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訴趙某甲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朱某訴趙某甲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5月26日在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孝民初字第7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6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孝民初字第77號
原告朱某。
被告趙某甲。
被告趙某乙。
原告朱某與被告趙某甲、趙某乙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被告趙某甲、趙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訴稱,該系無兒無女孤獨老人。2012年5月17日開始入住孝義市敬老院。因日漸年老,無人照料善後,於是找到被告趙某甲、趙某乙二人幫忙料理事務,並將身份證、工資本、勞保本交與被告趙某乙保管。
該2013年第一季度收入7180元,其中民政局1000元(烤火費700元、醫藥費300元),北京黨校1000元(春節九級700元、定資300元),工資5150元。
孝義市敬老院三個月開支2550元,零花錢400元,總計2950元,剩餘留支4200元,在被告名下。
第二季度:工資5150元,敬老院三個月開支2550元,零花錢400元,剩餘留支2200元,在被告名下。
第三季度:工資收入12231元,兌鎮養老院開支1330元,剩餘留支11001元,均在被告名下。
三個季度被告名下共有該得工資14738元,另外又領取該養老金400元以及前三季度增加工資總計7181元。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工資及養老金17199元。
原告朱某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其證據如下:
1、原告的戶籍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原告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存取明細複印件,用以證明在二被告在保管原告儲蓄本期間,領取原告工資14738元。
被告趙某甲辯稱,原告是該的舅舅,因無人簽字無法入住敬老院,原告找來該和被告趙某乙照料管理原告事務。雙方說好原告將其身份證、儲蓄本交由該和被告趙某乙管理。該從2013年1月7日接手原告工資本,當天取走500元。原告工資是每季度發一次,每次5151元,在該管理期間發了三次,到2013年10月31日第四季度發放工資時,原告已經自己拿走了儲蓄本。期間該於2013年2月3日支取5900元、2013年4月16日支取3200元、2013年8月31日支取7000元,用於開支原告三個季度孝義養老院費用7650元、兌鎮養老院費用1330元、每月零花錢450元,共8個月合計3600元,剩餘的錢該還經常去探望原告買些營養品。再者該也不是原告的兒女,照料原告也應掙些勞務費吧!所以該沒有不當得利,不同意返還。
被告趙某乙辯稱,該同意被告趙某甲的答辯意見。該的妻子與被告趙某甲是親姐妹,而被告趙某甲的丈夫已經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趙某甲管理原告事務時,被告趙某甲便與該商量一起管理,該本不同意,但覺得原告可憐才同意下來。現在才又有這些麻煩事,根本沒有不當得利。
二被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朱某的儲蓄本,用以證明在被告管理原告儲蓄本期間,只有三個季度的工資,該支取了16600元。全部用於原告的生活開支。
經本院依法組織質證,原告對二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實被告觀點,二被告每季度給原告生活費450元。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二被告管理原告儲蓄本期間,就是儲蓄本上所體現的收支,沒有其它收入。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某系被告趙某甲之舅舅,被告趙某乙系被告趙某甲之妹夫。原告八十三歲,是無兒無女的孤獨老人。因年老日漸不能自理,需入住敬老院,但須有親屬簽字才能入住。原告遂找到二被告來管理原告事務。雙方約定將原告身份證、儲蓄本交由二被告趙某乙、趙某甲保管。於是二被告從2013年1月7日起接手原告工資本,此時尚有餘額1334元。原告工資是每季度發放一次,每次5151元,在二被告管理期間發了三次,合計15453元。原告存摺本總計有16787元。期間二被告於2013年1月7日支取500元、於2013年2月3日支取5900元、2013年5月16日支取3200元、2013年8月31日支取7000元,合計支取16600元。2013年9月,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發生矛盾,開始自己支取工資,並住進汾陽市南關老年公寓。至此二被告總計管理原告事務8個月零24天。原告在被告管理其工資事務期間的支出項目有:孝義養老院費用每季度2550元,三個季度合計7650元;兌鎮養老院費用1330元;每季度支付原告生活費450元,三個季度總計1350元,以上二被告共為原告支付10330元。
本院認為,被告趙某甲、趙某乙與原告朱某之間沒有法定的撫養照顧義務,通過雙方自願協商,原告將其工資交付二被告管理並由二被告合理支付原告的必要生活費用。期間,二被告共領取原告工資16600元,為原告支付必要生活費用10330元,剩餘6270元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二被告領取其民政局1000元、北京黨校1000元及第三季度工資12331元,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二被告亦予以否認,故對原告此主張,本院不予採信。二被告辯稱經常去敬老院探望原告,開支交通費以及購買營養品、醫藥費等費用,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二被告此辯稱本院亦不予採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被告趙某甲、趙英虎返還原告朱某627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付清。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元,由二被告趙某甲、趙英虎承擔50元,原告朱某承擔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永華
審判員朱攀
審判員段鴻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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