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促進石產業發展辦法》共二十八條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促進石產業發展辦法
- 實施時間:2015年11月1日
本溪市促進石產業發展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石產業發展,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遼硯文化等石材製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石材產品生產經營、運輸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石產業是指從事勘探、開採、生產、加工製作、經營運輸石材產品和提供相關服務的行業。
本辦法所稱石材資源是指具有本區域特色和較高文化藝術及經濟價值的石材。
第三條 培育石產業,促進石產業發展,堅持市場運作、政府扶持、傳承,突出特色、創新融合發展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石產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設立石產業發展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擬定本地區石產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協調市、縣(區)政府及其礦業相關部門實施石
產業規劃;組織擬定石產業各領域發展中長期專項規劃;
(三)組織擬定石產業發展政策措施;
(四)統計石產企業產業規模,控制稀有石材資源利用、開採,保護稀有石材資源遺址。
國土資源、文化廣電、公安、財政、服務業、旅遊、工商、交通、稅務、科技產權、教育、規劃建設、質監、人社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石產業發展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促進石產業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通報表揚。
第六條 市、縣(區)石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支持石產業從業者依託本地區特色石材資源,引進域外石材資源,開發、生產、製作具有獨特區域形象和較高文化藝術和經濟價值的石材產品。
第七條 市、縣(區)文化、科技、教育、城建等專項資金應當確定一定比例用於石產業發展。
(一) 舉辦石材產品非物質文化展示、展銷和交流活
動;
(二) 石材資源開發、技術創新和相關標準的制定、檢
驗檢測及原產地保護註冊;
(三) 促進裝飾裝修企業對新型建築石材的更新及成
果的利用;
(四) 石產業工藝、製作技能人才的引進培訓;
(五) 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稀有石材開採遺址的保護和
傳承;
(六) 促進石產業發展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部門、石產業管理部門及縣(區)人民政府,對制硯雲石、觀賞石、青花玉石、白雲石等稀有資源儲量進行系統普查,為科學開採和利用提供依據。
第九條 勘探、開採制硯雲石、觀賞石、青花玉石、白雲石等稀有資源,應當依法取得勘探、開採礦產資源許可手續,並按照許可規定的數量、種類要求進行勘探、開採。
國土部門在核發稀有資源開採許可手續時,應當對開採場地、界限、方式、數量等做出限制。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與域內外石產業相關地區的交流合作,建立石產業信息平台和石產品連鎖經營網路;在車站、主要旅遊景區(點)、主要商業街區、公路沿線設定石產品雕塑和多媒體廣告展示,發布石產業相關法規規章及石產業開發政策和項目等信息。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石產業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根據石產業發展情況,制定引導、扶持石產業發展的相關政策。
第十二條 市、縣(區)石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國內外企業在本地區合法取得石材資源勘探權、開採權、經營權。
第十三條 鼓勵支持石產業經營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實行行業自律、維護石產業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開拓石材產品市場,引導石產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十四條 市、縣(區)石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域內外具有技術、人才、資金優勢的投資者進行石產業項目投資、合作開發。
鼓勵各地區從事石產品設計、加工、製造和經營投資的單位和個人來本市從業,除由政府給予的優惠政策和市民待遇外,可根據供需雙方的協定,採取一事一議方式,引進石產業的優秀企業和人才。
鼓勵企業、組織或個人投資建設、經營與石產業發展相關的博物館、展示館等展覽設施,用於本市石產品推介及國內外石產品展示。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創造促進石產業發展的優良環境,提升適應石材進口、運輸、儲存、加工的交通物流設施,為引進大型建材石材加工創造條件;為培育建築裝飾裝修企業承攬大型建築石材工程的外包能力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市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鄉服務業發展規劃,設定石產業經營服務展銷場所,形成規模化的石產品展銷市場。
鼓勵石產業經營者建立電子商務網路,開拓石材產品市場,開展電視購物、網路銷售、郵政快送,創新行銷方式。
第十七條 石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社部門,加強對石產業高技能人才的培養,建立從事石產業的技能人才培訓、考核、評價和激勵機制;積極推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定期組織從業人員參加職業技能等級鑑定。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石材產業加工製作人才的培訓、教育並開展下列活動:
(一)在中國小中推廣遼硯製作工藝,奇石鑑賞知識;
(二)設立大中專遼硯、奇石等石材加工專業課程;
(三)設立石材產品製作實習基地,為石材專業的學生實習、就業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深入挖掘遼硯、奇石等具有豐富文化內涵、歷史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價值,開展下列石文化活動:
(一)定期舉辦遼硯文化,奇石觀鑒文化學術研討會;
(二)組織遼硯製作大師、奇石企業外出參加石文化技術交流和產品展示活動;
(三)鼓勵書畫家、書法家與石產業企業、大師合作,創作、開發遼硯、奇石文化藝術精品;
(四)鼓勵文藝工作者、劇作家、詩人、攝影家等文藝創作者,創作以遼硯、奇石等題材的文藝作品或著作。
鼓勵大師、企業創建非遺示範基地、大師工作室。
第二十條 實行遼硯歷史遺蹟普查、保護制度。國土資源、文化部門應當對橋頭、思山嶺等地的稀有石材資源進行普查,明確資源範圍,設定保護、禁採石材標識。鼓勵在遼硯石材開採、製作歷史遺蹟範圍內開展石文化教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遼硯檢驗檢測中心及產品研發機構。
遼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根據行業協會擬定的遼硯地方標準對本地區出產的遼硯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實行遼硯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場需求,為遼硯、奇石展銷提供物流、通訊和鑑賞服務條件。鼓勵在旅客流動或集中的車站、旅遊集散地、旅遊景區設立遼硯、奇石展銷場所,為遼硯製作大師展示石材產品製作工藝提供條件。
第二十三條 開採石材資源,不得對現有歷史、文化研究價值的地質遺蹟和重要觀賞性地質地貌景觀造成破壞。禁止出售非法運輸稀有硯石等石材資源。
國土資源、稅務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石材資源的保護和執法監督,依法打擊亂挖、濫采、盜採、倒賣、運輸稀有石材資源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稅務部門應當對本地區買賣、運輸石材原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徵收稅費,並出具完稅證明。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以完稅證明為依據,不得重複檢查。
石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區)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稅務、公安等部門對未繳納礦石資源稅費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證或超越規定範圍勘查、開採石產品原料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石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破壞和浪費石材資源,導致生態、資源破壞,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部門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對造成石材資源嚴重破壞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造成石材資源破壞和開採、運輸秩序混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