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在1999.08.31由中國證監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中國證監會
  • 頒布時間:1999.08.31
  • 實施時間:1999.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任職資格,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期貨經紀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指期貨經紀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負責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與管理,包括任職資格的審查與確認、任職期間的考核、任職資格暫停與撤銷以及其他相關事宜。
中國證監會派駐各地的證券監管辦公室、辦事處、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與管理。

第二章 任職資格

第五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取得《期貨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並從事金融、證券或者期貨工作3年以上;
(三)身體狀況良好;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五)具有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所必備的經濟、金融、期貨知識和組織協調能力,熟悉金融、期貨等相關法律法規;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兼職。
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在其他營利性組織兼職。
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國證監會宣布為證券、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的;
(三)被開除的國家公務員,自被開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董事、監事,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導致發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責任人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處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第八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其任職期間除負責公司的正常營運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貨交易所有關規則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經紀業務規則、財務會計制度、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四)向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報告公司經營情況;
(五)配合、服從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
未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的,期貨經紀公司不得為其辦理任職手續。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通過審核材料、考察談話、定期考核等方式,對期貨經紀公司推薦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能力、品行和資歷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期貨經紀公司推薦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身份證複印件並加蓋推薦單位公章;
(三)學歷證書複印件並加蓋推薦單位公章;
(四)《期貨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複印件及推薦單位董事會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從業經歷證明;
(五)擬任人員推薦單位董事會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的鑑定材料及推薦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前條所列材料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及期貨經紀公司提交的材料報中國證監會。
中國證監會應當在收到符合規定的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予以批准的,由中國證監會頒發《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未予批准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期貨經紀公司聘任已取得《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考察談話必須有書面記錄,並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
第十五條 擬任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取得《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後6個月內未辦理任職手續,該證書自動失效。
第十六條 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書面檔案中載明,當法定代表人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符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代其履行職責,並報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該事項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擬因私離境1個月以上;
(二)家庭成員擬移居境外或已在境外居住2年以上;
(三)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調查、處理;
(四)擬從所在期貨經紀公司離職。
第十八條 期貨經紀公司董事會對其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處分或者免職的,必須在決定公布前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每年度對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進行年度考核。
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上年度述職報告和公司董事會評價意見。
第二十條 期貨經紀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擬離任時,董事會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證監會。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的,責令改正,並可暫停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6個月或者撤銷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推薦單位隱瞞不報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推薦單位給予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行為的,除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外,可視情節輕重暫停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6個月或者撤銷其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而在期貨經紀公司任職的,責令其任職的期貨經紀公司予以改正,並對該公司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期貨經紀公司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任免高級管理人員的,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按規定程式申報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五條 期貨經紀公司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提供的材料出具虛假的鑑定或者推薦意見的,責令改正,並對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六條 期貨經紀公司不按時報送高級管理人員年度述職報告和董事會評價意見的,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上報;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任職的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仍可繼續任職,但應當在中國證監會規定期限內取得《期貨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期貨經紀公司營業部經理和副經理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參照本辦法審查、確認,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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