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為了加強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加快發展我國註冊會計師行業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9]56號)等,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財務管理體制,第三章 資產負債管理,第四章 收入費用管理,第五章 收益分配,第六章 財務報告,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國家有關法規制度和本暫行辦法,結合章程、合伙人協定等,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體制、各項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嚴格按照相關法規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實施會計監督。
第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全所範圍內的業務收支、會計核算、收益分配和資金調度等進行統一管理,切實做到一體化。

第二章 財務管理體制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統一的財務管理體制和財務會計制度,設立獨立的財會部門或在相關部門內指定專職財會人員,明確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職責許可權。
會計師事務所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主任會計師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建立財務預算管理制度,對事務所業務收支等實施預算管理。
第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財務的集中控制,推行科學的業績考核制度和收益分配製度,避免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管理各自為政。

第三章 資產負債管理

第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建立資金調度內部控制制度,明確資金調度的條件、許可權、程式和有關要求。
第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依法購買風險較低、有穩定收益的有價證券,但必須符合獨立性要求。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為其他企業或單位提供擔保或抵押。
第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財產物資採購、使用、保管、處置等各環節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盤點,對發生的財產損失要及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負債管理,對發生的各種短期借款、應付賬款和其他各種應付應交款項,應按契約約定方式和期限及時支付或歸還。
第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業或單位發生正常業務活動以外的債權債務關係。
第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統一購買職業保險,或計提職業風險基金。
會計師事務所計提的職業風險基金應當計入管理費用,同時確認為長期負債。會計師事務所實施本辦法前形成的共同基金餘額轉入盈餘公積。

第四章 收入費用管理

第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業務類型對取得的收入進行明細核算。
第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取得的主營業務收入與發生的直接成本費用,應當以具體承做的業務項目為基礎進行核算。
第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對於收入金額較小,且本年度內能夠完成的項目,可以在服務已經提供且取得收取價款的憑證時確認收入。跨年度項目或服務期限較長的項目,應當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確認收入。
第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之間存在業務合作的,承接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業務總收入與按契約約定應支付給合作事務所的收入的差額部分確認為營業收入。
合作事務所應當按實際收到的合作收入確認營業收入。
第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有效的成本控制制度,在保證執業質量的前提下不斷強化成本預算約束,實現成本的全員管理和全過程控制。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結合人員定級定崗制度制定工資薪酬政策。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統籌考慮分所所在地地區差異,但薪酬政策和基本標準應當統一。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大信息系統研發和全方位教育培訓投入,提高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水平和專業勝任能力。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核算收入、費用和利潤。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收益分配製度。分所應當納入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利潤分配範圍。
鼓勵會計師事務所設立薪酬合伙人或相應職級人員參與事務所利潤分配,切實增強會計師事務所對優秀人才的吸引力。

第六章 財務報告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本暫行辦法的規定編制財務報告。
會計師事務所的財務報告由財務報表及其附註構成。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收入明細表、成本費用明細表(具體格式見附表)。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年度終了編制年度財務報告,並於每年5月31日前報送省級財政部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5月31日前將上年度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報送財政部。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財政部、國家檔案局《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財會字[98]第32號)的要求建立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和銷毀等管理制度,保證會計檔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撤銷後,其會計檔案應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保管。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健全內部財務監督制度。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通過設立監事會、財務監督委員會、內部審計機構等方式,按照國家相關法規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協定或事務所章程等履行內部財務監督職責。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實施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情況納入檢查範圍。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匯總分析會計師事務所報送的財務報告,並於每年6月30日前報送財政部。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稅務師事務所會計核算辦法》(財會[2001]6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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