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在1997.01.19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1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19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結社自由,保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發揮社會團體的作用,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協會、學會、研究會、聯合會、聯誼會、促進會、基金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民政部門是社會團體的登記、監督、管理機關。
第四條 依法保障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社會團體依法取得的名稱、榮譽、財產、智慧財產權等,也不得干涉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成立的內部團體,由本單位負責管理,只能在本單位內部活動,可不履行登記手續,但須報市、自治縣(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登記與審批
第六條 成立社會團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反映會員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其章程應包括社會團體名稱、宗旨、任務、組織機構、會員資格、入會手續、會員的權利和義務、負責人產生程式和職權範圍、經費來源、章程修改程式、終止程式等內容。
(二)有得到多數發起者擁護的負責人和一定數量的會員。負責人必須由本社會團體所涉及的學科、專業、行業等領域中有一定權威、影響和代表性的人員擔任。
(三)有合法的經費來源和一定的社會團體業務活動經費。
(四)有辦公地點等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七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事先經過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本社會團體實際工作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正式檔案;
(三)社會團體章程;
(四)參加單位和人數及主要負責人履歷;
(五)組織機構概況;
(六)經費來源證明;
(七)社會團體籌建過程的報告;
(八)其它應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 成立全市性的社會團體,向市民政局申請登記;成立縣(區)以下社會團體,向其辦事機構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向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各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不得超出各自管轄範圍,批准成立社會團體。
第九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記或不予登記的答覆。
第十條 對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社會團體經批准登記後,必須在30日內召開成立大會。
第十一條 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法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由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在指定的報刊上發布公告。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自治縣(區)民政部門不予登記不服的,可在接到書面答覆後10日內,向市民政部門申請複議。市民政部門在接到複議申請後,應在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並報市政府備案。申請人對市民政部門不予登記不服的,可在接到書面答覆後10日內,向省民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和活動地域相一致。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組建名稱、性質、宗旨、任務相同或相似的社會團體。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刻制印章和開立銀行帳戶,須持社會團體登記證副本和登記管理機關證明書,按有關規定到公安部門和開戶銀行辦理。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印章一律為圓形,鐫刻團體名稱全文。啟用印章及財務專用章時,應將印模報送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登記證不得偽造、塗改、複製、出讓、轉借。如有遺失應及時聲明作廢,並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變更與註銷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的變更或者註銷,須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再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更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改變辦事機構地址或聯絡地址,應在改變後1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因改變宗旨,或者由於其他變更造成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不一致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交回原登記證書和印章,再依照社會團體成立條件,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重新辦理登記。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自行解散的,應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須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檔案和清理債務完結證明。登記管理機關審核後,收回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和印章。社會團體法人註銷登記後,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告。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可以從事經營性活動,但不得以社會團體自身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
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可籌集下列資金作為開展社會團體活動經費:
(一)團體和個人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業務主管部門的撥款;
(三)經有關部門批准辦學、辦刊物、辦展覽和技術諮詢服務的收入;
(四)技術資料或科研成果有償轉讓的收入;
(五)協作單位提供的經費;
(六)接受國內外的捐贈、贊助;
(七)法律允許的有償服務的收入,創辦與本會宗旨任務相適應的經濟實體的收入;
(八)其它合法收入。
各項收費標準需經有關部門批准,一切經費收支均須納入財務管理,按規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全市性社會團體可設辦事部門或專業委員會,但不得設立二級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獨立性社會團體機構,不得在縣(區)和有關單位設立分會。全市性社會團體可以團體會員的身份,自願申請加入同一性質的省和國家性的社會團體組織。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領導成員須經民主選舉或協商產生,不得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任命。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是其他已註冊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召開重要會議,組織較大活動(包括涉外和同外省市社會團體的聯誼活動),要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准,並定期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通報情況。社會團體年度工作計畫和總結及出版的各種刊物,要及時報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行使下列職責:
(一)保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
(二)監督社會團體遵守憲法和法律;
(三)監督社會團體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成立、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四)監督社會團體按其登記的章程開展活動;
(五)監督社會團體的財產和經費用於章程規定的宗旨目的;
(六)對社會團體財務和會費基金施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七)對社會團體開展學術交流及論文評報工作管理;
(八)對社會團體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部門對社會團體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社會團體申請登記的資格審查;
(二)社會團體合併、撤銷的審查和善後處理;
(三)社會團體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的管理指導;
(四)社會團體開展活動的管理指導。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實行年檢制度。
社會團體應於每年第一季度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檢報告和有關材料。其內容包括:
(一)開展活動及作用發揮情況;
(二)組成人員變化情況;
(三)資金籌集及使用情況;
(四)其它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未經核准登記或批准籌備的社會團體,不準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不得在電視、廣播、報紙、刊物、公告、廣告、書籍上進行宣傳或開展超出籌備範圍的活動,新聞媒介不得為其傳播。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違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按《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處理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或者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使社會團體合法權益遭到損害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對於各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