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在2008.09.11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9.11
- 實施時間:2009.01.01
《本溪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業經2008年9月8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維護城鎮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城鎮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繳納生育保險費。
中央、軍隊及省屬駐本市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城鎮職工生育保險。
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則徵收。
第四條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各項業務。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徵收生育保險費。
財政、衛生、人口計生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組織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費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的資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需繳費。
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確需調整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共同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屬於機關、事業單位的,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屬於企業的,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九條 生育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需要暫緩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緩繳生育保險費申請,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審查,經批准後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緩繳期內發生的生育費用由用人單位報銷。用人單位按規定補齊欠費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給予補報;欠費超過6個月以上的單位,其職工發生的生育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補報。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生育醫療費;
(二)生育津貼(即產假工資);
(三)男職工護理假工資;
(四)一次性生育補助費;
(五)計畫生育手術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自參保足額繳費的次月起按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生育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予以支付。
第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期間享受以下待遇:
(一)生育醫療費
符合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因妊娠、分娩所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因分娩住院期間引起併發症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出院後需要繼續治療的醫療費,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二)生育津貼
女職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本人工資低於生育津貼的,按照生育津貼標準計發工資。女職工在產假期間應享受的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給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再核減相關費用。
生育津貼為女職工本人生育(流產、引產)前12個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生育保險本人工資額除以365,再乘以本辦法規定的生育津貼計發天數。
女職工生育享受90天的生育津貼。剖宮產、胎吸、產鉗助產的,增加15天生育津貼;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生育津貼;符合計畫生育晚育(已婚女職工年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60天生育津貼。
女職工妊娠不滿3個月(含3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貼;妊娠3個月至4個月(含4個月)流產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貼;妊娠4個月至7個月(含7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貼;妊娠7個月以上終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貼。
第十三條 男職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男職工護理假工資
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男職工,享受15天的護理假工資。
男職工護理假工資計發標準,每年七月一日隨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進行調整。
(二)一次性生育補助費
男職工配偶戶口在本市、不在參保範圍內、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生育的,享受一次性生育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計畫生育手術醫療待遇。女職工發生的符合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的流產、引產、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術、絕育或者復通術、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劑術等計畫生育手術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五條 女職工因妊娠引起的合併症、併發症以及計畫生育手術所引發的併發症,符合住院條件的,在住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計畫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費用;
(二)因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的費用;
(三)因自殺、自殘、鬥毆、酗酒、吸毒、他傷、其它違法行為和醫療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終止的費用;
(四)涉及嬰兒的醫療、護理、保健等費用;
(五)其他超出本辦法規定範圍的費用。
第十七條 生育醫療費用的結算。參保人員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醫療費支付範圍內的費用,按照“總額控制,定額管理”的原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結算。具體結算標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在協定中明確。
第十八條 生育保險待遇調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生育保險基金運行和醫療服務價格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次月起停止該單位參保人員的生育保險待遇,並由徵收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拒絕參加生育保險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或者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以非法手段領取生育保險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違法領取的生育保險費,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本溪市城鎮企業女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3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