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電梯的安全監察,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梯是指動力驅動,利用沿剛性導軌運行的箱體或者沿固定線路運行的梯級(踏步)進行升降或者平行運送人、貨物的機電設備,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及安全監察,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安全生產、公安、工商、房產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電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依法取得資格許可,並在許可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第六條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作業人員必須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取得安裝、改造、維修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人員進行作業時,必須攜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第七條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活動的單位應當在施工前3個工作日攜帶電梯《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告知書》、合格證、安全裝置型式試驗合格證明、契約、安裝許可證等相關資料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八條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活動的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告知的同時向市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申請監督檢驗。
第九條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制定各個工作環節的安全操作規程。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員工及其他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十條 電梯安裝、改造和維修單位應當安排專業技術人員,對電梯安裝、改造和維修活動的全過程實行自檢,並製作自檢記錄和檢驗報告。
第十一條 市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按照相應的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實施監督檢驗,出具檢驗報告,對檢驗合格的電梯,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未經監督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經安裝、改造或者重大維修並取得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的電梯,施工單位應當在電梯使用單位驗收後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移交,由電梯使用單位存入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三條 新安裝的電梯投入使用前,電梯使用單位必須持下列資料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一)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表;
(二)市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三)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四)操作和管理人員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五)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契約。
第十四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專門的管理人員負責電梯的日常監督管理,按照一梯一檔方式建立健全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二)將安全檢驗合格標誌貼上在電梯的顯著位置;
(三)根據電梯使用說明配備電梯司機;
(四)在能夠接受警報信號的位置設立電梯值班人員;
(五)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的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六)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
(七)將電梯的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以及搶修和投訴電話置於電梯易於注意的顯著位置;
(八)禁止乘客電梯運載貨物。遇特殊情況(高層建築裝修)必須使用乘客電梯運載貨物時,電梯使用單位要加強現場監督和指導,保證貨物均衡放置,不允許偏載和超載運行,在運貨期間禁止載人。運載貨物結束後,電梯使用單位要組織維修保養單位人員對電梯進行全面檢查,電梯達到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後,方可載人。
(九)制定電梯事故應急防範措施和救援預案。
第十五條 電梯發生事故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防範措施和救援預案搶救受傷人員,保護事故現場及有關物證,防止擴大損害後果,並立即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參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必須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全面檢查和維修保養,並經市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一)經受了可能影響其安全技術性能的自然災害;
(二)發生設備事故;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
(四)其他可能影響電梯安全技術性能的情形。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自行決定封停電梯且期限超過1年的,應當事先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辦理停止使用手續。電梯停止使用期間,電梯使用單位可以不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電梯使用單位封停電梯期限超過1年但未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或者封停期限不足1年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按期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報廢電梯,必須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必須與具有電梯維護保養資格的單位簽訂日常維護保養契約,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日常維護保養期限;
(二)日常維護保養內容;
(三)日常維護保養標準;
(四)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
(五)電梯困人時,維修保養作業人員及時抵達的時間;
(六)爭議及違約的處理方式。
日常維護保養契約期滿前,使用單位應當將續簽的契約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的質量保證和承諾不得替代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
第二十條 在本市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在從業前必須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特種設備維修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和電梯維修作業人員操作證(上述證件均為原件)的驗證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禁止電梯使用單位委託無維護保養資質的單位和個人維護保養在用電梯。
禁止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將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分包或轉包。
第二十二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業務,必須在本市設有固定的場所,配備必要的日常維護保養和應急救援人員,持證人員總數不少於6人,任何時間都可抽調2名以上持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有經驗的專業人員到現場實施救援,並配備滿足應急救援需要的設備,至少包括:切割設備、角磨機等電動工具,手拉葫蘆、撬槓、安全帶、梯子及各種常用工具。
未達到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在本市從事電梯日常維修保養業務。
第二十三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必須按照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的電梯日常維護保養規範和電梯保養說明書提供的保養項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對電梯實施日常維護保養,落實日常維護保養計畫,並做好保存期不低於3年的保養記錄。
在用電梯應當至少每15日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進行電梯日常維護保養作業的現場作業人員不得少於2人。作業中必須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條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達到國家強制性標準,所需更換的零部件,必須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安全部件應當有合格的型式試驗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用電梯超過安全檢驗合格標誌有效期的,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必須以書面形式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電梯使用單位停用電梯,同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在故障排除前,電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設定24小時服務維修救援電話並安排值班人員。
在用電梯發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時,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必須在接到電梯使用單位通知後30分鐘之內到現場實施救援;偏遠地區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實施救援。
第二十九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發現以下情況的,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一)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
(二)經監督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在規定期限內沒有完成整改仍繼續使用的;
(三)超過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標誌有效期,未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的;
(四)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活動,施工前未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書面告知的;
(五)電梯使用單位未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電梯進行日常維護保養的;
(六)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及電梯使用單位聘用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人員從事電梯施工作業的;
(七)電梯使用單位未按規定辦理電梯使用登記的;
(八)電梯使用單位未在電梯轎廂內貼上安全注意事項的;
(九)檢驗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本規定實施電梯安全監察,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電梯使用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涉嫌從事違反本規定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使用和檢驗檢測等情況;
(二)查閱、複印電梯使用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有關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或者有其他嚴重事故隱患的電梯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對違反本規定的電梯安裝、改造、日常維護保養、使用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下達安全監察指令書。
第三十一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驗證手續的,處以2000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範要求對電梯實施日常維護保養的,處以1萬元罰款;
(三)電梯發生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未及時進行現場排險救援的,處以3萬元罰款;
(四)電梯故障未排除交付使用的,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在本市設有固定場所,未配備本規定所要求的日常維護保養和應急救援人員及設備,擅自在本市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業務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
(一)在用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契約未按照規定時限備案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以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的質量保證和承諾替代日常維護保養的,處以5000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擅自投入使用的,處以2萬元的罰款;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要求維護保養在用電梯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五)乘客電梯運載貨物結束後,未組織維修保養單位對電梯進行全面檢查載人的,處以2000元罰款;
(六)未將安全檢驗合格標誌貼上在電梯顯著位置的,處以5000元罰款;
(七)未將電梯的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以及搶修和投訴電話置於電梯易於注意的顯著位置的,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安裝、改造、維修及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特種作業人員證的人員上崗作業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安裝、改造、維修人員作業時未攜帶特種作業人員證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電梯安全監察或者監督檢驗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或者泄露經營者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電梯重大維修是指不變更額定速度、額定載荷、驅動方式、調速方式、控制方式、提升高度、運行長度(對人行道)、傾斜角度、名義寬度、防爆等級、防爆介質、轎廂重量的參數等內容,但需要通過更新或者調整以下部件(保持原規格)才能完成的修理業務:限速器、安全鉗、緩衝器、門鎖、繩頭組合、導軌、曳引機、控制櫃、導靴、防火層門、玻璃門及玻璃轎壁、上行超速保護裝置、含有電子元件的安全電路、液壓泵站、限速切斷閥、電動單向閥、手動下降閥、機械防沉降(防爬)裝置、梯級或踏板、梯級鏈、驅動主機、滾輪(主輪、副輪)、金屬結構、扶手帶、自動扶梯或自動人行道的控制屏。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