯誤的。被抗訴人提交的赤峰大福資產評估事務所所做出的鑑定報告僅僅是書證,不屬於本案發生的鑑定結論,因此,該鑑定結論所產生的費用與本案無關。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一審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採信證據錯誤,懇請二審人民法院予以糾正。被抗訴人答辯服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份,經郭貴介紹,抗訴人李志忠帶人到二抗訴人承攬的林西金興花園7、8號樓1-5層、盛世家園11、12、13號樓1-6層住宅樓工地做鋼筋工作,雙方對鋼筋工的施工費未作約定。工程完工後,李志忠向二被抗訴人借支369,640.00元。赤峰大福資產評估事務所在另案中曾經對鋼筋人工費作出鑑定報告,後根據李志忠的委託赤峰信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也作出了鑑定報告。
本院認為,本案被抗訴人在一審訴訟時請求返還超支的鋼筋工程款,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抗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但在原審法院查明事實部分認定二被抗訴人尚欠抗訴人鋼筋人工費26448元不當。本案在一審時雖然委託了赤峰信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了鑑定。而在審理查明中卻將赤峰大福資產評估事務所在另一案件中所做出的鑑定結論與本案中赤峰信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鑑定結論綜合運用得出了二被抗訴人尚欠抗訴人26448.00元的結論,因此,該認定法律依據不足。綜上,抗訴人的抗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李志忠承擔;郵寄費60元,由抗訴人李志忠、被抗訴人劉成、王樹叢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鹿春林
審判員徐書文
審判員牛占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郭宇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