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凱州訴張建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李凱州訴張建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2年07月05日在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2年07月05日
  • 審理法院: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永民初字第1589號
原告李凱州。
委託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建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負責人趙獻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愛國,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凱州訴被告張建強、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凱州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永民,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愛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建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凱州訴稱,2012年4月6日18時許,被告張建強駕駛冀DBW178號三輪汽車,沿永年縣北外環由西向東行駛至永年縣北段莊村路口時,與沿西灘頭村至北外環鄉間路由南向北行駛、原告李凱州騎行的電動腳踏車相刮擦後,將李凱州右腳碾軋,造成原告李凱州及乘坐腳踏車的李子韓受傷、兩車輕微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被告張建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凱州、李子韓無責任。冀DBW178號三輪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9218.35元、誤工費16000元、住院期間二人護理,護理費為10236元、出院後護理費108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300元、交通費600元、營養費1000元、電動車停車費280元等經濟損失總計61434.35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保留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的訴權。
被告張建強書面答辯意見為,我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合理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000元,原告得到賠償後應予返還。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內對原告合理損失承擔責任;誤工時間應按住院66天計算;護理費應按一人護理計算;護理人員日工資120元應有完稅證明予以佐證;交通費票據為連號,請法院酌情認定;電動腳踏車停車費票據不合法,且不屬保險公司賠償範圍,不應支持;我公司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8時許,被告張建強駕駛冀DBW178號三輪汽車,沿永年縣北外環由西向東行駛至永年縣北段莊村路口時,與沿西灘頭村至北外環鄉間路由南向北行駛、原告李凱州騎行李子韓乘坐的電動腳踏車相刮擦後,將李凱州右腳碾軋,造成原告李凱州及乘坐腳踏車的李子韓受傷、兩車輕微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於2012年4月20日作出永公交認字(2012)第0406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建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凱州、李子韓無責任。冀DBW178號三輪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事故發生後,原告李凱州即被送至永年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足廣泛挫裂傷。術後給予抗炎、消腫及對症治療,右足拇趾趾尖部分組織壞死,壞死組織切除後行植皮術。於2012年6月10日出院,在永年縣中醫院住院66天,支付醫療費19218.35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原告李凱州的身份證複印件一份;永年縣中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收據、費用清單各一份;冀DBW178號三輪汽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複印件一份等證據在卷證明。
原告主張誤工費及護理費,提交了原告李凱州及護理人員李凱河所在務工單位河北六標緊固件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一份、誤工證明二份、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份工資表各一份,護理人員李凱河、李龍川身份證複印件一份。
原告主張交通費,向本院提交交通費票據60張計600元。原告主張營養費,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建強為其墊付醫療費5000元。原告李凱州系農村居民,河北省2011年度農林牧漁業行業年平均工資為12825元;製造業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2503元;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為每日50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建強駕駛冀DBW178號三輪汽車與原告李凱州騎行的電動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凱州及乘坐人員李子韓受傷及兩車輕微損壞,該事故經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建強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李凱州及李子韓無責任。冀DBW178號三輪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濟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該肇事車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張建強承擔。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只在交強險分項範圍內進行賠付,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建強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用,原告應予返還。
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確定原告李凱州的經濟損失項目和數額為:
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永年縣中醫院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費用清單,醫療費應為19218.35元。
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參照河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每日50元,原告住院66天,應為3300元(50元×66)。
誤工費及護理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原告及護理人員李凱河均從事製造業,參照製造業行業工資標準,日工資約為89.05元(32503元÷365),結合原告提交的工資證明,原告日工資按80元計算,護理人員李凱河日工資按89.05元計算。原告住院66天,誤工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第10.9.2“四肢主要血管損傷伴有嚴重感染或肢端出現缺血症狀、體徵或肢端壞死,誤工日為90日-120日”規定,原告因事故致右足拇趾趾尖部分組織壞死,誤工日酌情確定為110天,誤工費應為8800元(80元×110)。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的相關證據,應按一人護理計算,護理費應為5877.3元(89.05元×66)。原告主張出院後的護理費,未提交相關證據,不予支持。
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情況,酌情確定為500元。
原告主張營養費,未提交相關票據,主張電動車停車費,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項經濟損失總計37695.65元,加上事故中另一傷者李子韓的經濟損失3246.08元,未超過冀DBW178號三輪汽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122000元,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凱州各項損失總計37695.65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凱州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總計37695.65元。
二、原告李凱州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張建強墊付的醫療費人民幣5000元。
三、駁回原告李凱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5元,由被告張建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一暉
代理審判員房志鵬
人民陪審員宋臻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王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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