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九成訴孫斯琴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朱九成訴孫斯琴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6月0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朱九成訴孫斯琴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興民終字第15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05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終字第154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朱九成。
委託代理人孟繁蘭,內蒙古天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孫斯琴。
委託代理人張斌,內蒙古綽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朱福亮。
抗訴人朱九成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扎賚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020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於2014年3月14日立案,並於同年3月27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朱九成及其委託代理人孟繁蘭,被抗訴人孫斯琴及其委託代理人張斌,原審被告朱福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朱九成與孫斯琴叔嫂關係,朱九成與朱福亮系父子關係。孫斯琴與朱九命系夫妻關係(朱九命現已故)。孫斯琴、朱九命與朱福亮、朱九成均系扎賚特旗音德鎮長興華嘎查西七棵樹艾里村民。2006年內蒙古自治區組織部幫扶扎賚特旗音德鎮長興華嘎查種植750畝速生豐產林,並分給每戶1.5畝林地。當時朱九命、朱九成朱九泉分得的是一塊荒地。朱九成和朱九泉於2010年在這塊荒地上種植楊樹。孫斯琴及其丈夫朱九命未在此荒地進行任何耕種。2013年4月26日,因扎賚特旗人民政府征占該地1.98畝,朱九成指派其子朱福亮領取了林地補償費28,512.00元,林木補償費25,344.00元,合計53,856.00元,孫斯琴因未得到該筆補償款故訴至法院。另查明,朱九泉將自有占地份額贈與朱九成。原審判決認為,扎賚特旗音德爾鎮興華嘎查委員會將朱九命、朱九成、朱九泉三家地分為一塊且沒有說明順序,故朱家三戶對該地應屬共同共有。對該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孫斯琴主張分得該地補償款50%的訴求,因該地為三家共同共有,且朱九泉將自有部分贈與朱九成,故該占地補償款朱九成享有2/3的份額,孫斯琴享有1/3的份額。但因孫斯琴未在該地種植林木,故對其要求分得林木補償款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朱九成在本判決生效後即向原告孫斯琴返還占地補償款28,512.00元的1/3即9,504.00元;二、駁回原告孫斯琴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73.00元由被告朱九成負擔。
宣判後,朱九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稱,抗訴人與被抗訴人訴爭的被占林地繫上訴人所有,被抗訴人分的地一直未種樹,莊稼也未種,始終荒蕪著,而省際通道擴建所占不光是地,還有地上生長物。綜上,抗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為維護抗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請求依法公正判決。
被抗訴人孫斯琴同意原審判決。
原審被告朱福亮答辯意見與抗訴人朱九成的抗訴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06年興華嘎查委員會將朱九命、朱九泉,抗訴人朱九成三家的地分為一塊,且未說明三家分得地塊的順序,應確認朱家三戶對該地塊共同享有所有權,期間,朱九泉將自有的部分贈與朱九成,故所訴爭的地塊朱九成享有2/3的份額,被抗訴人孫斯琴享有1/3的份額。朱九成抗訴稱,孫斯琴分得的地未種樹,亦未種莊稼,不應分得占地補償款,但因孫斯琴占有地塊1/3的份額,原審判決朱九成返還孫斯琴占地補償款28,512.00元的1/3,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並無不當,朱九成的抗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3.00元,由抗訴人朱九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高岩
代理審判員雲峰
代理審判員袁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王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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