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在2006.05.20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5.20
  • 實施時間:2006.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內容和形式,第三章 期限和程式,第四章 監督和救濟,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所掌握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並以紙質、膠捲、磁帶、磁碟、光碟以及其他電子存儲材料等載體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政府辦公廳和各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監察、信息產業、政府法制、檔案、保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行政機關應當指定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本級政府或本部門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並對外公布聯繫方式。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政府信息公開的權利,並有權獲取相關信息的複製品。
第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真實、公正、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的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 內容和形式

第九條 政府信息按行政機關履行義務的不同,分為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兩種方式。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定和發展規劃方面
1.市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規定;
2.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發展計畫、工作目標及完成情況;
3.本行政區域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年度計畫。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
1.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處理情況;
2.與人口、自然資源、地理、經濟發展等有關的基本情況;
3.公用事業、環境質量情況;
4.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5.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檔案、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以及經濟適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設和分配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基礎設施建設方面
1.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決算報告及執行情況;
2.重要專項基金、資金的使用情況;
3.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限額標準、採購結果等情況;
4.重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展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
1.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及管理職能的調整、變動情況;
2.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五)行政管理事項方面
1.行政許可、處罰、收費、強制等行政管理行為的主體、依據、條件、程式和標準情況;
2.行政機關保障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政救濟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本辦法列舉的主動公開內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不予公開的內容外,行政機關應當依申請向申請人公開。
第十二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事項(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行政執法案件正在辦理之中,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危及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宜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在決策前,應當將決策方案及理由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正確意見後,進行最終決策,並將最終決策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保證其所發布政府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和有效性,所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所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有錯誤或不準確的,有權向行政機關指出。對確有錯誤或不準確的,行政機關應當公開予以更正。
第十六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通過以下形式予以公開:
(一)政府公報;
(二)網際網路上的政府網站;
(三)報刊、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四)政府新聞發布會;
(五)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府信息公告欄、電子螢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六)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條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以下形式予以公開:
(一)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
(二)口頭、書面、複印件;
(三)其他便於申請人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 期限和程式

第十八條 屬於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信息生成後15個工作日內公開,並免費向公眾提供。行政機關未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要求行政機關及時公開;已經公開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必要的查詢指引。
第十九條 屬於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採取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或者口頭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做好記錄。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通訊聯絡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等,以便行政機關查詢和答覆。
第二十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受理部門掌握範圍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受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更改或補充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將公開內容的信息部分公開。
第二十二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除第三方已經書面向行政機關承諾同意公開外,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徵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覆的,視作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條 對於尚未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暫緩公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對其性質予以認定後,再決定是否公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即時送達受理回執,除可以當場予以答覆之外,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公開,同時制發公開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公開政府信息的,經行政機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可將做出是否公開決定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行政機關決定公開的,應當在公開決定書中載明公開信息的具體時間、場所和方式。公開信息的具體時間自行政機關做出公開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決定部分公開或不公開的,應當在公開決定書中說明理由以及救濟途徑。
第二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是否公開的決定或向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決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過其自身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
第二十七條 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無償提供;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收取列印、複製、郵寄的成本費用。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提供本部門信息公開機構諮詢電話,以及申請信息公開的具體程式、方式等。行政機關應當編制並公開屬於本級政府或本部門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目錄應當記錄政府信息的名稱、索引、主題和基本內容的概括提示及其產生日期、查詢途徑等內容。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逐步編制屬於本部門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目錄。行政機關應當對本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目錄適時更新,並予以公開,以便公眾查閱。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向社會發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的部門,如遇突發公共事件,應當適時召開新聞發布會,公開事件的相關情況。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檔案館是本級政府集中查詢政府信息的場所。根據提供政府信息查閱服務的需要,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設定公共查閱室或者公共查閱點,並配備相應的設施,以便公眾對相關政府信息進行檢索、查詢、複製。對閱讀有困難的申請人,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監督和救濟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辦公廳和各縣(區)政府辦公室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依申請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分類情況統計;
(四)對政府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提出舉報的情況統計及其處理結果;
(五)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重要事項。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政府辦公廳或縣(區)政府辦公室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同級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政府信息目錄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開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機關採取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提供本機關已經決定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時,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隱匿或提供虛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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