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案是2015年04月16日在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5)延刑初字第9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4月16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
案例
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延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立建,曾用名燕飛、朱某某、孔×。因犯搶劫罪,於2002年8月21日被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吸毒,於2010年3月10日被江蘇省連雲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二千元;因攜帶管制器具,於2010年7月被江蘇省連雲港市贛榆縣贛馬派出所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於2011年4月7日被江蘇省連雲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社區戒毒三年;因犯盜竊罪,於2011年11月24日被江蘇省灌雲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於2011年12月6日刑滿釋放;因吸毒,於2012年7月4日被江蘇省連雲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二千元,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吸毒,於2014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延慶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於2014年9月10日被延慶縣公安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延慶縣看守所。
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以京延檢公訴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立建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於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宋慧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立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朱立建購買“偽基站”設備用於經營群發簡訊業務,之後到北京市延慶縣等地通過操控“偽基站”設備占用移動基站頻率發射信號,強行與發射有效範圍內的移動用戶手機建立連線並傳送廣告簡訊,致使移動用戶手機與正常的移動通信網路之間的連線中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朱立建在北京市延慶縣使用“偽基站”設備群發簡訊時被當場抓獲。經鑑定,該“偽基站”設備傳送廣告簡訊,共造成3萬餘名手機用戶通信中斷。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朱立建的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特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針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被告人朱立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並當庭表示自願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朱立建購買“偽基站”設備用於經營群發簡訊業務,之後來到北京市延慶縣,通過操控“偽基站”設備占用移動基站頻率發射信號,強行與發射有效範圍內的移動用戶手機建立連線並傳送廣告簡訊,致使移動用戶手機與正常的移動通信網路之間的連線中斷。2014年9月10日,公安機關在北京市延慶縣將正在使用“偽基站”設備群發簡訊的被告人朱立建當場抓獲,並查獲深藍色“偽基站”主設備一台、神州牌紅色筆記本電腦一台、車仟飾牌淺白色逆變器一台、全向鞭狀天線一部、風帆牌蓄電池一塊、白色插線板一個。經對扣押在案的筆記本電腦及“偽基站”主設備進行檢查,在筆記本電腦中提取到群發簡訊軟體,查實被告人朱立建使用“偽基站”設備註冊成功的“IMSI識別碼”(一個手機號碼對應一個“IMSI識別碼”)共38162個,共造成38162名手機用戶通信中斷。
上述事實,有證人姜×、陳×、肖×、孔×、韓×的證言,辨認筆錄,北京市無線電監測站出具的檢測報告,北京信諾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延慶縣公安局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工作說明、情況說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延慶縣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中隊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物證深藍色“偽基站”主設備一台、神州牌紅色筆記本電腦一台、車仟飾牌淺白色逆變器一台、全向鞭狀天線一部、風帆牌蓄電池一塊、白色插線板一個,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2002)東刑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書,江蘇省灌雲縣人民法院(2011)灌刑初字第0265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被告人朱立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立建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路信號,截斷通信線路,造成一萬以上不特定用戶通信中斷,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應予刑罰處罰。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立建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立建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在案扣押物品系犯罪工具,應當予以沒收。綜上,根據被告人朱立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立建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深藍色“偽基站”主設備一台、神州牌紅色筆記本電腦一台、車仟飾牌淺白色逆變器一台、全向鞭狀天線一部、風帆牌蓄電池一塊、白色插線板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永鋒
人民陪審員徐燕
人民陪審員劉春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宋婕
刑事判決書
(2015)延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立建,曾用名燕飛、朱某某、孔×。因犯搶劫罪,於2002年8月21日被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吸毒,於2010年3月10日被江蘇省連雲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二千元;因攜帶管制器具,於2010年7月被江蘇省連雲港市贛榆縣贛馬派出所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於2011年4月7日被江蘇省連雲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社區戒毒三年;因犯盜竊罪,於2011年11月24日被江蘇省灌雲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於2011年12月6日刑滿釋放;因吸毒,於2012年7月4日被江蘇省連雲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二千元,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吸毒,於2014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延慶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於2014年9月10日被延慶縣公安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延慶縣看守所。
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以京延檢公訴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立建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於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宋慧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立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朱立建購買“偽基站”設備用於經營群發簡訊業務,之後到北京市延慶縣等地通過操控“偽基站”設備占用移動基站頻率發射信號,強行與發射有效範圍內的移動用戶手機建立連線並傳送廣告簡訊,致使移動用戶手機與正常的移動通信網路之間的連線中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朱立建在北京市延慶縣使用“偽基站”設備群發簡訊時被當場抓獲。經鑑定,該“偽基站”設備傳送廣告簡訊,共造成3萬餘名手機用戶通信中斷。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朱立建的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特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針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被告人朱立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並當庭表示自願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朱立建購買“偽基站”設備用於經營群發簡訊業務,之後來到北京市延慶縣,通過操控“偽基站”設備占用移動基站頻率發射信號,強行與發射有效範圍內的移動用戶手機建立連線並傳送廣告簡訊,致使移動用戶手機與正常的移動通信網路之間的連線中斷。2014年9月10日,公安機關在北京市延慶縣將正在使用“偽基站”設備群發簡訊的被告人朱立建當場抓獲,並查獲深藍色“偽基站”主設備一台、神州牌紅色筆記本電腦一台、車仟飾牌淺白色逆變器一台、全向鞭狀天線一部、風帆牌蓄電池一塊、白色插線板一個。經對扣押在案的筆記本電腦及“偽基站”主設備進行檢查,在筆記本電腦中提取到群發簡訊軟體,查實被告人朱立建使用“偽基站”設備註冊成功的“IMSI識別碼”(一個手機號碼對應一個“IMSI識別碼”)共38162個,共造成38162名手機用戶通信中斷。
上述事實,有證人姜×、陳×、肖×、孔×、韓×的證言,辨認筆錄,北京市無線電監測站出具的檢測報告,北京信諾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延慶縣公安局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工作說明、情況說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延慶縣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中隊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物證深藍色“偽基站”主設備一台、神州牌紅色筆記本電腦一台、車仟飾牌淺白色逆變器一台、全向鞭狀天線一部、風帆牌蓄電池一塊、白色插線板一個,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2002)東刑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書,江蘇省灌雲縣人民法院(2011)灌刑初字第0265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被告人朱立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立建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路信號,截斷通信線路,造成一萬以上不特定用戶通信中斷,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應予刑罰處罰。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立建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立建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在案扣押物品系犯罪工具,應當予以沒收。綜上,根據被告人朱立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立建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深藍色“偽基站”主設備一台、神州牌紅色筆記本電腦一台、車仟飾牌淺白色逆變器一台、全向鞭狀天線一部、風帆牌蓄電池一塊、白色插線板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永鋒
人民陪審員徐燕
人民陪審員劉春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