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部分城區限制畜力車通行的暫行規定》是一部本溪市政府相關部門於2000年09月30日發布,2000年10月15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部分城區限制畜力車通行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620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71號
- 發布日期:2000-09-30
- 生效日期:2000-10-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620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71號
【發布日期】2000-09-30
【生效日期】2000-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1號)
《本溪市部分城區限制畜力車通行的暫行規定》業經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長 劉國強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本溪市部分城區限制畜力車通行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改善市區交通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公安局是部分城區限制畜力車通行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三條除每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外,每日6時至21時禁止畜力車在下列城區道路通行:
東部以小堡峪明路終點為界,東南部以文化路終點處為界,南部以長山路口和南地交通崗為界,西部以彩屯大橋和溪湖大橋西端為界,北部以孤山大橋北端為界所圍合的城區道路。
禁行範圍內,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禁行標誌。畜力車在允許通行時間內,除運送農產品外,不得從事其它營運活動,不得在禁行的道路通行。
第四條違反本規定的畜力車,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處以50元罰款。對拒不交納罰款的,可暫扣車輛(牲畜、貨物由違章行為人自行處理)。違章行為人在1-5日內接受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自接受處理之時起24小時內予以返還車輛;超過15日的,對暫扣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五條對不聽勸阻、尋釁滋事、妨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第六條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